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宥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宥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3 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8 年12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已於108年3 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110 年3月25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8 年12月17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9 年1 月6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6 日雄檢欽山109 執聲34字第1090000933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聲字第34號撤銷緩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則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