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川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77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第1288號、第1289號、第1305號、第13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川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 、2 、5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黃文川、黃明昌於審判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2 頁),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僅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 二、犯罪事實: ㈠黃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向夏緁苓詐稱:可代辦夏緁苓以名下4 個「合掌之鄉」之骨灰位及神主牌位,加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換購4 個「宜城墓園」骨灰位云云,致使夏緁苓誤信為真,先支付一部分換購價款5 萬元,並交付其所有之4 個「合掌之鄉」神主牌位權狀給黃文川,藉此方式詐取夏緁苓5 萬元及4 個「合掌之鄉」神主牌位權狀得手。 ⒉黃文川復邀黃明昌(不知黃文川先前詐欺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6日,推由黃明昌假扮買家,假意收購夏緁苓之4 個「宜城墓園」骨灰位,並交付訂金20萬元以取信夏緁苓;再由黃文川向夏緁苓謊稱:必須另加購4 個骨灰甕以搭配上述4 個「宜城墓園」骨灰位出售,每個骨灰甕要價10萬元,共計40萬元云云,致使夏緁苓誤信為真,於107 年1 月2 日提領現金20萬元,連同黃明昌先前給付上述訂金20萬元,合計交付黃文川40萬元,由黃明昌假意與夏緁苓簽訂「商品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套骨灰位(1 個「宜城墓園」骨灰位加1 個骨灰甕為1 套)420 萬元之價格共訂購4 套。其後再由黃文川向夏緁苓謊稱:因黃明昌認為夏緁苓另行購買之4 個骨灰甕,並非「宜城墓園」專屬骨灰甕,而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二人共同以上述方式,詐取夏緁苓20萬元得手。事後黃文川僅將黃明昌出資之訂金20萬元退還黃文昌,詐得夏緁苓20萬元則悉歸黃文川所有,黃明昌未能分得約定報酬。 ㈡黃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以代客銷售靈骨塔及生前契約為由,邀陳世昌在高雄市鼓山區逢甲路全家便利商店洽談,並向陳世昌詐稱:必須先繳交「生前契約配合款」20萬元及骨灰甕2 個(含內膽),始願意代銷陳世昌名下之靈骨塔與生前契約云云,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取信陳世昌,致使陳世昌誤信為真,先於107 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黃文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再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骨灰甕2 個(含內膽)給黃文川;復因黃文川以「禮儀公司不同」為由,要求陳世昌補繳「生前契約配合款」差額4 萬8,000 元云云,陳世昌不疑有他,再於同年11月27日、28日,分別匯款3 萬元及1 萬8,000 元至黃文川上述帳戶,藉此方式合計詐取陳世昌24萬8,000 元及骨灰甕1 個(含內膽)得手。 ㈢黃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以代客收購洪匡呈名下之納骨塔位為由,邀洪匡呈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洽談,並向洪匡呈詐稱:買家將於108 年1 月31日在高鐵桃園站交付購買塔位價金16萬元,但洪匡呈必須先結清塔位之管理清潔費用1 萬元云云,致使洪匡呈誤信為真,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對面,交付現金1 萬元給黃文川,藉此詐得洪匡呈1 萬元得手。 ㈣黃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前,打電話向姜富程詐稱:可代售姜富程名下之2 個「慈雲寶塔」納骨塔位,但必須先支付2 萬元管理費用云云,致使姜富程誤信為真,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統一超商前,交付2 萬元給黃文川,黃文川假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取信姜富程,藉此方式詐取姜富程2 萬元得手。 ㈤黃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5 月8 日,以代售梁明晄名下之納骨塔位為由,邀梁明晄於同年5 月11日在高鐵左營站附近麥當勞速食店洽談,並向梁明晄詐稱:願以總價54萬元代售梁明晄名下3 個「慈雲寶塔」納骨塔位,但必須先支付6 萬元管理費用云云,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取信梁明晄,致使梁明晄誤信為真,於同年5 月11日、12日分別款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黃文川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藉此方式合計詐取梁明晄6 萬元得手。 ㈥黃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8日,以代售林錫琦名下納骨塔位為由,邀林錫琦於同年6 月1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統一超商洽談,並向林錫琦詐稱:願以總價86萬元代售林錫琦名下所有之6 個「慈雲寶塔」納骨塔位,但必須先支付6 萬元管理費用云云,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取信林錫琦,致使林錫琦誤信為真,當場交付6 萬元給黃文川,黃文川則出具「公司收款證明」給林錫琦;復於同年6 月22日,以每個塔位管理費用已調漲為2 萬元為由,要求林錫琦補繳6 萬元管理費用差額,林錫琦不疑有他,再於同年6 月25日交付6 萬元給黃文川,藉此方式合計詐取林錫琦12萬元得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川、黃明昌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夏緁苓、陳世昌、洪匡呈、姜富程、梁明晄、林錫琦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夏緁苓部分之書物證: ⒈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4 份(影本)。 ⒉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4 份(影本)。 ⒊黃文川簽立之交易證明、收款證明。 ⒋黃明昌簽立之協議書、商品買賣契約書。 ⒌宜城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回函。 ㈣告訴人陳世昌部分之書物證: ⒈黃文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⒉陳世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郵局存摺節本。 ⒊委託銷售契約書。 ㈤告訴人洪匡呈部分之書物證: 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洪匡呈匯款證明)。 ⒉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⒊黃文川(益德人文有限公司)名片。 ⒋黃文川手寫說明。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黃文川與洪匡呈)。 ㈥告訴人梁明晄部分之書物證: ⒈黃文川(益德人文有限公司)名片。 ⒉LINE對話截圖。 ⒊存戶交易明細。 ⒋委託銷售契約書。 ㈦告訴人姜富程部分之書物證: ⒈黃文川(益德人文有限公司)名片。 ⒉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 份(影本)。 ⒊委託銷售契約書 ⒋通話明細。 ㈧告訴人林錫琦部分之書物證: ⒈黃文川(益德人文有限公司)名片。 ⒉委託銷售契約書。 ⒊公司收款證明。 ⒋對話錄音及譯文(黃文川與林錫琦)。 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四、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黃明川所為(即犯罪事實㈠至㈥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明昌所為(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亦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黃明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被告黃文川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乃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時空上具有密切接近關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但先後6 次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乃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6 罪)。五、累犯加重(黃明昌): 被告黃明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之「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文川、黃明昌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換購骨灰位、代購骨灰甕、買賣納骨塔位等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中黃文川共詐騙6 名告訴人,惡性及情節較重;黃明昌參與詐騙告訴人夏緁苓之一部分犯行,惡性及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黃文川雖與告訴人夏緁苓、陳世昌、洪匡呈、姜富程、林錫琦成立調解,只實際返還陳世昌遭騙之骨灰甕(含內膽),其餘財物尚未返還,此有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明昌未分得詐騙款項,仍積極與告訴人夏緁苓成立調解,付清10萬元損害賠償,經夏緁苓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本院卷第384 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文川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靈骨塔業務;被告黃明昌國中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並按各次詐欺金額多寡,及其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就被告黃文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文川如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詐取告訴人夏緁苓共25萬元、陳世昌共24萬8,000 元、洪匡呈1 萬元、姜富程2 萬元、梁明晄共6 萬元、林錫琦共12萬元,及夏緁苓名下4 個「合掌之鄉」神主牌位權狀4 張、陳世昌所有之骨灰甕2 個(含內膽),均屬於黃文川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黃文川雖然已與其中夏緁苓、陳世昌、洪匡呈、姜富程、林錫琦成立調解,然而除了已實際返還陳世昌上述骨灰甕2 個(含內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以外,其餘犯罪所得縱有約定返還,但均尚未實際返還,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黃明昌除取回自己出資,用以取信告訴人夏緁苓之訂金20萬元外,並未分得任何詐騙款項,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明昌被訴共同詐取夏緁苓5 萬元及「合掌之鄉」神主牌位權狀,即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昌就上述犯罪事實㈠、⒈即以加價換購「宜城墓園」骨灰位之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夏緁苓之5 萬元及4 個「合掌之鄉」神主牌位權狀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文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而,被告黃明昌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部分都是黃文川一人所為,我沒有參與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川於審判中則證(供)稱:「騙夏緁苓換購宜城墓園骨灰位,及嗣後以購買4 個骨灰甕為由詐騙20萬元,都是在我同一個犯罪計晝裡,我一開始就是這樣計晝的,但黃明昌並不知道我計畫的前半段部分,我是中間才找他加入,扮演買家以騙取夏緁苓付款購買骨灰甕」、「黃明昌不知道骨灰位是怎麼換的,因為黃明昌跟夏緁苓碰面的時候,宜城骨灰位還沒有辦下來,我找上黃明昌,跟他講好要他偽裝成買家身分去跟夏緁苓接觸的時候,黃明昌並不知道我跟夏緁苓前面還有這段換購骨灰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382至383頁)。證人即告訴人夏緁苓於審理中亦證稱:「有關以換購骨灰位為由詐騙我5 萬元(及合掌之鄉神主牌位權狀)部分,應該與黃明昌沒有關係,因為加價換購宜城墓園骨灰位的部分,都是黃文川來找我談,我記得交付那5 萬元給黃文川,應該是106 年間的事,而我見到黃明昌大約已經107 年間了,中間隔了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㈢被告黃明昌上述辯解,既然與證人夏緁苓、黃文川證詞相符,足堪採信。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黃明昌確實知情並參與詐騙夏緁苓5 萬元及「合掌之鄉」神主牌位權狀部分,自不足以認定黃明昌就此部分與黃文川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詐欺取財之共犯,舉證即有所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明昌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但因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黃明昌所犯共同詐騙告訴人夏緁苓20萬元(購買骨灰甕)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38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黃文川罪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1 │如事實及理由欄│黃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犯罪事實㈠」│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所載。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合掌之鄉││ │ │」神主牌位權狀肆張,均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及理由欄│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犯罪事實㈡」│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所載。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及理由欄│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犯罪事實㈢」│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所載。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4 │如事實及理由欄│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犯罪事實㈣」│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所載。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5 │如事實及理由欄│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犯罪事實㈤」│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所載。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6 │如事實及理由欄│黃文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犯罪事實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所載。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