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2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百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除實際償還部分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costco購物袋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百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除實際償還部分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宏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5 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呂和政所經營之「之澤食堂」店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破壞店家後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自該後門進入店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 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95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09 年2 月17日1 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葉亞臻所經營之「億品鍋」店家,徒手破壞店家後方之窗戶及窗台鋁欄杆(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店內現金100500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2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為店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和政、葉亞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4 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41、149 、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和政、葉亞臻之警詢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4至16、17至19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上開事實㈠、㈡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葉亞臻提出之店家後方窗戶及窗台鋁欄杆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31、34至36、37至55、57至60、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㈡行竊時裝取財物用之costco購物袋1 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是被告於上開事實㈠部分,毀壞店家之後門後由門進入店內行竊;於上開事實㈡部分,毀壞店家後方窗戶及窗台鋁欄杆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行竊,已使上開各後門、窗戶及窗台鋁欄杆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毀壞門窗、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上開事實㈠部分,係攜帶鐵製螺絲起子破壞店家後門一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可憑(警卷第57頁),足認該螺絲起子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於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於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均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處罪刑,嗣經同院103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等行竊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住居安全,更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達成和解或調解,雖未能依約全部履行,但仍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呂和政之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67至68、69至70、133 、135 、141 頁),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動機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costco購物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㈡行竊時裝取監視器主機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4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行竊所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螺絲起子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告訴人呂和政竊得現金16500 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9500元);對告訴人葉亞臻竊得現金100500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價值2 萬元),均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未依約賠償,迄今僅對告訴人呂和政、葉亞臻分別給付16000 元、5000元,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上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足認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分別為:①告訴人呂和政部分為5 百元(16500 元-16000 元)及上開價值9500元之監視器主機1 台、②告訴人葉亞臻部分為95500 元(100500元-5000元)及上開價值2 萬元之監視器主機1 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如能繼續賠償,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爰於主文沒收宣告予以明示犯罪所得「除實際償還部分外」,始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