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洪毓良
- 被告廖炫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炫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77號、第6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廖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炫翔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康哥」、「鳳梨」之成年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以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廖炫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27日13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張林瓊女,冒充為「警察人員」(此部分難認在廖炫翔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詳後述),向張林瓊女佯稱:其申設玉山銀行帳戶有毒販的資金流入,要求張林瓊女聽從指示配合警方調查,張林瓊女遂於同日15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放入信封袋內並用膠帶彌封後,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下之某機車之前置物籃中,廖炫翔隨後依「康哥」以「SKYPE 」網路電話通話指示,前往上揭地點,收取張林瓊女置放之信封袋,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持信封袋內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共16次,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得手後,旋即搭車北上,並依指示其前往台北市南港火車站,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鳳梨」,廖炫翔則分得6,000 元以為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嗣因張林瓊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林瓊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炫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警二卷第3 至7 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4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瓊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共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司機APP 叫車紀錄照片共2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7日儲字第10801628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遭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41頁、警二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目前可考之書類,被告因另案於108 年5 月15日起開始擔任取款車手,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等判決判刑在案,有各該案判決可參,是以本案已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犯案之「首次犯行」,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承係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應徵工作時認識「康哥」進而擔任車手,且被告當天依「康哥」以「SKYPE 」網路電話通話指示,前往上揭地點收取信封袋,得手後又將存摺、提款卡及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鳳梨」,足見在客觀上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依被告所述「康哥」、「鳳梨」等成員乃為不同人(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自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與之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上開法條雖為起訴書所漏載,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1、65頁),對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無礙,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綽號「康哥」、「鳳梨」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其餘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接受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所放置之信封袋,並持信封袋內之提款卡領款並上繳,即可獲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確實有依照綽號「康哥」之人的指示向被害人拿取存摺以及提款卡,之後前往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的事實,但我對於他們是冒充警察人員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的事實我不知情,但本件犯行確實有包括我、綽號「康哥」以及綽號「鳳梨」等人有共同參與,這部分我承認;我沒有冒用公務人員,但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其應知悉所領取物件及款項為詐騙財物,仍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綽號「康哥」、「鳳梨」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其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擔任車手取款行為通常亦被監視器畫面拍攝,經被害人報案後極易追查,因而多不屬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所以被告雖知悉拿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信封袋,與持信封袋內提款卡取得之款項,應為詐騙所得之財物,但未必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固然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主觀行為決意,顯然無法認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告先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復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款項6,000 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贓款共295,000 元,扣除被告犯罪所得6,000 元後之餘額289,000 元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分得上述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末以,被告用來提領遭詐騙款項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經被告供稱:我把提款卡跟現金交給他後,一樣拿2%的報酬給我後就要我從台北車站搭火車回彰化了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反面),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報案後,警方叫我先打電話去郵局掛失,掛失時,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存摺裡面的前已經被對方領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掛失止付該存摺及卡片,使該存摺及卡片失去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卡帳戶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6 月27│高雄市鳳山區林森│張林瓊女之中│ 20,000元 │ │ │日16時9 分34│路291 號家樂福五│華郵政股份有├────────┤ │ │秒至16時16分│店附設新光銀行之│限公司高雄崗│ 20,000元 │ │ │25秒 │ATM │山仔郵局局號├────────┤ │ │ │ │0000000帳號 │ 20,000元 │ │ │ │ │0000000號帳 ├────────┤ │ │ │ │戶 │ 20,000元 │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10,000元 │ │ ├──────┴────────┼──────┼────────┤ │ │ │小計 │150,000元 │ ├──┼──────┬────────┼──────┼────────┤ │ 2 │108 年6 月28│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張林瓊女之中│ 20,000元 │ │ │日0 時3 分36│四路2 號彰化銀行│華郵政股份有├────────┤ │ │秒至0 時8 分│苓雅分行之ATM │限公司高雄崗│ 20,000元 │ │ │38秒 │ │山仔郵局局號├────────┤ │ │ │ │0000000帳號 │ 20,000元 │ │ │ │ │0000000號帳 ├────────┤ │ │ │ │戶 │ 20,000元 │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小計 │145,000元 │ ├──┼───────────────┴──────┼────────┤ │合計│ │295,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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