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471號、109年度偵字第13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傅志維」之署名伍枚、指印陸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李政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政忠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傅志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統一超商停車場取得車輛。詎李政忠為將該車作為其個人借款35萬元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107年12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在如附表一所示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傅志維之署名及按壓指印後,將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向債權人李建男行使,並將該車交給李建男,足生損害於傅志維,嗣經傅志維代李政忠清償尚未返還之借款11萬5000元後取回該車。 (二)李政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業因車禍而 車頭毀損,於買車時先經傅志維同意將該車登記在傅志維名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傅志維名義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於108年3月19日以其他同型車輛懸掛1333-P9號車牌之照片傳送給星展銀行之承辦人黃裕翔,佯 稱車輛狀況良好,致黃裕翔及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汽車貸款42萬3000元。 (三)李政忠於108年6月間,在高雄市自由路附近,向傅志維稱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後轉售即可賺取差價等語,經傅志維同意,委託李政忠處理購車、維修事項,並交付22萬元予李政忠購車,另將以該車借款取得之35萬元交予李政忠修車,詎李政忠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款項侵占入己(事後僅給付該車頭期款3萬元並辦理過戶,並未完 成購車及修車事宜)。 二、案經傅志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志維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字條影本、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牽回車輛之證明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4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7759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09年4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1151800號函 所附之車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與永發租賃企業社、合德國際有限公司之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9年5月18日高監車字第1090095265號函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按壓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其借款之同一目的所為,依上揭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將向告訴人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所交付之購車款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為求得汽車貸款核貸撥款,而以將車牌改懸掛至其他車輛之方法施用詐術,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現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已賠償共計10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收據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 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履行)。又被 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李建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傅志維」之署名共5枚、指印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而受有擔保其尚未返還之借款11萬5000元之利益,是應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1萬5000元,而被告如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分別為以告訴人名義詐得之借款42萬3,000元、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57萬元,原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未返還 、賠償之部分,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可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亦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文件名稱 │偽 造 署 押 之 位 置 及 枚 數 │ │號│ │ │ ├─┼───────┼────────────┬────────┤ │1 │汽車讓渡書 │「讓渡人」欄位 │署名1枚 │ │ │ ├────────────┼────────┤ │ │ │「甲方將車主」欄位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讓渡價格為新臺幣」欄位│指印1枚 │ │ │ ├────────────┼────────┤ │ │ │「讓渡書末甲方」欄位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2 │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位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買方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指印1枚 │ │ │ │11時00分接管該車後」欄位│ │ │ │ ├────────────┼────────┤ │ │ │「賣方簽章」欄位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附表二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0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5萬元,於109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㈡5萬元,於109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㈢餘款90萬元,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 │ │ 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