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詩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09 號、第19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加入「阿忠」、許創俊(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閩榛(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少年成員),約定由丁○○提供帳戶及提款,每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於108 年12月22日15時41分許,以電話向丙○○詐稱:我是你小舅媽,我朋友急須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5日12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丁○○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XXXX48967 號帳戶(帳號詳卷)。丁○○再依「阿忠」指示,於108 年12月25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愛門市提款機,提領2 萬元;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門市提款機,提領2 萬元,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大發新發門市提款機,提領1 萬元,並將所領取詐騙款項共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阿忠」,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嗣「阿忠」取得款項後即失聯,丁○○因此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 、151 、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商業蓄儲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03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本次犯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 8 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持其名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將上開詐得金額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與「阿忠」、許創俊、林閩榛及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犯本質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概念,故主文無庸再論以共犯。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錢財,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集團說領完錢,隔天會再給我報酬,惟領完錢後集團成員就失聯,我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5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未因本件犯行分得報酬,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