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張夏生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於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暨第8行有關「景和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錦和路」,另補充記載「被告王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王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暨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分別貪圖己利,先以詐術使告訴人張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另行侵占其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合會金入己所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皆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金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6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另於同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55,000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
被 告 王偉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張夏生之工作地,向張夏生佯稱欲
投資工程,而邀集張夏生參與投資,致張夏生陷於錯誤,交
與王偉賢新臺幣(下同)25萬元,王偉賢於取得款項後,竟
用以購買股票,嗣因股票投資失利而未能歸還款項。王偉賢
另於104年2月間,自任為會首而召集互助會,採內標制,含
會首共計20會,約定每月會款為5000元,於每月20日在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開標。張夏生於104年8月20日得標
後,王偉賢原應將向各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8萬元交與張夏
生,詎王偉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取之合會金
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夏生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偉賢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佯以投資工程為由│
│ │自白。 │,向告訴人張夏生詐得25萬│
│ │ │元,及侵占應給付告訴人之│
│ │ │合會金8萬元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夏生之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
├──┼──────────┼────────────┤
│ 3 │本件借款契約書、工商│本件犯罪事實。 │
│ │本票各1件。 │ │
├──┼──────────┼────────────┤
│ 4 │本件互助會名單1份。 │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