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偉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賢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3 月12日、103 年7月1 日、104 年2 月間某日,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2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於108 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分別於緩刑前之100 年3 月12日、103 年7 月1 日更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4 年3 月20日更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 月14日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茲審酌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後案均犯詐欺罪,並其所犯數罪積累所顯現被告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重大,應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