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8號、106 年度偵字第 2244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張宗源(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蔣昶志(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綽號「賓利」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蔣昶志依「賓利」之指示機動行事,或為組織尋找人頭帳戶,或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丙○○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依丙○○之指示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交付予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將帳戶寄出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蔣昶志依「賓利」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商請不知情之少年陳○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343 號不付審理確定),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收取黃佳音遭詐騙所交寄之包裹(內有黃佳音未成年子女胡○憫、胡○馨名下之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與提款卡)。蔣昶志領取該包裹後,將胡○馨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丙○○,由丙○○指揮其旗下車手張宗源,於同年8 月30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山郵局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由黃珀朱受詐欺匯入胡○馨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丙○○以此方式獲取1 日3,000 元之報酬。
二、丙○○、楊清聖(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先由楊清聖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3 月14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嘉玲,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張嘉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顏世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方偵辦)。楊清聖再依丙○○指示,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於107 年3 月14日11時36分6 秒至11時40分37秒,共領取9 萬9,900 元,楊清聖從中抽取2,000 元報酬。嗣張嘉玲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
三、丙○○與林家興(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黃忠暐(綽號「布拉」)、溫偉豪(綽號「小豪」)、蔣昶志(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等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林家興負責於附表四編號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自各帳戶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丙○○,丙○○再上繳蔣昶志;丙○○則負責於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款項提領出來。
四、又,警方循線查獲前開詐騙集團後,由偵查隊小隊長乙○○、偵查佐余迺富、戊○○於106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 樓拘提丙○○,丙○○:㈠明知其等均係執行公務之警察,因不滿警方查看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自乙○○手上搶走前開手機,並起身衝撞乙○○(詳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00089 」第 8分35秒),妨害乙○○執行警察職務。㈡另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之丙○○臥室內,於警員執行拘提搜索過程時,因不滿警員要求丙○○之祖母離開該房間,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開3 名警員辱罵「你在大聲三小,幹你娘老雞掰」(台語發音)等語。
五、案經黃佳音、丁○○、黃珀朱、己○○、辛○○、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 至23頁、警三卷第5 至13頁,緝一卷第57至58、73至75頁、緝二卷第95至98頁、偵三卷第19至21、75至76、129 至131 頁,本院審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137 、199 、231 、249 、263 、279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廷(見警一卷第28至37頁,偵卷第45至49頁)、楊清聖(見警二卷第3 至7 頁,緝二卷第95至98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昶志(見警一卷第8 至13頁)、另案被告張宗源(見警一卷第53至63頁)、林家興(見警三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音(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丁○○(見警一卷第83至84頁)、黃珀朱(見警一卷第92至94頁)、張嘉玲(見警二卷第3 至7 頁)、己○○(見警三卷第75至76頁)、辛○○(見警三卷第101 至103 頁)、庚○○(見警三卷第87至89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佳音、丁○○、黃珀朱、張嘉玲、己○○、辛○○、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黃佳音提供之宅急便運送單據、其未成年子女胡○憫、胡○馨之上開和美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珀朱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嘉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己○○、庚○○、辛○○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各1 份(見警一卷第72至81、85至86、90、95至97、100 頁、警二卷第11至14、16至18頁、警三卷第66至73、77至82、84、90、92、104 至107 、110 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相片6 張、ATM 提款監視器畫面共20張(警二卷第16至18頁、警三卷第13至18、36至39頁)、偵查佐余迺富、小隊長乙○○之職務報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 份(見警三卷第3 、151 至1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83、11382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年偵字第25號、107 年度偵字第2773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見緝一卷第77至89、91至9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丙○○與共犯林家興、張宗源、蔣昶志、「黃忠暐」、「溫偉豪」、「賓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9 次犯行(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 次、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賓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為了阻止警方查緝,以搶走手機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對員警辱罵三字經而侮辱公務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妨害公務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211 頁),稍見悔意。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之參與程度。末衡量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1 天收入約1,500 元,未婚,無小孩,入所前與奶奶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自承報酬1 天3,000 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告訴人己○○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己○○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存款簿、記事本各1 本、wo中國聯通電話卡1 張、蘋果手機3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4 第2 筆匯款10萬元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由檢察官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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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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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附表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 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事實欄一、附表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2 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三、附表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1 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事實欄三、附表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2 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三、附表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3 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三、附表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4 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丙○○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拘役肆│
│ │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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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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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事由 │交寄/轉帳 │交寄/轉帳地 │金額 │
│ │ │ │時間 │點與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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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佳音│佯稱可協助其│106年8月24│將其未成年子│無 │
│ │ │貸款,並要求│某時許 │女胡O憫、胡O│ │
│ │ │其交寄2組帳 │ │馨名下之和美│ │
│ │ │戶存摺與提款│ │郵局帳號0081│ │
│ │ │卡做為辦理貸│ │000-0000000 │ │
│ │ │款之用。 │ │、0000000-00│ │
│ │ │ │ │13703號帳戶 │ │
│ │ │ │ │存簿與提款卡│ │
│ │ │ │ │,以宅急便之│ │
│ │ │ │ │方式寄往高雄│ │
│ │ │ │ │市三民區興昌│ │
│ │ │ │ │街36號愛爾蘭│ │
│ │ │ │ │有限公司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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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珀朱│佯稱為其朋友│106年8月30│前往台新銀行│15萬元 │
│ │ │急需現金週轉│日中午某時│羅東分行臨櫃│ │
│ │ │ │許 │匯款至胡O馨 │ │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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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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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受騙經過 │匯款受騙金額│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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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第1筆匯款11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 │ │日17時18分去電左列被害人,│萬元 │0000000 │
│ │ │佯裝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
│ │ │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第2筆匯款550│同上 │
│ │ │自童年8月16日至23日間陸續 │00元 │ │
│ │ │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 ├──────┼───────────┤
│ │ │帳戶內。 │第3筆匯款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 │ │ │萬元 │0782 │
│ │ │ ├──────┼───────────┤
│ │ │ │第4筆匯款8萬│同上 │
│ │ │ │元 │ │
│ │ │ ├──────┼───────────┤
│ │ │ │第5筆匯款3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 │ │ │萬元 │15046 │
│ │ │ ├──────┼───────────┤
│ │ │ │第6筆匯款2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 │ │ │萬元 │3999(林家興提領帳戶)│
│ │ │ ├──────┼───────────┤
│ │ │ │第7筆匯款3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 │ │ │萬元 │3999(林家興提領帳戶)│
├──┼───┼─────────────┼──────┼───────────┤
│2 │辛○○│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3│3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 │ │日10時28分去電左列被害人,│ │271546(林家興提領帳戶│
│ │ │佯裝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 │) │
│ │ │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 │ │ │
│ │ │帳戶內。 │ │ │
├──┼───┼─────────────┼──────┼───────────┤
│3 │庚○○│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3萬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
│ │ │日16時去電左列被害人,佯裝│ │33(林家興提領帳戶) │
│ │ │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 │ │
│ │ │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 │指示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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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8│第1筆匯款20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 │ │日14時45分去電左列被害人,│萬元 │0000000(被告丙○○提 │
│ │ │佯裝其姪子稱因急事欲借款云│ │領帳戶) │
│ │ │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依其指示操作 ATM匯款至右揭│第2筆匯款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 │ │帳戶內。 │萬元 │3717 │
│ │ │ ├──────┼───────────┤
│ │ │ │第3筆匯款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 │ │ │萬元 │8618 │
└──┴───┴─────────────┴──────┴───────────┘
附表四:
(一)遭提領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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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
│編號│提款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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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106年8月23日13時17分│30萬元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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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31分│高雄市○○區○○街0號(明 │20005元 │
│ │ │ │義國中高雄銀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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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32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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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32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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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32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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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33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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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34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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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34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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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35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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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35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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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35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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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3時40分│同上 │30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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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4時30分│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383 │70000元 │
│ │ │ │號(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臨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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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遭提領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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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
│編號│提款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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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106年8月23日14時8分 │38萬元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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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4時2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 │ │(渣打銀行九如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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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4時27分│同上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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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4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7│12萬元 │
│ │ │ │-11超商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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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4時4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
│ │ │ │(7-11超商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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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4時41分│同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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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4時4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7│100000元 │
│ │ │ │-11超商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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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家興│106年8月23日14時45分│同上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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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遭提領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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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
│編號│提款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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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106年8月24日14時 │3萬元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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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家興│106年8月24日13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 │(陽信銀行高雄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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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家興│106年8月24日13時33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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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家興│106年8月24日13時34分│同上 │1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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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家興│106年8月24日15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 │正興國中玉山銀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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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家興│106年8月24日15時25分│同上 │99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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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遭提領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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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
│編號│提款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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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106年8月28日14時49分│20萬元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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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詳 │106年8月28日15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 │高雄小港區農會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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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詳 │106年8月28日15時25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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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詳 │106年8月28日15時26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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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詳 │106年8月28日15時26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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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詳 │106年8月28日15時27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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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詳 │106年8月28日15時3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 │(高雄高松郵局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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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詳 │106年8月28日15時35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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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詳 │106年8月28日15時4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5元 │
│ │ │ │中山國中國泰世華銀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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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丙○○│106年8月29日01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19905元 │
│ │ │ │(玉山銀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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