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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蕙芳蔣文萱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博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博駿與告訴人黃喬裕原均任職於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順發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幸福聯盟不動產」各擔任經理、房仲職位。黃喬裕因認為黃博駿平日在工作上對其不友善而心存芥蒂,適黃博駿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9 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詢問黃喬裕客戶開發情形,黃喬裕感到不耐煩而雙手拍桌,黃博駿走上前質問其態度,雙方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期間黃喬裕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起店內1 個辦公椅朝黃博駿方向投擲,導致京順發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1 個及桌面玻璃1 片遭撞擊而破裂損壞,黃博駿則因遭黃喬裕毆打而受有頂側頭皮鈍傷併頭暈嘔吐、左眼眶下緣及左臉頰皮下血腫約6 ×4 公分、下巴擦傷約 3 ×2公分、後頸部及肩膀挫傷、右手拇指擦傷約0.1 ×0.1 公分、右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黃喬裕因遭黃博駿毆打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擦傷、頭暈、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黃喬裕涉犯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博駿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喬裕相互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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