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忠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忠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忠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張郁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麥忠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麥忠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聲羈卷第51至54頁、易卷第36、39、4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玉英、告訴人張郁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9至25頁、警二卷第23至3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9頁)、高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3至1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9頁)、扣案贓款照片(警二卷第21頁)、買賣明細表(警二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2 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行竊 被害人羅玉英財物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8 月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於10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當時身上沒錢,為了生活而行竊等語(易卷第41頁)。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如附表所示以徒手方式行竊,未危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現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收入(易卷第41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尚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41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應知國家法規範,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詳如附表),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本件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均為徒手行竊),兼衡被告竊盜之罪質、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長皮夾1只(廠牌:GUCCI、價 值約7000元,內另有現金2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信 用卡3張),未據扣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除現金業 已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均已丟棄等語(易卷第36頁),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1500元,業經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告│案發經過 │宣告刑 │ │ │訴人) │ │ │ ├──┼──────┼────────────┼─────────┤ │1 │被害人羅玉英│麥忠光於108年7月7日15時 │麥忠光犯竊盜罪,累│ │ │ │32分許,在羅玉英所經營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97號「夏一牛排館」內,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趁羅玉英不注意之際,先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手竊取店內作業區之鑰匙後│即廠牌GUCCI長皮夾 │ │ │ │,持該鑰匙開啟作業區木門│壹只(內含現金新臺│ │ │ │門鎖,再接續徒手竊取羅玉│幣貳仟元、全民健康│ │ │ │英所有置於收銀機下方之長│保險卡壹張及信用卡│ │ │ │皮夾1只(廠牌:GUCCI、價│參張)沒收,於全部│ │ │ │值約7000元,內含現金2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其價額。 │ │ │ │嗣羅玉英發現遭竊,調閱店│ │ │ │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 │ │ │理,始悉上情。 │ │ ├──┼──────┼────────────┼─────────┤ │2 │告訴人張郁梅│麥忠光於109年1月20日12時│麥忠光犯竊盜罪,累│ │ │ │24分許,在張郁梅所經營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479號「裕隆米店」內,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張郁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取張郁梅所有置於抽屜內之│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現金1500元(為500元鈔票2│。 │ │ │ │張、100元鈔票5張)得手,│ │ │ │ │尚未自現場離去之際,為張│ │ │ │ │郁梅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 │ │ │ │嗣為警於同(20)日12時50│ │ │ │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於同│ │ │ │ │日1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 │ │ │ │,查扣上開贓款,始悉上情│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