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被 告 姚建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建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賢與姚建賢為鄰居,雙方因停車位問題而素有嫌隙。陳明賢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5時20分許,欲騎車出門時,見其原放置在住處門口之花盆,因姚建賢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遭移位,乃上前將花盆搬回原位(即姚建賢所停放車輛之右後輪胎處),姚建賢發現後,立即衝出住處阻止陳明賢,陳明賢與姚建賢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姚建賢徒手以拳頭毆打陳明賢之嘴巴,陳明賢亦徒手以拳頭毆打姚建賢之左胸部,接著雙方互有拉扯,陳明賢繼而出手推姚建賢,致姚建賢往後退並靠撞到鞋架,上開過程中,致陳明賢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姚建賢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胸及左腰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賢、姚建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蔡宜蓁(即姚建賢之妻)、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建賢於警詢及於108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明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明賢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姚建賢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姚建賢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原則上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姚建賢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賢與姚建賢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因陳明賢搬動、擺放花盆乙事而有衝突,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明賢辯稱:我當時正在搬花盆,是低頭的,我根本沒有看到姚建賢,也不知道姚建賢要攻擊我或如何攻擊我的,我只知道我往後退,嘴和腳都有流血,我家的鞋架也有傾倒,我沒有推或打姚建賢等語;被告姚建賢辯稱:我當時在客廳發覺陳明賢要出門,但機車發動很久,我覺得奇怪,從窗戶探頭看到陳明賢往回走,我開門出去,要阻擋陳明賢搬花盆塞在我的車子下,我的前胸被打了一拳,我的後背及腰部撞到他家的鞋架,我沒有打陳明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明賢、姚建賢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姚建賢、證人蔡宜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明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易字卷第20至21、23至3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2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⒈被告姚建賢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天我是要騎機車出門,但我發現放在我家門口的花盆有被搬走,姚建賢為了要停車而把花盆移走,我就把機車停下來,去把花盆放回原來的位置,也就是姚建賢車子的右後方輪胎處,結果姚建賢開門衝出來就開始打人,因為我頭低低的要搬花盆,所以我沒看到姚建賢怎麼攻擊我,我就是感覺到我的嘴唇疼痛、流血,是被拳頭攻擊的感覺,且左小腿會痛,我被打之後就一直退後,姚建賢打完之後就從我家門口前面走出去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1至71頁)。 ⑵證人蔡宜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與我先生、孫女在客廳,聽到機車聲音發很久沒有動,又聽到我們車子和房子的旁邊有聲音,我先生就站起來看,並說「又在用了」,我先生就衝出去,我知道我先生是要阻擋陳明賢用盆栽,我先生開門出去後,我抱了孫女才走到門口,所以與我先生出去之時已有時間差,我看到陳明賢推我先生去撞到鞋架,我先生還被推出去從車子的右後方跑出來,後來我先生摀著左腰很痛苦,然後就進去屋子裡面打電話,我就抱著孫女走出去外面跟陳明賢講話,我說報警等警察來處理,陳明賢說「好」,等我先生真的報警完出來,陳明賢就趕快騎機車出去了等語(見易字卷第91至105頁)。 ⑶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易字卷第 20至21、23至38頁)在卷可按,茲列明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⑷依證人蔡宜蓁之上開證述,事發當時,被告姚建賢因見告訴人陳明賢在搬動花盆,故而衝出住處,欲阻擋告訴人陳明賢之動作,此與被告姚建賢於本院陳稱,其當時開門就衝過去,係為了要阻止告訴人陳明賢搬花盆乙節(見易字卷第19、74頁)相符,且證人蔡宜蓁為被告姚建賢之妻,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姚建賢之虞,是證人蔡宜蓁之前揭證述堪予採信。則從被告姚建賢係衝出住處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姚建賢當時情緒激動,亟欲阻止告訴人陳明賢之行為,而有與告訴人陳明賢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又參酌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光碟時間第1分15秒起,被告姚建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確 認其為勘驗結果記載之B男)走出住處後,有持續往告訴人 陳明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確認其為勘驗結果記載之A男) 之身體接近,並疑似有伸出左手與A男之身體有肢體接觸之 動作,顯見被告姚建賢確有出手之舉動。再依被告姚建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被陳明賢打了左胸一下,我就往左邊的牆壁靠,靠到牆壁之後,我人再挺直起來的時候就有拉扯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亦自承有與告訴人陳明賢發生拉扯行為,堪認渠等後續仍有肢體接觸及衝突。復告訴人陳明賢於108年2月25日就醫之結果,經診斷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乙情,亦有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陳明賢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3頁),與告訴人陳明賢所述感受到攻擊、疼痛之部位相符。至告訴人陳明賢就診、驗傷之日期為108 年2月25日,亦即事發後隔日,惟依上述之證據,已足認被 告姚建賢確有出手之舉動,且上開傷勢部位,亦與證人陳明賢之證述內容及現場各情均相符,又告訴人陳明賢於翌日驗傷,仍屬與本案發生時有時間之密接性,自堪認該等傷勢係因本件肢體衝突所造成。是以,證人陳明賢如前證稱,其在搬動花盆時,突然遭被告姚建賢出拳毆打到嘴巴,致嘴唇疼痛、流血,之後並感覺左小腿疼痛等情,應堪認屬實。承上,被告姚建賢確有傷害告訴人陳明賢之行為,自堪予認定。⒉被告陳明賢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建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天,我與我太太在客廳裡面照顧外孫女,聽到陳明賢要出門,摩托車發動很久,我想說奇怪怎麼發動那麼久還沒出門,我就從窗戶看出去,看到他很快速衝過來,搬花盆往我車子右後門底下塞,我才開門衝過去要阻擋,但陳明賢已經把花盆搬好了,我要把花盆移出去,我要蹲下去,還來不及搬,陳明賢就出手打我左胸部一拳,我人就往左側牆壁靠,人有比較往下,之後我人再挺直起來的時候就有拉扯,混亂中我與陳明賢的位置有互換,我是在靠近他的住處那邊,之後陳明賢繼續推我,我就去撞到鞋架,陳明賢又再推我,我才從我車尾那裡出來;我有請陳明賢報警,因為已經有發生糾紛打人了,但他沒有報警,我就回到屋裡用家中的室內電話報案,我報案完出去的時候,看見陳明賢拿著手機跟我太太在吵架並錄音,我出來時跟陳明賢說我已經報案了,陳明賢聽到後馬上騎機車就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91頁)。 ⑵有關證人姚建賢證稱,事發當時,其有遭被告陳明賢往後推,致撞到被告陳明賢住處前之鞋架,之後並遭被告陳明賢推,因而從姚建賢所停放車輛之後方出來等情,業經證人蔡宜蓁證述如上,且參考前述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於光碟時間第1分19秒至21秒時,可看到告訴人姚建賢(於審理程序中 當庭確認其為勘驗結果記載之B男)突然自黑色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車尾處出現,頭往黑色自用小客車的左側方向,手是向後往黑色自用小客車的右側方向,看起來像是被推出來之情形,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可知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是證人姚建賢、蔡宜蓁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自應認被告陳明賢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姚建賢之行為。又被告陳明賢住處前之鞋架有在 本件衝突中倒下乙節,亦經被告陳明賢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18頁),被告陳明賢固另供稱鞋架係其遭姚建賢攻擊往後退時所碰撞一情(見易字卷第69頁),然,被告陳明賢確有推告訴人姚建賢之舉止,業經敘明如上;且參考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姚建賢一開始走出住處時,原本是在靠近其所停放車輛車頭方向之位置,之後自光碟時間第1分18秒起,則與被告陳明賢互換位置,被告陳明賢在較為 靠近車頭之方向,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足考;又依被告陳明賢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在上揭翻拍照片標記其住處門口之位置以觀,被告陳明賢之住處門口,係在較靠近告訴人姚建賢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處,此有被告陳明賢標記之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3頁),顯見雙方 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階段,告訴人姚建賢係位在較靠近被告陳明賢住處門口即鞋架放置處之位置;再者,證人姚建賢與蔡宜蓁均證稱,被告陳明賢有將告訴人姚建賢往後推致撞到鞋架之情形,自足認該鞋架應係被告陳明賢將告訴人姚建賢往後推時所撞倒。復證人姚建賢所證因遭被告陳明賢往後推而撞擊鞋架,致其左腰受有挫、擦傷一節,亦有告訴人姚建賢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而 告訴人姚建賢係於108年2月24日即事發當日15時48分至17時40分至前揭醫院驗傷,該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更與證人姚建賢證述遭被告陳明賢傷害之情節,互核相符,自足認其係遭被告陳明賢推撞到鞋架所致。另告訴人姚建賢於上述時間驗傷時,尚經診斷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乙情,有上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徵,此部分傷勢亦與證人姚建賢證稱,其遭被告陳明賢出拳毆打左胸部之情形吻合,再考量依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既堪認定被告陳明賢確有推告訴人姚建賢之舉動,顯見被告陳明賢當日有因搬動花盆乙事出手而與告訴人姚建賢發生肢體衝突,自足認證人姚建賢證稱其左胸部之傷勢係遭被告陳明賢出拳毆打所致之情,應屬實在。承上,被告陳明賢確有傷害告訴人姚建賢之行為,自堪予認定。 ㈢參諸上情,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陳明賢、姚建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上開時 、地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足認渠等情緒及行為之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有不該,自均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遲無法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2人均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考量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2 人傷害之手段及致對方受傷之程度,尚屬相當。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光碟檔案名稱:姚建賢所提供監視器畫面-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時間全長:檔案時間1分21秒,勘驗結果如下: 1、第0秒至第1分11秒(畫面實際顯示時間:2019年2月24日15時31分00秒至15時32分12秒)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下稱 A男)站在黑色自小客車後面,A男將機車牽至門口並發動機 車。 2、第1分12秒(畫面實際顯示時間:2019年2月24日15時32分13 秒)A男走到黑色自小客車右側車旁彎下身,手有伸出碰觸地上之花盆。 3、第1分13秒(畫面實際顯示時間:2019年2月24日15時32分14 秒)黑色自小客車旁住家的門被打開。 4、第1分15秒(畫面實際顯示時間:2019年2月24日15時32分16 秒)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方玻璃上有顯示倒影,有看到一名 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及A男,B男原本在較靠近車頭之方向,B男身體往A男之方向接近,B男疑似有伸出左手與A男之身體有肢體接觸,B男持續往A男方向接近,B男身體一 度往下,之後B男身體又回復原來之高度,二人漸漸往車尾方向移動,之後在玻璃上就未看到有人之倒影。 5、第1分18秒(畫面實際顯示時間:2019年2月24日15時32分20 秒)黑色自小客車右側後方玻璃上有顯示A男之倒影,之後有看到B男之倒影,此時A男在較靠近車頭之方向,二人之身影 均有動來動去,之後均往車尾方向移動,之後在玻璃上就未 看到有人影之倒影。 6、第1分19秒至第1分21秒(畫面實際顯示時間:2019年2月24日15時32分20秒至15時22分)B男突然自黑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處出現,B男的頭往黑色自小客車的左側的方向,手是向後往黑色自小客車右側之方向,看起來像是被推出來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