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陳銘珠、李昆南、吳俞玲
- 被告莊豐毅、莊豐春、郭振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莊豐春 被 告 郭振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85號、108 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壓縮機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炎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豐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6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見林振億所有之冷氣壓縮機1 顆放置在前址騎樓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冷氣壓縮機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00 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板處離去。 ㈡於108 年1 月22日10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前,見李冠億所有之冷氣機2 台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冷氣機2 台(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處離去。 ㈢於108 年1 月23日3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見林振億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 台放置在前址騎樓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1 台(價值約3,500 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板處離去。 ㈣嗣林振億、李冠億發覺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李冠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莊豐毅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豐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4 至117 頁、第172 至18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899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7至38頁,易字卷第112 至113 頁、第159 頁、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億、李冠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 頁及反面,警二卷第12至1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一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17至27頁)、查獲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28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莊豐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豐毅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有關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莊豐毅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莊豐毅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莊豐毅雖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然而,經本院將被告莊豐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以及案主於最早於民國85年開始即陸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等病歷,案主確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發病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但仍有妄想幻覺等正向症狀。按案主陳述涉案當時有金錢需求,加上案母生前常從事撿拾回收鐵件為生,推估案主因此犯下本案行為。惟按案主敘述涉案當時情形加上案主陳述轉賣物品當時可說明來路不正當,推測案主當時仍可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並可辨識其行為有違法之虞,故鑑定人判定案主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案主雖仍有明顯妄想及幻覺,但其清楚表示當時行為並非受妄想及幻聽等症狀影響,亦否認情緒激動或是與施用毒品有關。惟案主病程已慢性化,欠缺安排日常生活能力,且鑑定時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問題解決能力差,推估涉案當時其解決問題能力應更差。故鑑定人判斷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輕微降低。」,有該醫院109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8865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9至69頁)。依上述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莊豐毅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達輕微降低程度,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仍然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並可辨識其行為有違法之虞,且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具有責任能力,不符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莊豐毅有金錢上之需求,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壓縮機1 顆、冷氣室外機1 台及李冠億所有之冷氣機2 台,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莊豐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莊豐毅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94年至101 年間有竊盜、賭博、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前科紀錄卷),兼衡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易字卷第201 頁)、慢性病毒B 型肝炎、肺結節(見易字卷第221 至222 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9 頁),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88 頁),每月領取政府補助1 萬4,000 元(見易字卷第199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莊豐毅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罪,共3 罪,被害人雖為林振億、李冠億2 人,惟被告莊豐毅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 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莊豐毅於108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3日分別竊得之冷氣壓縮機1 顆、冷氣機2 台、冷氣室外機1 台,核屬被告莊豐毅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莊豐毅雖稱已將上開贓物變賣予被告郭振炎,然此部分僅被告莊豐毅空言供述,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詳後乙、被告郭振炎無罪部分)。而上開贓物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為免被告莊豐毅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莊豐毅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郭振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豐毅於108 年1 月18日6 時41分許,竊得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壓縮機1 顆後,將之載運至被告郭振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52號之長興機車行,以200 元之代價變賣予被告郭振炎,被告郭振炎明知該冷氣壓縮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購。 ㈡被告莊豐毅於108 年1 月22日10時12分許,竊得告訴人李冠億所有之冷氣機2 台後,將之載運至被告郭振炎經營之上址機車行,以100 元之代價變賣予被告郭振炎,被告郭振炎明知該冷氣室外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購。 ㈢被告莊豐毅於108 年1 月23日3 時10分許,竊得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 台後,將之載運至被告郭振炎經營之機車行,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被告郭振炎,被告郭振炎明知該冷氣室外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購。 ㈣因認被告郭振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炎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振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豐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振炎固不否認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52號之長興機車行為伊所經營,被告莊豐毅曾經有一次在早上的時候載冷氣的外殼至伊經營之機車行要賣給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被告莊豐毅會偷別人的東西,怎麼可能會去買被告莊豐毅載來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豐毅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壓縮機1 顆及冷氣機室外機1 台、告訴人李冠億所有之冷氣機2 台,得手後將之帶離現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前甲、被告莊豐毅有罪部份)。又關於被告郭振炎坦承其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52號長興機車行之負責人等語,亦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莊豐毅於警詢、偵查中同證:108 年1 月22日竊得之冷氣機2 台,伊拿去機車行賣給郭振炎,變賣價金是100 元,108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3日分別竊得之冷氣壓縮機1 顆、冷氣室外機1 台也是賣給郭振炎,變賣價金分別是200 元及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警二卷第2 頁及反面,偵一卷第29頁、第37至3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108 年1 月18日竊得之冷氣壓縮機1 顆,伊用機車馬上載去郭振炎那邊賣給郭振炎,變賣價金是200 元,108 年1 月22日竊得之冷氣機2 台也是載去郭振炎那裡賣給他,變賣價金是500 元,108 年1 月23日竊得之冷氣室外機也是載去郭振炎那裡賣給他,變賣價金是200 元,伊有跟郭振炎說這些是來路不明的東西(見易字卷第162 至164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8 年1 月23日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 台伊載去賣給郭振炎,變賣價金是500 元,108 年1 月22日竊得的冷氣機2 台也是載去賣給郭振炎,變賣價金是7 、800 元、1,000 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66 至168 頁)。觀之證人莊豐毅上開證述內容,雖均證述其於108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3日竊得之物品,均是載往被告郭振炎經營之機車行賣給被告郭振炎等語明確。惟證人莊豐毅於108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即偕員警前往被告郭振炎經營之機車行,並未發現證人莊豐毅所竊得之前開物品,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見警二卷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29頁)在卷足憑,則證人莊豐毅前揭證述其有持上開贓物前往被告郭振炎經營之上開機車行變賣等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證人莊豐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將前開贓物賣給郭振炎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70 頁);準此,證人莊豐毅證述其和被告郭振炎交易上開贓物過程情形,僅係其空口證述,然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之交易當天之情節。 ㈢至被告郭振炎雖不否認莊豐毅曾經有一次在早上的時候載冷氣的外殼至伊經營之機車行要賣給伊之事實,惟自始否認有故買前開贓物,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莊豐毅確實曾經有將竊得之物品載至被告郭振炎經營之機車行欲販售予被告郭振炎,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郭振炎確實有於前揭時間故買證人莊豐毅竊得之前開贓物。 ㈣綜上,證人莊豐毅證述其和被告郭振炎交易之過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本案關於被告郭振炎部分,僅有證人莊豐毅單一證述,而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佐證證人莊豐毅證述屬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難單憑證人莊豐毅之單一證述,即遽將被告郭振炎以贓物罪相繩之。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郭振炎所涉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僅有證人莊豐毅單一指述,卷內並無事證足資佐證證人莊豐毅證述其有將上開贓物變賣予被告郭振炎等語屬實,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郭振炎於前揭時、地,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振炎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郭振炎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郭振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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