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林英奇
- 被告許忠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 年度偵字第4539號、第6408號、第6975號、第7802號、第8751號、第9722號、第9999號、第10364號、第10529號、第11125號、第11126號、第11127號、第12035號、第12206號、第13000號、第14864號、第1638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375號、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8時39分許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方式,竊取該欄所示物品。嗣許忠義於109年4月1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旁,經員警通知到案,並當場提出鑰匙1支、手錶1支供員警扣案。 二、案經莊右銘、黃雅梅、黃政倫、陳科料、傅勝藩、張謝桃月、蔡忠偉、黃子恆、趙庭瑄、張宸瑞、劉文賢、紀洪芙蓉、許碧蘭、胡春東、陳俊豪、黃明寬、郭文士、葉全豐、曹淑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7、418、426 頁,本院卷二第16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義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4至6頁,警五卷第5、6頁,警六卷第6至8頁,警七卷第4、5頁,警八卷第6至8頁,警九卷第11至13、16、17頁,警十卷第4至6頁,警十一卷第6至8頁,警十二卷第6至8頁,警十三卷第6至8頁,警十四卷第6至8頁,警十五卷第6 至8頁,警十六卷第6、7頁,警十七卷第6、7 頁,警十八卷第17至22、26至31、36至38頁,併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99至208頁,偵十八卷第55至57頁,併偵一卷第46、47頁,本院卷一第32、179至181、285、286、417 頁,本院卷二第15、5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柯新村(見警一卷第9、10 頁,偵一卷第83、8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亞鴻《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65、66頁,聲羈一卷第18、19 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右銘(見警二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梅(見警三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潘美麗之兒子陳弘基(見警四卷第 9、10頁)、證人即陳弘基之親戚陳豐原(見警四卷第13、14頁)、證人即目擊者沈良安(見警四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孝(見警五卷第7、8頁,偵二卷第62、63頁)、證人即被害人洪蕭愛珠(見警六卷第9、10 頁,偵二卷第63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慶瑞(見警六卷第13頁,偵二卷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倫(見警七卷第7、8頁,偵二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料(見警八卷第9 至12頁,偵二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勝藩(見警九卷第19、20、23、24頁,偵二卷第67、6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謝桃月(見警九卷第25、26、29、30頁,偵二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偉(見警九卷第31至33、35、36頁,偵二卷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恆(見警九卷第37、38、41、42頁,偵二卷第69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偉成(見警十卷第9、10頁,偵二卷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德(見警十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庭瑄(見警十二卷第11、12、15、16頁,偵二卷第61、62頁)、證人即被害人田義賢(見警十三卷第9 至13頁,偵二卷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瑞(見警十五卷第9 至11頁,偵二卷第62頁)、證人即目擊者張天德(見警十五卷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賢(見併警一卷第9 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紀洪芙蓉(見警十四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蘭(見警十六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春東(見警十七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見警十八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潘漢陽(見警十八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寬(見警十八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士(見警十八卷第51、52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全豐(見警十八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曹淑雅(見警十八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鍾素芬(見警十八卷第61、62頁)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九卷第43至45、47、53、55頁),以及如附表「書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現金,證人曹淑雅雖證稱:有幾百元現金等語(見警十八卷第58頁),但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次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係告訴人莊右銘經營之廠房乙情,業據被告(見警二卷第4、5 頁,偵一卷第200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莊右銘(見警二卷第7、8頁)證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行竊地點兼具住宅性質或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尚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為被害人潘美麗及其家屬之住處乙節,亦據證人陳弘基(見警四卷第9、10 頁)、陳豐原(見警四卷第13、14頁)證述在案,核與卷附現場照片5張(見警四卷第21 頁、第22頁左上)所示情狀相符,故被告侵入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行竊,自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證人紀洪芙蓉(已歿,見本院卷一第132-1 頁)固證稱:我坐在客廳睡覺,嫌犯竊取原掛在我耳上之耳環1 只,直到嫌犯要離開時我才發現等語(見警十四卷第11、12頁),惟被告堅稱:阿婆(即告訴人紀洪芙蓉)家大門沒關,我進去找阿婆聊天,看到黃金耳環1 只掉在上,我直接偷走等語(見警十四卷第7、8 頁,偵一卷第205頁)。而告訴人紀洪芙蓉於本件案發時若果真處於睡夢之中,衡情被告大可隨意挑選財物行竊,應無執意竊取告訴人紀洪芙蓉耳上之耳環之理。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十四卷第13至19頁)顯示,被告進入及離開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地點,其間僅有約25秒之時間。並考量從睡著之人耳上取走耳環而不被查覺之難度(若為穿洞式耳環,難度更高),當非在約25秒內所能完成之事。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較為可採。被告既有與告訴人紀洪芙蓉談話聊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進入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地點行竊,係未經同意而侵入住宅竊盜。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或管理人之意思而進入,如基於錯誤之同意,亦即居住人如知其目的即不為同意者,既未獲有任意及真意之同意,即不發生同意之效力,仍為侵入。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中,乃假冒施工工人騙取住戶同意後,進入屋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受騙住戶之同意,不生同意之效力,被告所為仍屬侵入住宅竊盜。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7至10、12、18、20至23、25、27、28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1、13、14、16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4、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19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均有未恰(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22所示犯行中,各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行竊數人之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373號、第16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被告被訴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6373號、第16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以及同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則分別核與本件被告被訴之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19-2)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究。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17、24、26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中,雖有徒手破壞大門紗窗之行為,但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毀越門窗之竊盜加重要件中,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 1.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派出所)員警已掌握被告涉犯另案之證據,遂通知被告於109年6月26日到案說明,本件係基於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出沒在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所涉另案之時間、地點,均與本件相當接近等合理懷疑,便在被告於109年6月26日到場說明另案時,詢問被告有無犯下本件竊案,被告則坦承竊取現金3萬7000元,否認竊取支票4張等情,固有員警109 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稽。惟遍查全卷均未發現有上開職務報告所指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參酌,且涉案之時間、地點相近,亦非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於109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在草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現金3萬7000元(見併警二卷第3至7頁),應認仍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但基於不自證己罪及辯護權行使之考量,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員警係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於案發期間內,騎乘機車來回穿梭在案發地點巷口,形跡可疑,遂於109年8月9日9時54分許,詢問被告有無犯案,被告則坦承行竊等節,有被告109年8月9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十八卷第25至33頁)、員警109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529 頁)為憑。足見員警之詢問乃基於監視器畫面之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即被告犯案,足以構建被告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而為之。故應認被告於109 年8月9日警詢中坦承如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之前,其犯罪已被員警「發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被告本件率爾行竊達28次之多,且多以侵入住宅、踰越或毀越門窗之加重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觀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即經濟狀況不佳),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判決意旨參照)。故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8次竊盜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認,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11、14、16所示犯行中竊得之財物,其中已有部分返還(詳如後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且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潘漢陽達成和解,被害人潘漢陽並具狀表達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受傷前從事鐵工,日薪1700元,每月約做10至12天,已婚,無需扶養子女,有傷病在身(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本院卷二第5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6、11、14、16、19、22、23 部分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7至10、12、13、15、17、18、20、21、24至28),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6、11、14、16、19、22、23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7至10、12、13、15、17、18、20、22至25、27、28所示犯行中竊得之各項財物(詳如附表上列編號「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上列編號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金牌1面,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金牌1面、雷射機1台拿給別人抵債,抵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證人莊右銘復證稱:金牌1 面價值2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但莊右銘此部分已獲賠償5 萬元乙節,有本院109年11月5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憑。是不論以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抵償之7750元債務,詳如後述)或犯罪所得本身之價值而言,均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竊得之氬焊機2台、雷射機2台及攻牙機2台,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金牌1 面、雷射機1台拿給別人抵債,抵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證人莊右銘復證稱:金牌1面價值2萬元,雷射機1台價值4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金牌1面、雷射機1台之價值比例估算,應認上開雷射機1台乃抵償2250元《計算式:10000×(4500÷20000)=2250》之債務(準此,上開金牌1面 則係抵償7750元之債務),係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與前述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雷射機1台及攻牙機2台,一併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揭氬焊機2台業已返還給莊右銘乙節,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稽。上揭氬焊機2 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金牌5面,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金牌拿給別人抵債,抵3萬2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應認上開金牌5面乃抵償3萬2000 元之債務。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中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號:Galaxy J2Pro,序號:353502/09/222991/l號),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行動電話拿給別人抵債,抵1000元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應認上開行動電話1支乃抵償1000元之債務。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9 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黃金耳環1只,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黃金耳環1 只,我賣給我朋友「阿榮」2000 元等語(見警十四卷第7頁)。是前述抵償之3 萬2000元、1000元債務,均係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變賣所得之2000元,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5、19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牌)及充電式電鑽1支,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放在朋友家抵債,但我忘記抵多少錢了等語(見警五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80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1 所示犯行中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充電器1個及現金5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行動電話2支我賣掉了等語(見警十七卷第7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金牌4牌、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張),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金牌、行動電話我已變賣了,但已忘記賣得多少錢了等語(見警十八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但為避免被告藉詞保有犯罪所得,上述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21、26 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黑色方形斜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1 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機車駕駛執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面額1000元之禮券、價值約400元之餐券1張、錢包3個(內含鑰匙4支、現金800 元、平安符1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眼鏡1副、價值約8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牌,型號:A9)、護手膏1 條》,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張謝桃月證稱:黑色方形斜背包1個、藍色手提袋1個被鄰居撿到交還給我了等語(見警九卷第29、30頁),足見該黑色方形斜背包1個、藍色手提袋1個,應已返還。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中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6張),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證人吳偉成證稱:歹徒只取走背包內貴重財物,其餘丟棄在我家門前等語(見警十卷第10 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警十卷第13 頁)所示情形相符,顯見該背包1個應已返還。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 所示犯行中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行駛執照1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機車保險卡1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2張、現金3500元、「萬寶龍」牌筆1支、鑰匙1 串),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行駛執照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機車保險卡1張,業由告訴人趙庭瑄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十二卷第35頁)可參。上開犯罪所得中之黑色方形斜背包1個、藍色手提袋1個、背包1個(均不含上述內容物)、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機車行駛執照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機車保險卡1張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14、16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員警在被告於109年4月1日4時25分許到案時,當場扣得之鑰匙1支、手錶1支(見警九卷第43至45、47、53、55頁),被告供承:扣案鑰匙是我自備供我行竊時,開啟門鎖用的,扣案手錶是我竊取而來的,但不是如附表編號12犯行中竊得之手錶等語(見警九卷第13 頁,本院卷一第286頁)。故可認扣案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於109年4月1日4時25分許到案前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18所示犯行中,均諭知沒收。至扣案手錶1 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尚不能於本件中逕予宣告沒收。 (八)證人許碧蘭雖提出螺絲起子1 支供員警查扣(見警十六卷第17 至19頁),惟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證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於本件之如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13、16所示犯行中,持以鉤取屋內他人財物之木棍、不詳工具,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政倫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萬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科料所有之現金4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吳偉成所有之現金18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潘漢陽所有之鹿茸酒1瓶、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7000元)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6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證人黃政倫證稱:零錢包內有2000 元等語(見警七卷第7頁,偵二卷第67頁)。可見證人黃政倫始終證述遭竊之零錢包,其內僅有現金2000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2、179、180、285、417頁,本院卷二第15、59頁),但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這次竊得現金3000 多元等語(見警七卷第5頁);於偵訊中則供稱:零錢包內有2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1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即零錢包內之現金金額)之自白亦有反覆。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之零錢包,其內有現金2000元。況縱認被告曾自白竊取之零錢包,其內有現金3 萬2000元,證人黃政倫之證詞也難以作為補強證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也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竊取之零錢包,其內有現金3萬2000元。 (二)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證人陳科料固證稱:遭竊現金4 萬元等語(見警八卷第10頁,偵二卷第67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2、179、180、285、417頁,本院卷二第15、59頁),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供稱:我有偷走現金,我沒計算金額,但不到4 萬元,最多不超過2萬元等語(見警八卷第7、8頁,偵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有所反覆。被告之自白既非全無瑕疵可指,且本件除證人陳科料之證詞外,也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證人吳偉成先證稱:背包內沒有現金等語(見警十卷第10頁),嗣改稱:背包內有現金18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可見關於遭竊之背包內究竟有無現金乙節,證人吳偉成之證詞前後不一。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2、179、180、285、417頁,本院卷二第15、59頁),但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原以為背包內有現金,但只有證件等語(見警十卷第5 頁);於偵訊中則供稱:背包內有現金18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3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亦有反覆。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自難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遍查全卷也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背包內,並無現金1800元存在。 (四)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證人潘漢陽證稱:存錢筒內有現金7000元遭竊,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6000元遭竊等語(見警十八卷第44頁),全然未提及有鹿茸酒1 瓶遭竊之事。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 32、179、180、285、417 頁,本院卷二第15、59頁),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供稱:我偷走的存錢筒,內有現金4300元,我也有偷走機車置物箱內現金1800 元,我另有偷走1瓶補藥酒等語(見警十八卷第37頁,偵一卷第206頁,偵十八卷第55、56 頁)。足認被告就竊得現金金額部分之自白有所反覆。被告關於竊得現金金額部分之自白既非全無瑕疵可指,且本件除證人潘漢陽之證詞外,也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存錢筒1 個,其內僅有現金4300元,且被告在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之現金只有1800 元。另被告雖自白竊取鹿茸酒1瓶,但證人潘漢陽之證詞尚難以作為補強證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竊取鹿茸酒1瓶。 三、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上列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上列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上列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上列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列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8、9、14、23),均屬同一竊盜犯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丁亦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起訴│ │ │ │主 文│ │號│書附│時 間│地 點│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 │表編│ │ │ │主 刑│沒 收│ │ │號 │ │ │ │ │ │ ├─┼──┼────┼────┼──────────────────────┼──────┼──────┤ │1 │1 │民國 108│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營業中之店面,無人│許忠義犯竊盜│扣案鑰匙壹支│ │ │ │年12月10│鎮區康定│看管,認有機可趁,遂走進店內,徒手取走柯新村│罪,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日8 時39│路84 之1│之配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900元之行動│刑肆月,如易│犯罪所得行動│ │ │ │分許(起│號之小吃│電話1 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 6s Plus│科罰金,以新│電話壹支(廠│ │ │ │訴書誤載│店 │,序號:00000000000000號)而竊取之。 │臺幣壹仟元折│:蘋果牌,型│ │ │ │為「8時4│ ├──────────────────────┤算壹日。 │號:iPhone6s│ │ │ │0 分許」│ │書證出處: │ │ Plus ,序號│ │ │ │,應予更│ │遭竊行動電話之外盒資料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19│ │:0000000000│ │ │ │正) │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21至│ │293 號)沒收│ │ │ │ │ │29頁)。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2 │109年1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莊右銘所有之遙控器│許忠義犯竊盜│扣案鑰匙壹支│ │ │ │14日21時│鎮區興陽│打開鐵捲門後,走進廠房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罪,處有期徒│沒收。 │ │ │ │59分許 │街77號之│,未據告訴),徒手取走莊右銘所有價值2 萬元之│刑參月,如易│ │ │ │ │ │廠房 │金牌1面而竊取之。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書證出處: │算壹日。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25頁上方)│ │ │ │ │ │ │ │。 │ │ │ ├─┼──┼────┼────┼──────────────────────┼──────┼──────┤ │3 │3 │109年1月│同上 │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莊右銘所有之遙控器│許忠義犯竊盜│扣案鑰匙壹支│ │ │ │15日18時│ │打開鐵捲門後,走進廠房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罪,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59分許 │ │,未據告訴),徒手取走莊右銘所有價值合計6 萬│刑肆月,如易│犯罪所得新臺│ │ │ │ │ │9000 元以上之氬焊機2台(已實際合法發還)、雷│科罰金,以新│幣貳仟貳佰伍│ │ │ │ │ │射機2台及攻牙機2台而竊取之。 │臺幣壹仟元折│拾元、雷射機│ │ │ │ │ ├──────────────────────┤算壹日。 │壹台、攻牙機│ │ │ │ │ │書證出處: │ │貳台沒收,於│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25頁下方)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 │4 │109年1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洗車場鐵捲門所附│許忠義犯竊盜│扣案鑰匙壹支│ │ │ │11日18時│鎮區新衙│小門開啟,認有機可趁,遂步行入內(侵入他人建│罪,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4 分許(│路244 號│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取走黃雅梅所有價值│刑肆月,如易│犯罪所得新臺│ │ │ │起訴書誤│之洗車場│合計約2萬元之金牌5面而竊取之。 │科罰金,以新│幣參萬貳仟元│ │ │ │載為「 1│ ├──────────────────────┤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於全部│ │ │ │月12 日9│ │書證出處: │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 │ │ │時」,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三卷第13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予更正)│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5 │5 │109年2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認│許忠義犯侵入│扣案鑰匙壹支│ │ │ │28日7時1│鎮區康定│有機可趁,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陳弘基│住宅竊盜罪,│沒收。未扣案│ │ │ │2分至7時│路2 巷12│之母親潘美麗所有價值約4000 元之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柒│犯罪所得新臺│ │ │ │28分之間│號住處 │廠牌:SAMSUNG牌,型號:Galaxy J2Pro,序號:3│月。 │幣壹仟元沒收│ │ │ │某時(起│ │53502/09/222991/l號)而竊取之。 │ │,於全或一部│ │ │ │訴書誤載│ ├──────────────────────┤ │不能沒收或不│ │ │ │為「7時1│ │書證出處: │ │宜執行沒收時│ │ │ │0 分」,│ │現場照片8 張(見警四卷第21、22頁)、監視器畫│ │,追徵其價額│ │ │ │應予更正│ │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四卷第23至25頁)、遭竊行│ │。 │ │ │ │) │ │動電話之外盒資料影本1 份(見警四卷第31、33頁│ │ │ │ │ │ │ │)。 │ │ │ ├─┼──┼────┼────┼──────────────────────┼──────┼──────┤ │6 │6 │109年3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工作室大門未鎖,│許忠義犯竊盜│扣案鑰匙壹支│ │ │ │3 日6時6│鎮區鎮東│認有機可趁,遂開啟大門入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罪,處有期徒│沒收。未扣案│ │ │ │分許 │一街 559│分,未據告訴),徒手取走吳文孝所有價值合計約│刑肆月,如易│犯罪所得黑色│ │ │ │ │號之工作│2萬元之黑色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科罰金,以新│包包壹個、行│ │ │ │ │室 │NG牌)及充電式電鑽1支而竊取之。 │臺幣壹仟元折│動電話壹支(│ │ │ │ │ ├──────────────────────┤算壹日。 │廠牌:SAMSUN│ │ │ │ │ │書證出處: │ │G 牌)、充電│ │ │ │ │ │員警109 年3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五卷第9頁)│ │式電鑽壹支沒│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警五卷第11至17頁│ │收,於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7 │109年3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紗窗門未鎖,│許忠義犯侵入│扣案鑰匙壹支│ │ │ │4日19時1│鎮區衙梅│認有機可趁,遂開啟紗窗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洪│住宅竊盜罪,│沒收。未扣案│ │ │ │8 分至19│一街32號│蕭愛珠所有之現金8800元(其中8000元原置於大皮│處有期徒刑柒│犯罪所得新臺│ │ │ │時31分之│住處 │包內,其餘800元原置於小皮包內)、行動電話1支│月。 │幣捌仟捌佰元│ │ │ │間某時(│ │及印章3顆而竊取之。 │ │、行動電話壹│ │ │ │起訴書誤│ ├──────────────────────┤ │支、印章參顆│ │ │ │載為「18│ │書證出處: │ │沒收,於或一│ │ │ │時許」,│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六卷第15至21頁)│ │部不能沒收或│ │ │ │應予更正│ │、現場照片7張(見警六卷第23、25頁)。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8 │8 │109年3月│高雄市鳳│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認│許忠義犯侵入│扣案鑰匙壹支│ │ │ │31日12時│山區南正│有機可趁,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黃政倫│住宅竊盜罪,│沒收。未扣案│ │ │ │5分許 │一路2巷1│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處有期徒刑柒│犯罪所得行動│ │ │ │ │1 弄10號│、提款卡1張)及長夾1個(內有現金3800元、信用│月。 │電話壹支、零│ │ │ │ │住處 │卡5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 │錢包壹個(內│ │ │ │ │ │執照各1張、餐券2張)而竊取之。 │ │有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提款卡壹│ │ │ │ │ │書證出處: │ │張)、長夾壹│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警七卷第15至23頁)│ │個(內有新臺│ │ │ │ │ │。 │ │幣參仟捌佰元│ │ │ │ │ │ │ │、信用卡伍張│ │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 │、全民健康保│ │ │ │ │ │ │ │險卡及汽車駕│ │ │ │ │ │ │ │駛執照各壹張│ │ │ │ │ │ │ │、餐券貳張)│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9 │9 │109年3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沿該住處旁之施工鷹架│許忠義犯侵入│扣案鑰匙壹支│ │ │ │10 日8時│鎮區佛公│攀爬至該住處屋頂,見屋頂鐵門未鎖,認有機可趁│住宅竊盜罪,│沒收。未扣案│ │ │ │許 │路209巷7│,遂開啟鐵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陳科料所有之現│處有期徒刑柒│犯罪所得新臺│ │ │ │ │號住處 │金2萬元、價值約1500元之「峰」牌長盒香菸1條而│月。 │幣貳萬元、「│ │ │ │ │ │竊取之。 │ │峰」牌長盒香│ │ │ │ │ ├──────────────────────┤ │菸壹條沒收,│ │ │ │ │ │書證出處: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八卷第13頁)。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10-1│109年3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認│許忠義犯侵入│扣案鑰匙壹支│ │ │ │15日15時│鎮區鎮發│有機可趁,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傅勝藩│住宅竊盜罪,│沒收。未扣案│ │ │ │6分許 │街65 巷1│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而竊取之。 │處有期徒刑柒│犯罪所得筆記│ │ │ │ │之1 號住├──────────────────────┤月。 │型電腦壹台沒│ │ │ │ │處 │書證出處: │ │收,於全部或│ │ │ │ │ │現場照片1 張(見警九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翻│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拍照片7張(見警九卷第69至75頁)。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1│10-2│109年3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紗窗未鎖,認│許忠義犯踰越│扣案鑰匙壹支│ │ │ │17 日5時│鎮區鎮旺│有機可趁,遂開啟紗窗後,持木棍(未扣案,無證│門窗竊盜罪,│沒收。未扣案│ │ │ │許 │街13巷13│據證明屬兇器)自窗戶伸入屋內而踰越窗戶,再鉤│處有期徒刑陸│犯罪所得信用│ │ │ │ │號住處 │出屋內長木椅上張謝桃月所有之黑色方形斜背包 1│月,如易科罰│卡壹張、提款│ │ │ │ │ │個《內有信用卡1 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機車│金,以新臺幣│卡壹張、存摺│ │ │ │ │ │駕駛執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壹仟元折算壹│壹本、機車駕│ │ │ │ │ │張、面額1000元之禮券、價值約400元之餐券1張、│日。 │駛執照壹張、│ │ │ │ │ │錢包3個(內含鑰匙4支、現金800元、平安符1個)│ │全民健康保險│ │ │ │ │ │》、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眼鏡1副、價值約8500元│ │卡壹張、國民│ │ │ │ │ │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OPPO牌,型號:A9)、護│ │身分證壹張、│ │ │ │ │ │手膏1條》而竊取之(黑色方形斜背包1個、藍色手│ │面額新臺幣壹│ │ │ │ │ │提袋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 │仟元之禮券、│ │ │ │ │ ├──────────────────────┤ │餐券壹張、錢│ │ │ │ │ │書證出處: │ │包參個(內有│ │ │ │ │ │現場照片3張(見警九卷第61、65頁)。 │ │鑰匙肆支、新│ │ │ │ │ │ │ │臺幣捌佰元、│ │ │ │ │ │ │ │平安符壹個)│ │ │ │ │ │ │ │、眼鏡壹副、│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廠牌:OPPO│ │ │ │ │ │ │ │牌,型號:A9│ │ │ │ │ │ │ │)、護手膏壹│ │ │ │ │ │ │ │條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2│10-3│109年3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認│許忠義犯侵入│扣案鑰匙壹支│ │ │ │19 日9時│鎮區鎮賢│有機可趁,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蔡忠偉│住宅竊盜罪,│沒收。未扣案│ │ │ │許 │街52巷16│所有價值合計約6 萬元之手錶2只、行動電話2支(│處有期徒刑捌│犯罪所得手錶│ │ │ │ │弄3 號住│廠牌:OPPO牌、HTC牌,型號:REAL ME XT、DESIR│月。 │貳支、行動電│ │ │ │ │處 │E816)而竊取之。 │ │話貳支(廠牌│ │ │ │ │ ├──────────────────────┤ │:OPPO牌、HT│ │ │ │ │ │書證出處: │ │C牌,型號:R│ │ │ │ │ │現場照片2張(見警九卷第63頁)。 │ │EAL ME XT、D│ │ │ │ │ │ │ │ESIR E816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3│10-4│109年3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窗戶未鎖,認│許忠義犯踰越│扣案鑰匙壹支│ │ │ │25日18時│鎮區鎮川│有機可趁,遂開啟窗戶後,持木棍(未扣案,無證│門窗竊盜罪,│沒收。未扣案│ │ │ │29分許(│2巷163號│據證明屬兇器)自窗戶伸入屋內而踰越窗戶,再鉤│處有期徒刑柒│犯罪所得公事│ │ │ │起訴書誤│住處 │出屋內椅子上黃子恆所有價值約300 元之灰色公事│月。 │包壹個(內含│ │ │ │載為「14│ │包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而竊取之。 │ │新臺幣壹萬伍│ │ │ │分」,應│ ├──────────────────────┤ │仟元)沒收,│ │ │ │予更正)│ │書證出處: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現場照片1 張(見警九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翻│ │不能沒收或不│ │ │ │ │ │拍照片6張(見警九卷第77至79頁)。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4│11 │109年4月│高雄市鳳│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紗窗未鎖,認│許忠義犯踰越│未扣案犯罪所│ │ │ │23 日4時│山區漁村│有機可趁,遂開啟紗窗後,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而│門窗竊盜罪,│得國民身分證│ │ │ │許 │街59巷14│踰越窗戶,再取走吳偉成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國│處有期徒刑陸│壹張、汽車駕│ │ │ │ │號住處 │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月,如易科罰│駛執照壹張、│ │ │ │ │ │3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6張)而竊取之(背包1個│金,以新臺幣│全民健康保險│ │ │ │ │ │,已實際合法發還)。 │壹仟元折算壹│卡參張、金融│ │ │ │ │ ├──────────────────────┤日。 │卡參張、信用│ │ │ │ │ │書證出處: │ │卡陸張沒收,│ │ │ │ │ │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十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翻│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拍照片14張(見警十卷第15至19頁)。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5│12 │109年4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紗窗未鎖,認│許忠義犯踰越│未扣案之犯罪│ │ │ │6 日3時1│鎮區衙慶│有機可趁,遂開啟紗窗後,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而│門窗侵入住宅│所得白色小零│ │ │ │分許 │三街57巷│踰越窗戶,續取得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再取走│竊盜罪,處有│錢包貳個(內│ │ │ │ │28號住處│楊進德所有之白色小零錢包2 個(內有現金1000元│期徒刑捌月。│有新臺幣壹仟│ │ │ │ │ │)、透明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450元)及價值約25│ │元)、透明零│ │ │ │ │ │0元之藍芽喇叭1個而竊取之。 │ │錢盒壹個(內│ │ │ │ │ ├──────────────────────┤ │有新臺幣肆佰│ │ │ │ │ │書證出處: │ │伍拾元)、藍│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十一卷第21至25頁│ │芽喇叭壹個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6│13 │109年3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窗戶未鎖,認│許忠義犯踰越│扣案鑰匙壹支│ │ │ │11日17時│鎮區明道│有機可趁,遂開啟窗戶後,持不詳工具(未扣案,│門窗竊盜罪,│沒收。未扣案│ │ │ │許 │六街6 號│無證據證明屬兇器)自窗戶伸入屋內而踰越窗戶,│處有期徒刑陸│犯罪所得包包│ │ │ │ │住處 │再鉤出屋內椅子上趙庭瑄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包包1│月,如易科罰│壹個(內含信│ │ │ │ │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金,以新臺幣│用卡參張、金│ │ │ │ │ │車行駛執照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機車保險│壹仟元折算壹│融卡貳張、新│ │ │ │ │ │卡1 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現金3500元、「│日。 │臺幣參仟伍佰│ │ │ │ │ │萬寶龍」牌筆1支、鑰匙1串)而竊取之(證件及保│ │元、「萬寶龍│ │ │ │ │ │險卡,已實際合法發還)。 │ │」牌筆壹支、│ │ │ │ │ ├──────────────────────┤ │鑰匙壹串)沒│ │ │ │ │ │書證出處: │ │收,於全部或│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十二卷第25至27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 │)、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十一卷第29至31頁)、遭│ │或不宜執行沒│ │ │ │ │ │竊物品照片1 張(見警十一卷第33頁)、贓物認領│ │收時,追徵其│ │ │ │ │ │保管單1份(見警十一卷第35頁)。 │ │價額。 │ ├─┼──┼────┼────┼──────────────────────┼──────┼──────┤ │17│14 │109年3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紗窗未鎖,認│許忠義犯踰越│扣案鑰匙壹支│ │ │ │7日13時3│鎮區南衙│有機可趁,遂開啟紗窗後,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而│門窗侵入住宅│沒收。未扣案│ │ │ │0分許 │路106巷5│踰越窗戶,續取得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再取走│竊盜罪,處有│犯罪所得手錶│ │ │ │ │1 弄24號│田義賢所有價值約5000元之手錶1支、現金1萬元及│期徒刑捌月。│壹支、新臺幣│ │ │ │ │1 樓住處│面額4000元之禮券而竊取之。 │ │壹萬元、面額│ │ │ │ │ ├──────────────────────┤ │新臺幣肆仟元│ │ │ │ │ │書證出處: │ │之禮券沒收,│ │ │ │ │ │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十三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 │於全部或一部│ │ │ │ │ │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十三卷第29頁)。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8│15 │109年3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施工中,認有│許忠義犯侵入│扣案鑰匙壹支│ │ │《包│9日16時5│鎮區南衙│機可趁,便假冒施工工人,使住戶張天德誤信而同│住宅竊盜罪,│沒收。未扣案│ │ │含10│3分許 │路南二巷│意其進入後,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住戶│處有期徒刑捌│犯罪所得行動│ │ │9 年│ │239 號住│張宸瑞所有價值1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月。 │電話壹支(廠│ │ │度偵│ │處 │牌,型號:iPhone8 )、施工工人劉文賢所有價值│ │牌:蘋果牌,│ │ │字第│ │ │800 0元之水平儀1個而竊取之。 │ │型號:iPhone│ │ │1637│ │ ├──────────────────────┤ │8 )、水平儀│ │ │3 號│ │ │書證出處: │ │壹個沒收,於│ │ │、第│ │ │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十五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 │全部或一部不│ │ │1637│ │ │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十五卷第19至27頁,併警│ │能沒收或不宜│ │ │5 號│ │ │一卷第27至29頁)。 │ │執行沒收時,│ │ │移送│ │ │ │ │追徵其價額。│ │ │併辦│ │ │ │ │ │ │ │意旨│ │ │ │ │ │ │ │書犯│ │ │ │ │ │ │ │罪事│ │ │ │ │ │ │ │實欄│ │ │ │ │ │ │ │(一│ │ │ │ │ │ │ │)》│ │ │ │ │ │ ├─┼──┼────┼────┼──────────────────────┼──────┼──────┤ │19│16 │109年5月│高雄市鳳│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紀洪芙蓉談話聊天後│許忠義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 │ │ │18日15時│山區忠誠│,便徒手取走紀洪芙蓉所有價值2000元之黃金耳環│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貳仟│ │ │ │許 │路119巷1│1只而竊取之。 │刑貳月,如易│元沒收,於全│ │ │ │ │8 號住處├──────────────────────┤科罰金,以新│部或一部不能│ │ │ │ │ │書證出處: │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宜執│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十四卷第13至19頁│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0│17 │109年5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認│許忠義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 │ │ │15日10時│鎮區康定│有機可趁,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許碧蘭│住宅竊盜罪,│得新臺幣伍拾│ │ │ │26分至10│路40巷12│所有之現金55元、價值約1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而│處有期徒刑柒│伍元、筆記型│ │ │ │時37分之│號住處 │竊取之。 │月。 │電腦壹台沒收│ │ │ │間某時(│ ├──────────────────────┤ │,於全部或一│ │ │ │起訴書誤│ │書證出處: │ │部不能沒收或│ │ │ │載為「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十六卷第11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許」,│ │現場照片6張(見警十六卷第13至15頁)。 │ │時,追徵其價│ │ │ │應予更正│ │ │ │額。 │ │ │ │) │ │ │ │ │ ├─┼──┼────┼────┼──────────────────────┼──────┼──────┤ │21│18 │109年5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認│許忠義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 │ │ │22日5時5│鎮區草衙│有機可趁,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胡春東│住宅竊盜罪,│得行動電話貳│ │ │ │3 分許(│一路53巷│所有價值約7000 元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元│處有期徒刑柒│支、充電器壹│ │ │ │起訴書誤│23號住處│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500元之充電器1個及現金│月。 │個、新臺幣伍│ │ │ │載為「 4│ │500元而竊取之。 │ │佰元沒收,於│ │ │ │時48分」│ ├──────────────────────┤ │全部或一部不│ │ │ │,應予更│ │書證出處: │ │能沒收或不宜│ │ │ │正)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十七卷第13頁)、│ │執行沒收時,│ │ │ │ │ │現場照片8張(見警十七卷第15至17頁)。 │ │追徵其價額。│ ├─┼──┼────┼────┼──────────────────────┼──────┼──────┤ │22│19-1│109年6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認│許忠義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 │ │《包│19 日2時│鎮區新衙│有機可趁,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陳俊豪│住宅竊盜罪,│得新臺幣參萬│ │ │含10│50分許(│路154巷1│所有之現金3 萬7000元、陳俊豪之母親蔡淑珍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柒仟元、皮包│ │ │9 年│起訴書誤│2 號住處│之皮包1個(內有支票4張)而竊取之。 │月,如易科罰│壹個(內有支│ │ │度偵│載為「10│ ├──────────────────────┤金,以新臺幣│票肆張)沒收│ │ │字第│時」,應│ │書證出處: │壹仟元折算壹│,於全部或一│ │ │1637│予更正)│ │現場照片6張(見併警二卷第19、20頁)、支票1張│日。 │部不能沒收或│ │ │3 號│ │ │、退票理由單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票據│ │不宜執行沒收│ │ │、第│ │ │遺失申報書1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 │時,追徵其價│ │ │1637│ │ │份(均影本,見警十八卷第95、97、99、101、103│ │額。 │ │ │5 號│ │ │頁)。 │ │ │ │ │移送│ │ │ │ │ │ │ │併辦│ │ │ │ │ │ │ │意旨│ │ │ │ │ │ │ │書犯│ │ │ │ │ │ │ │罪事│ │ │ │ │ │ │ │實欄│ │ │ │ │ │ │ │(二│ │ │ │ │ │ │ │)》│ │ │ │ │ │ ├─┼──┼────┼────┼──────────────────────┼──────┼──────┤ │23│19-2│109年7月│高雄市鳳│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潘漢陽之鑰匙在該住│許忠義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 │ │(包│15日23時│山區福安│處大門處,認有機可趁,遂持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得存錢筒壹個│ │ │含10│許 │二街81巷│屋內,徒手取走潘漢陽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有現│處有期徒刑陸│(內有新臺幣│ │ │9 年│ │8 號住處│金4300元),又徒手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月,如易科罰│肆仟參佰元)│ │ │度偵│ │ │置物箱內,潘漢陽所有之現金1800元而竊取之。 │金,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仟│ │ │字第│ │ ├──────────────────────┤壹仟元折算壹│捌佰元沒收,│ │ │1714│ │ │書證出處: │日。 │於全部或一部│ │ │7 號│ │ │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十八卷第105、106頁)、監視│ │不能沒收或不│ │ │移送│ │ │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十八卷第107至111頁)│ │宜執行沒收時│ │ │併辦│ │ │。 │ │,追徵其價額│ │ │意旨│ │ │ │ │。 │ │ │書)│ │ │ │ │ │ ├─┼──┼────┼────┼──────────────────────┼──────┼──────┤ │24│19-3│109年7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破壞該住處大門紗│許忠義犯毀越│未扣案犯罪所│ │ │ │22日14時│鎮區鎮東│窗後,自紗窗破損處伸手開啟大門而毀越門窗侵入│門窗侵入住宅│得洋酒貳瓶沒│ │ │ │36分許(│一街 406│屋內,再徒手取走黃明寬所有價值合計約6000元之│竊盜罪,處有│收,於全部或│ │ │ │起訴書誤│巷3弄3號│洋酒2瓶而竊取之。 │期徒刑捌月。│一部不能沒收│ │ │ │載為「30│1樓之2住├──────────────────────┤ │或不宜執行沒│ │ │ │分」,應│處 │書證出處: │ │收時,追徵其│ │ │ │予更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十八卷第115至119│ │價額。 │ │ │ │ │ │頁)、現場照片3張(見警十八卷第117頁)。 │ │ │ ├─┼──┼────┼────┼──────────────────────┼──────┼──────┤ │25│19-4│109年7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認│許忠義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 │ │ │27日23時│鎮區千富│有機可趁,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郭文士│住宅竊盜罪,│得黑色包包壹│ │ │ │許 │街227 號│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現金700元、存摺1本、│處有期徒刑柒│個(內有新臺│ │ │ │ │住處 │眼鏡1副、行動電話1支)而竊取之。 │月。 │幣柒佰元、存│ │ │ │ │ ├──────────────────────┤ │摺壹本、眼鏡│ │ │ │ │ │書證出處: │ │壹副、行動電│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十八卷第123至127│ │話壹支)沒收│ │ │ │ │ │頁)。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6│19-5│109年7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破壞該住處大門門│許忠義犯毀越│未扣案犯罪所│ │ │ │28 日4時│鎮區佛東│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葉全豐所有價│門窗侵入住宅│得金牌肆面、│ │ │ │許 │路49號住│值合計約10 萬元之金牌4牌、現金2000元及價值約│竊盜罪,處有│新臺幣貳仟元│ │ │ │ │處 │5000 元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1張)而竊取之│期徒刑拾月。│、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內有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書證出處: │ │,於全部或一│ │ │ │ │ │現場照片6張(見警十八卷第129頁)、監視器畫面│ │部不能沒收或│ │ │ │ │ │翻拍照片6張(見警十八卷第131至133頁)。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7│19-6│109年7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認│許忠義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 │ │ │31日22時│鎮區衙忠│有機可趁,遂侵入屋內,徒手取走曹淑雅所有價值│住宅竊盜罪,│得皮夾壹個(│ │ │ │44分許(│路117 號│約2萬5000元之皮夾1個(廠牌:LV牌,內有現金10│處有期徒刑柒│廠牌:LV牌,│ │ │ │起訴書誤│住處 │0 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月。 │內有新臺幣壹│ │ │ │載為「23│ │卡4張、提款卡2張)而竊取之。 │ │佰元、國民身│ │ │ │時44分」│ ├──────────────────────┤ │分證壹張、全│ │ │ │,應予更│ │書證出處: │ │民健康保險卡│ │ │ │正)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十八卷第135至149│ │壹張、信用卡│ │ │ │ │ │頁)。 │ │肆張、提款卡│ │ │ │ │ │ │ │貳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8│19-7│109年8月│高雄市前│許忠義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鎖,認│許忠義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 │ │ │7 日17時│鎮區衙孝│有機可趁,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取走鍾素芬│住宅竊盜罪,│得筆記型電腦│ │ │ │43分以後│街52巷19│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而竊取之。 │處有期徒刑柒│壹台沒收,於│ │ │ │某時(起│號住處 ├──────────────────────┤月。 │全部或一部不│ │ │ │訴書漏載│ │書證出處: │ │能沒收或不宜│ │ │ │「以後某│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警十八卷第151至153│ │執行沒收時,│ │ │ │時」,應│ │頁)。 │ │追徵其價額。│ │ │ │予補充)│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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