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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福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其中被告劉福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劉福龍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福龍、葉家銘(另行審理中)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劉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蘇怡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家銘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偕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蘭宇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劉福龍、葉家銘因多次投幣夾取商品未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家銘於同(10)日21時14分許,在該店內,佯裝操作王偉才所設置經營之機台按鍵,並以身體遮掩監視器拍攝畫面,劉福龍則持強力磁鐵吸取該機台內王偉才所有之TWS真無線立體聲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至取物口後,由葉家銘徒手取出該耳機後,一同離去,而共同竊盜得手。嗣王偉才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福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55至56頁、第65至70頁、審易卷第33頁、第49至55頁、易卷第25、31頁),並經共同被告葉家銘(下稱葉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9、91頁、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才於警詢時(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蘇怡緁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5至70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1頁)、監視器翻拍暨指認照片(警卷第47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1頁)、刑事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3頁)、刑案紀錄表(警卷第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6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葉家銘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4月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TWS真無線立體聲耳機1個。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鋼構噴漆,日入約1700元之收入(易卷第35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尚有過失傷害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35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得之耳機價值為1980元。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易卷第25頁),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葉家銘共同竊取TWS真無線立體聲耳機1個後,由葉家銘以1000元之代價,持以販售,被告從中分得500元,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易卷第25頁),則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5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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