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號109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67號、偵緝字第687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9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有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李志陞與邱義洋之母宋宜真為遠房親屬、與徐德華及林志城分別為朋友及鄰居。李志陞明知自己並未經營成達公司或商用租賃車業務,亦無因經營上開公司或業務而有購買車輛、進口外匯車及積欠員工薪水之情形,且不曾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簽訂契約,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非源自正常交易,毫無兌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向邱義洋等3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所示金額予李志陞。嗣經邱義洋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德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及邱義洋、林志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陞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邱義洋等3 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他們,我向邱義洋等3 人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都是真的,不是詐術云云,經查: (一)邱義洋等3 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義洋(他一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徐德華(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林志城(他二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及吳怡婷(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於偵訊或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邱義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所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之借據(他二卷第19頁)、被告與邱義洋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之公證書(他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邱義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所簽立金額530 萬元之借據(他一卷第35頁)、被告與邱義洋之對話錄音譯文(他一卷第69頁)、邱義洋出具之借款時間金額一覽表(他一卷第109 頁)、吳怡婷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渣打銀行國內匯款單(警卷第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 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458460號函及所檢附匯出匯款憑證(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林志城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林志城彰化銀行外匯存款結匯單(他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保單借款明細表及合約書(他二卷第35頁至第56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他二卷第57頁、第8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所簽立之收據(他二卷第195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收受邱義洋等3 人所交付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27 頁、第228頁,院二卷第47頁、第101 頁、第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向邱義洋等3 人所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或交付所示擔保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義洋(他一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徐德華(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林志城(他二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於偵訊或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復有被告所簽立或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據、支票及本票在卷可憑(出處詳附表一所示),是邱義洋等3 人確有被告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或交付所示擔保品,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借款內容純屬虛妄,及所交付支票均非源自正常交易,毫無兌現可能之事實,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邱義洋、徐德華及林志城曾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如附表一所述關於因經營公司或購買汽車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均未能提供,或以諸多理由拖延,甚至表示成達公司尚未有統一編號等情,有被告與邱義洋之對話錄音譯文(他一卷第63頁至第82頁)、被告與徐德華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一卷第45頁至第67頁)及證人林志城於偵訊之證述(他二卷第156 頁)可憑。而被告雖然於偵訊及本院辯稱其所取得款項均交給白景田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與邱義洋及徐德華對話譯文或截圖,被告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有將所取得款項交付白景田乙事,且經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4日偵訊時諭知被告應提出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白景田之相關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偵訊時未能提出有將款項交付白景田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法提供白景田之年籍資料或白景田曾經簽署過之任何文件(詳偵緝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仍未能提供其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之流向相關證明文件,雖仍辯稱將所有款項交付白景田,並供稱白景田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云云,經查訪該處屋主陳福川表示伊居住該址35年,從不認識白景田之男子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5 月3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534500 號函文可憑(院卷第197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實據。又自本案偵查之始迄今已2 年有餘,被告仍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從事投資之任何證據、契約、相關資料、文件、成果或金流,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取得款項高達1,400 萬元以上,數額非低,被告竟未能提出該款項任何流向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在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及支票號碼均詳附表一所示),其發票人均非白景田,亦非白景田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如此實難認定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白景田。綜上各情,被告未能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鉅額款項流向之任何證明,其向被害人所稱之經營公司或購買汽車等說詞,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有經營公司或購買汽車之相關書面文件或匯款資料,明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顯然被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借款內容均屬虛妄不實,至為顯然。 2、被告向邱義洋等3 人為附表一所示借款,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該支票影本之出處頁數,詳如附表一所載),均全數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之事實,有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及友達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偵緝卷第89頁至第96頁)、鑫吉安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警卷第47頁)、鑫毅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警卷第49頁)、富善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警卷第49之1 頁)、瑋誠興業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他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他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他二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人經商而與多家公司行號進行交易,因而取得交易對象所交付之支票以給付貨款或價金,實屬常見。偶而遇有少數交易對象所交付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雖然有之,然屬偶然發生之情形,倘若長期間且隨機與數間公司行號進行交易之過程,竟然發生所有交易之公司行號所簽發之支票,均全數退票,則顯然與一般社會上正常商業交易往來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均不同,卻全部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如此顯然違悖一般社會上正常商業交易之常情,是被告所取得上開支票是否係循正常商業交易模式而取得,已甚有疑問。再者,被告上開取得支票,其中發票人為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及友達實業有限公司,各該公司所曾經簽發之全部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之張數,分別高達631 張及491 張;其中發票人為瑋誠興業有限公司、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及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該公司所曾經簽發之全部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之張數,分別有269 張、59張及150 張,有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及友達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偵緝卷第89頁至第96頁)、瑋誠興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他二卷第95頁至第109 頁)、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他二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他二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在卷可憑,顯然各該發票人支票帳戶內均無足以支付所簽發支票之存款卻大量簽發支票之情形,此與犯罪集團販售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情形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所交付本案被害人之所有支票均遭退票,無一倖免之客觀事實,相互勾稽比對,應認被告係非源自正常交易,而向販售空頭支票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支票,較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明知自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非源自正常交易,毫無兌現之可能,竟交付予以取信被害人之事實,已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詐騙方式及持非源自正常交易,毫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金額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考)。是以,被告接續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乃各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3 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經營成達公司或經營商用租賃車業務,亦無因經營上開公司或業務而有購買車輛、進口外匯車及積欠員工薪水之情形,具不曾與台積電簽訂契約,卻向邱義洋等3 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因,及持非源自正常交易,毫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致邱義洋等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給被告,且詐欺取財時間自105 年10月27日至108 年11月29日為止,犯罪時間甚長,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除被害人徐德華部分外,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全部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受雇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時間雖相近,但犯罪期間甚長,整體侵害之財產法益總額非微,及犯罪被害之人數共3 人,暨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對邱義洋等3 人詐欺取財之金額,其中對邱義洋犯罪所得為850 萬1,130 元(計算式:320 萬+50萬+430 萬60+50萬1,070 =850 萬1,130 );對徐德華犯罪所得為150萬元(計算式:100 萬+50萬=150 萬);對林志城犯罪所得為495 萬3,181 元(計算式:9 萬5,000 +9 萬+9 萬+3 萬+6 萬+9 萬+9 萬+5 萬+1 萬5 +34萬6,000 +29萬+17萬+20萬+36萬+70萬+38萬+15萬+17萬6,000 +17萬6,176 +140 萬=495 萬3,181 ),然被告迄今僅針對邱義洋還款40萬元;對徐德華還款150 萬元,分別據證人邱義洋(他一卷第127 頁)及徐德華(警卷第19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暨已清償,被告已未能繼續坐享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就此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故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對邱義洋犯罪所得810 萬1,130 元(計算式:850 萬1,130 -40萬=810 萬1,130 );對林志城犯罪所得495 萬3,181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被訴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向宋宜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所示金額予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交付款項方│李志陞所簽立之借據│主文 │ │號│/ 被害│ ├────┤式 │、交付擔保品 │ │ │ │人 │ │交付金額│ │ │ │ ├─┼───┼───────┼────┼─────┼─────────┼─────────┤ │1 │邱義洋│李志陞以成達公│105 年11│邱義洋自其│①李志陞於105 年11│李志陞犯詐欺取財罪│ │ │ │司與台積電有簽│月10日 │國泰世華銀│ 月10日就編號1 至│,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約、公司積欠員├────┤行帳號0615│ 2借款簽立375萬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工薪水、要投資│320萬元 │00000000號│ 借據(他一卷第19│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 │ │ │新車、或要進口│ │帳戶現金提│ )。 │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 │ │外匯車等理由,│ │款交付。 │②李志陞與邱義洋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以交付面額40├────┼─────┤ 106 年1 月10日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3 萬元支票1 張│105 年10│邱義洋向中│ 編號1 至2 及附表│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方式,佯稱係│月27日 │國人壽保單│ 二簽立債務清償協│ │ │ │ │車子之買家交付├────┤壹仟壹佰參│ 議書,確認雙方借│ │ │ │ │之支票以取信邱│50萬元 │拾元沒收後│ 款金額為705 萬元│ │ │ │ │義洋,致邱義洋│ │交付(起訴│ (他一卷第21至29│ │ │ │ │陷於錯誤,匯出│ │書誤載交付│ 頁)。 │ │ │ │ │右列款項。 │ │日期為105 │③板信商業銀行號碼│ │ │ │ │ │ │年11月11日│ 0M0000000 支票1 │ │ │ │ │ │ │,交付方式│ 紙(發票人挪亞方│ │ │ │ │ │ │為匯款,業│ 舟實業有限公司、│ │ │ │ │ │ │經檢察官當│ 發票日105 年12月│ │ │ │ │ │ │庭更正) │ 25日、金額403 萬│ │ │ │ │ │ │ │ 元,他一卷第9 至│ │ │ │ │ │ │ │ 11頁)。 │ │ ├─┤ ├───────┼────┼─────┼─────────┤ │ │3 │ │李志陞於106 年│106 年3 │自邱義洋中│李志陞於106 年3 月│ │ │ │ │3 月間向邱義洋│月13日 │國信託帳號│13日就編號3 、4 借│ │ │ │ │佯稱急需資金購├────┤0000000000│款簽立借據,金額為│ │ │ │ │買外匯車藍寶基│430萬60 │64號帳戶匯│530 萬元(他一卷第│ │ │ │ │尼1 輛,若無法│元 │出 │35頁),並另交付臺│ │ ├─┤ │順利進口報關會├────┼─────┤灣銀行號碼AH755497│ │ │4 │ │造成與買主之間│106 年3 │自邱義洋中│6號支票1紙(發票人│ │ │ │ │的違約,成達公│月17日 │國信託帳號│友達實業有限公司、│ │ │ │ │司將蒙受巨額損├────┤0000000000│發票日106年3月25日│ │ │ │ │失,恐面臨倒閉│50萬 │64號帳戶匯│、金額683萬元,他 │ │ │ │ │而無法清償先前│1,070元 │出 │一卷第37頁)。 │ │ │ │ │借款云云,致邱│ │ │ │ │ │ │ │義洋陷於錯誤,│ │ │ │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 │5 │徐德華│於106 年7 月間│106年7月│委由李雅惠│①李志陞曾支付10萬│李志陞犯詐欺取財罪│ │ │ │,向徐德華佯稱│18日 │匯入李志陞│ 元營利分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成達國際有限公├────┤所使用吳怡│②交付臺灣土地銀行│ │ │ │ │司運輸業,有台│100萬元 │婷第一銀行│ 號碼FS0000000 號│ │ ├─┤ │積電的訂單,要├────┤帳號712508│ 支票1 紙(發票人│ │ │6 │ │增資買車,可投│106年8月│63027號帳 │ 鑫吉安有限公司、│ │ │ │ │資分紅利,致徐│8日 │戶 │ 發票日106年11月 │ │ │ │ │德華陷於錯誤,├────┤ │ 27日、金額540 萬│ │ │ │ │匯出右列款項。│50萬元 │ │ 元,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③交付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 號碼MD0000000號 │ │ │ │ │ │ │ │ 支票1紙(發票人 │ │ │ │ │ │ │ │ 鑫毅興業有限公司│ │ │ │ │ │ │ │ 、發票日106年12 │ │ │ │ │ │ │ │ 月30日、金額545 │ │ │ │ │ │ │ │ 萬元,警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 │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號碼AE0000000號 │ │ │ │ │ │ │ │ 支票1 紙(發票人│ │ │ │ │ │ │ │ 富善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發票日107 年4 │ │ │ │ │ │ │ │ 月4 日、金額617 │ │ │ │ │ │ │ │ 萬元,警卷第49之│ │ │ │ │ │ │ │ 1 頁) │ │ ├─┼───┼───────┼────┼─────┼─────────┼─────────┤ │7 │林志城│李志陞以其經營│107 年12│林志城自其│李志陞為取信於林志│李志陞犯詐欺取財罪│ │ │ │商用租賃車業務│月13日 │彰化銀行人│城,使林志城誤信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有4 部高檔車├────┤民幣定存帳│有還款意願及清償能│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輛專供載運台積│9 萬 │號 │力,分別於簽立下列│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 │ │ │電高層為由,向│5,000 元│0000000000│支票、本票、借據等│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 ├─┤ │林志城佯稱,租├────┤2200號帳戶│,皆未獲兌現: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8 │ │賃業務急需資金│108 年1 │解約提領現│①發票人李志陞、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週轉、公司進口│月3日 │金,並以現│ 票日108 年2 月26│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藍寶基尼轎車├────┤金交付。 │ 日,金額300 萬元│。 │ │ │ │卡在海關需資金│9萬元 │ │ 之本票1 紙(他二│ │ ├─┤ │維修及保養、須├────┤ │ 卷第59頁)。 │ │ │9 │ │將4 部車輛之貸│108 年1 │ │②臺灣銀行號碼AM65│ │ │ │ │款清償後再出售│月4日 │ │ 46949號支票1紙(│ │ │ │ │始有資金可返還├────┤ │ 發票人瑋誠興業有│ │ │ │ │積欠之款項,且│9萬元 │ │ 限公司、發票日10│ │ ├─┤ │為取信於林志城├────┤ │ 8年3 月30日、金 │ │ │10│ │,使林志城誤信│108 年1 │ │ 額180萬元,他二 │ │ │ │ │其有還款意願及│月7 日 │ │ 卷第61至63頁)。│ │ │ │ │清償能力,分別├────┤ │③108 年4 月10日簽│ │ │ │ │簽立右列①至④│3 萬元、│ │ 立360 萬元借據1 │ │ │ │ │支票、本票及借│6 萬元 │ │ 紙(他二卷第65頁│ │ ├─┤ │據,致林志城陷├────┤ │ )。 │ │ │11│ │於錯誤,陸續匯│108 年1 │ │④泰山區農會號碼TA│ │ │ │ │出右列款項。 │月28日 │ │ 0000000號 支票1 │ │ │ │ │ ├────┤ │ 紙(發票人十八甲│ │ │ │ │ │9萬元 │ │ 生活廣場有限公司│ │ ├─┤ │ ├────┤ │ 、發票日108 年5 │ │ │12│ │ │108 年3 │ │ 月11日、金額497 │ │ │ │ │ │月19日 │ │ 萬元,他二卷第67│ │ │ │ │ ├────┤ │ 至69頁)。 │ │ │ │ │ │9萬元 │ │⑤108 年9 月14日簽│ │ ├─┤ │ ├────┤ │ 立450 萬元之借據│ │ │13│ │ │108 年4 │ │ 及保管現金切結書│ │ │ │ │ │月11日 │ │ 各1紙(他二卷第 │ │ │ │ │ ├────┤ │ 85至87頁)。 │ │ │ │ │ │5萬元 │ │⑥發票人李志陞、未│ │ ├─┤ │ ├────┤ │ 載發票日、金額50│ │ │14│ │ │108 年4 │ │ 0 萬元之本票1 紙│ │ │ │ │ │月15日 │ │ 。 │ │ │ │ │ ├────┤ │⑦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 │1萬5元 │ │ 作社號碼SK502052│ │ ├─┤ │ ├────┼─────┤ 2號支票1紙(發票│ │ │15│ │ │108 年1 │林志城以其│ 人聯積砂石實業股│ │ │ │ │ │月24日 │南山人壽保│ 份有限公司、發票│ │ │ │ │ ├────┤單號碼N892│ 日109年1 月18日 │ │ │ │ │ │34萬 │286728號保│ 、金額320萬元, │ │ │ │ │ │6,000元 │單借款後以│ 他二卷第91至93頁│ │ │ │ │ │ │現金交付。│ )。 │ │ ├─┤ │ ├────┼─────┤ │ │ │16│ │ │108 年2 │林志城以其│ │ │ │ │ │ │月26日 │南山人壽保│ │ │ │ │ │ ├────┤單號碼N885│ │ │ │ │ │ │29萬元 │065684之保│ │ │ │ │ │ │ │單借款後以│ │ │ │ │ │ │ │現金交付。│ │ │ ├─┤ │ ├────┼─────┤ │ │ │17│ │ │108 年1 │林志城以其│ │ │ │ │ │ │月14日 │南山人壽保│ │ │ │ │ │ ├────┤單號碼N892│ │ │ │ │ │ │17萬元 │278985之保│ │ │ │ │ │ ├────┤單借款後,│ │ │ │ │ │ │108 年1 │以現金交付│ │ │ │ │ │ │月18日 │。 │ │ │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 │ │ │ │108 年1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 │ │ │ │ │36萬元 │ │ │ │ │ │ │ ├────┤ │ │ │ │ │ │ │108 年2 │ │ │ │ │ │ │ │月15日 │ │ │ │ │ │ │ ├────┤ │ │ │ │ │ │ │70萬元 │ │ │ │ │ │ │ ├────┤ │ │ │ │ │ │ │108 年2 │ │ │ │ │ │ │ │月26日 │ │ │ │ │ │ │ ├────┤ │ │ │ │ │ │ │38萬元 │ │ │ │ ├─┤ │ ├────┼─────┤ │ │ │18│ │ │108 年4 │林志城以其│ │ │ │ │ │ │月11日 │南山人壽保│ │ │ │ │ │ ├────┤單號碼N892│ │ │ │ │ │ │15萬元 │208971之保│ │ │ │ │ │ │ │單借款後現│ │ │ │ │ │ │ │金交付。 │ │ │ ├─┤ │ ├────┼─────┤ │ │ │19│ │ │108 年3 │林志城以其│ │ │ │ │ │ │月6 日 │臺灣銀行信│ │ │ │ │ │ ├────┤用卡刷卡換│ │ │ │ │ │ │17萬6,00│取現金,並│ │ │ │ │ │ │0元 │交付現金。│ │ │ ├─┤ │ ├────┤ │ │ │ │ │ │ │108 年11│ │ │ │ │20│ │ │月28日、│ │ │ │ │ │ │ │29日 │ │ │ │ │ │ │ ├────┤ │ │ │ │ │ │ │17萬6,17│ │ │ │ │ │ │ │6元 │ │ │ │ ├─┤ │ ├────┼─────┤ │ │ │21│ │ │108 年7 │林志城將其│ │ │ │ │ │ │月24日 │名下所有高│ │ │ │ │ │ ├────┤雄市鳳山區│ │ │ │ │ │ │140 萬元│道爺段1093│ │ │ │ │ │ │ │-86 地號之│ │ │ │ │ │ │ │土地設定抵│ │ │ │ │ │ │ │押貸款140 │ │ │ │ │ │ │ │萬元後,提│ │ │ │ │ │ │ │領現金交付│ │ │ │ │ │ │ │。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 被│被訴詐騙時間及│交付時間│交付款項方│李志陞所簽立之借據│ │害人 │方式 ├────┤式 │、交付擔保品 │ │ │ │交付金額│ │ │ ├─────┼───────┼────┼─────┼─────────┤ │宋宜真 │李志陞於105 年│105 年5 │李志陞多次│無 │ │ │間,向宋宜真佯│月間 │借款合計 │ │ │ │稱公司經營需要├────┤250 萬元 │ │ │ │資金,有購車需│250萬元 │ │ │ │ │求,需再增加投│ │ │ │ │ │資金額,致宋宜│ │ │ │ │ │真陷於錯誤,陸│ │ │ │ │ │續借款予李志陞│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