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輝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輝經營之永瑄工程行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莊信傑經營之灃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灃億公司)承包高雄市○○區○○街0號之臺灣鐵路局辦公廳舍2樓至屋突女兒牆結構體及滯洪池結構體的模板工程。豈料被告認為灃億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且明知該支撐鋼管為支撐模板所必須,擅自拆除將造成該工地板模鬆動,竟於108年8月28日11 時32分至該工地2樓,拆除支撐鋼管10幾支,致生坍塌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3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93 條規定則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拆除支撐鋼管10餘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辯稱:因為很多地方還沒做好就要灌漿(即混凝土澆置),這樣會有危險,且灃億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我才去阻止,我拆除的支撐鋼管是在沒有灌漿的地方,拆除前我也有敲擊鋼管發出聲音示警,灌漿人員就停止灌漿並下至1 樓,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會造成坍塌的危險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王永輝不是營造廠商,僅為板模工或師傅,沒有建築專業學歷,不知本件施工規範,國家也沒有舉辦板模人員的考試可以認證,是否為刑法第193 條所定之「承攬工程人」容有疑問,王永輝拆除支撐鋼管時,有先發出聲音示警,讓工作人員離開,莊信傑的員工吳南輝也說王永輝拆除的支撐鋼管不是位在重要位置,莊信傑到場後有請工地主任繼續施工,是因工人都離開了,才沒有繼續做,所以沒有致生公共危險,施工位置亦經鑑定完好,沒有漏漿或龜裂,本件乃因停工產生混凝土新舊接合的問題而發生危險,並非坍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獨資經營永瑄工程行;灃億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之高雄工務段轄內高雄工務分駐所新建工程(用途為辦公室,工地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台鐵局後庄車站旁)後,灃億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將上開工程2 樓至屋突女兒牆結構體及滯洪池結構體之模板作業,委由被告即永瑄工程行(下稱被告)承做;被告於108 年8月28日11時32分許,在上開工程2樓,拆除支撐鋼管10餘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3頁,偵卷第35 頁,本院卷二第29、160頁),復經證人即灃億公司負責人莊信傑(見他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1、12、47、48頁)、證人即灃億公司僱工吳南輝(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86至90、93、96至98頁)、證人即灃億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藍志輝(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144、146至148、151、152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他卷第33、35、37頁,偵卷第13、15、17頁)、被告與灃億公司108 年5月28日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41頁)、上開工程採購契約1份(共2冊,均外放)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工程固係由灃億公司向台鐵局承攬而來,灃億公司當屬刑法第193 條所定之「承攬工程人」無訛。但就文義解釋而言,該條文所定之「承攬工程人」並未排除次承攬人,且考量現代建築工程日益繁複,涉及各方專業知識及技術,各項工程實不可能再單憑一己之力完成,轉包已屬常態,而建築物整體結構是否安全穩固,是否符合法規要求,攸關日後建築物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巨,各工程各階段彼此環環相扣,該條文所定之「承攬工程人」如排除次承攬人,將使次承攬人輕易避責,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之安全,是該條文所定之「承攬工程人」解釋上應包含次承攬人在內。從而,灃億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再將其中2 樓至屋突女兒牆結構體及滯洪池結構體之模板作業部分,委由被告承做,被告即係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仍屬該條文所定之「承攬工程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提及「承攬工程人」係指約定為定作人完成營造建築工程之人,即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等內容,惟此僅單純敘明該案公訴意旨之認定而已,前揭判決並未針對刑法第193 條所定「承攬工程人」之定義表示法律見解,自難予以比附援引,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刑法第193 條規定所謂之「營造」係指新建、增建、改建或修改建築物之施工行為;「拆卸」係指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施工行為。查本件被告所為雖係拆除支撐鋼管,但混凝土澆置後硬固達施工規範標準時,本即應拆除支撐鋼管,被告拆除支撐鋼管仍係上開工程之新建施工行為之一部分,質屬「營造」之範疇,也不因被告係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同步拆除而有異。再刑法第193 條規定所謂之「建築術成規」係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所應遵守之技術法規與相沿成習之規則,不以建築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證人即鑑定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陳宗賢證稱:一般情形、業界習慣或理論上,不論支撐鋼管在混凝土澆置施工區域或非澆置施工區域,都不會於澆置過程中同步拆除支撐鋼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足見被告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拆除支撐鋼管之行為,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另上開工程工地主任藍志輝查覺被告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拆除支撐鋼管時,旋即下令停止澆置,嗣莊信傑到場與被告協商繼續澆置遭拒後,莊信傑要求藍志輝繼續澆置,藍志輝則告知澆置工人、水泥車(即預拌混凝土車)已先行離開,現場亦無板模工人可以回復支撐鋼管,遂未繼續澆置等情,雖據被告(見偵卷第36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吳南輝(見本院卷二第88、91、94、95頁)、藍志輝(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148至150、153 頁)證述明確。但藍志輝之所以下令停止澆置,確係因被告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拆除支撐鋼管之行為,且被告自承:我拆除支撐鋼管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停工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然混凝土澆置停止進行之結果,本來就是被告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後續也拒絕莊信傑續行澆置之請求,是在莊信傑囿於人力、物料之欠缺而放棄續行澆置之前,混凝土澆置早因被告之行為而停止進行,自不能反將混凝土澆置停止進行之結果,歸咎於莊信傑放棄續行澆置,而認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故應認被告之行為與混凝土澆置停止進行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惟查: 1.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3條著有明文。是刑法第193 條之規定,乃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該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2.證人陳宗賢雖證稱:一般情形、業界習慣或理論上,不論支撐鋼管在混凝土澆置施工區域或非澆置施工區域,都不會於澆置過程中同步拆除支撐鋼管,若提早拆除支撐鋼管,混凝土開始受力,就有可能因為混凝土強度未達預期,使建築物產生坍塌或結構性的裂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證人莊信傑固亦證稱:王永輝拆除支撐鋼管,有造成板模鬆動不穩等語(見他卷第14頁)。但本件經灃億公司送請鑑定,結論認為:「(一)澆置完成區已拆模區域的混凝土強度,經混凝土鑽心試驗結果,符合原結構設計圖說規定。唯澆置完成區之未拆模區域因模板遮蔽,無法檢視混凝土的澆置品質。」、「(二)澆置施工中因故停工所產生的大量非預定施工縫,其設置與處理應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6.2.2 節、第6.2.4節及第6.2.5節規定,予以妥善施作,否則將嚴重影響鑑定標的物之結構行為和安全。」、「(三)若考量非預定施工縫處理費用過於龐大,建議本次澆置範圍全部拆除重做,唯拆除方式應採低震動工法,以免損傷鑑定標的物已完成的結構體。」(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50頁)。證人陳宗賢復證稱:本件鑑定範圍不包括這些板模拆掉多少支的支撐鋼管以後會有危險,我到場看上開工程時,因為板模未拆,我不知道有沒有結構性的裂縫,現有建築物是沒有立即坍塌的危險,但若要繼續完成混凝土澆置,就必須按照相關施工規範做處理,如未依相關施工規範處理,便繼續完成澆置,就會影響建築物的結構及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211至213頁)。證人吳南輝也證稱:當時沒有造成板模鬆動等語(見他卷第18頁)。復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本件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拆除支撐鋼管之行為本身,以及導致混凝土澆置停止進行而產生大量非預定施工縫,均難認有何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即有立即坍塌之危險),換言之,並無證據足認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綜合上開各節,可認關於上開工程,被告仍屬刑法第 193條所定之「承攬工程人」,其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拆除支撐鋼管之行為,亦該當於該條文所定之「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構成要件,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