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4號109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平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 被 告 邱蕾因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68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8 、579 、581 、582 、583 、584 、585 、588 、591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80 、590 、608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偵字第14377 、15494 號其中附表一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平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蕾因犯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主文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逸平、邱蕾因為夫妻。黃逸平為AIP 數位家電集團(下稱AIP 家電)之負責人,負責綜理AIP 家電進貨、銷售等營運事宜;邱蕾因則擔任AIP 家電之會計。而AIP 家電以旗下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宸逸企業社等名義對外營業,並設有鼎金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義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南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等據點,對不特定消費者銷售家電商品,並以黃金林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宸逸企業社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作為對廠商或消費者匯款往來之主要帳戶。又黃逸平於民國107 年10月間以AIP 家電之資金對外投資失利,引發AIP 家電營運資金缺口,致AIP 家電無能力以正常方式向上游廠商購買商品轉售獲利,須向員工借款、或向員工甚至員工之友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支應貨款,否則資金無以為繼,詎黃逸平、邱蕾因明知以前述財務困窘之狀況,AIP 家電隨時可能無力支付向廠商進貨之貨款,並且進而無法依約給付商品予消費者,亦無力償還對外借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黃逸平、邱蕾因以前揭向員工借款、借用信用卡刷卡暫時支應貨款之方式(借用信用卡後,推由邱蕾因負責保管各該借用信用卡、向出借者聯繫卡費繳納、遲繳因應等相關事宜),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之外觀,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附表一編號1 至101 、附表二編號6-2 所示黃逸平、邱蕾因親自對外銷售、由AIP 家電不知情之員工對外銷售,或由附表二編號1 至6-1 、7 至11所示不知情之AIP 家電網路行銷人員在LINE群組或臉書社群軟體中刊登低價促銷電器商品之方案而對公眾散布,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林明正等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於訂購商品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黃逸平、邱蕾再以詐得款項周轉黃逸平前揭債務所生資金缺口,嗣因AIP 家電遲未交付商品,且黃逸平、邱蕾因終因週轉不靈,自108 年4 月17日起開始逃匿躲避債務,AIP 家電遂無預警倒閉,前開消費者始知受騙。 ㈡推由黃逸平佯裝AIP 家電財務狀況尚屬正常而有付款能力,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間,接續向智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友公司)業務許亦言訂購銅管等商品,致智友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75萬1409元之銅管等貨物予AIP 家電。嗣許亦言陸續聯繫邱蕾因催收附表三所示貨款未果,且黃逸平、邱蕾因開始逃匿躲避債務,AIP 家電並無預警倒閉,始知受騙。 ㈢推由黃逸平佯裝AIP 家電財務狀況尚屬正常而有付款能力,並於108 年3 月間向東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佯稱農曆年節需求增加,需要大量進貨,翌月即可結清貨款云云,致東隆公司陷於錯誤,接續於108 年3 月13日、15日、19日、25日及28日,交付價值共126 萬800 元之電冰箱等電器予AIP 家電。嗣因黃逸平、邱蕾因開始逃匿躲避債務,AIP 家電並無預警倒閉,前開貨款迄今仍未交付,始知受騙。㈣推由黃逸平佯裝AIP 家電財務狀況尚屬正常而有付款能力,於108 年3 月28日,以AIP 家電旗下之黃金林公司名義,提供黃金林公司名下所有Mercedes-Ben廠牌、型式GLC3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借款170 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計付,以一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還款,應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並由邱蕾因、黃逸平及黃逸平之胞兄黃世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借款,於108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3 日各撥付115 萬8673元、53萬7827元至黃金林公司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前述A 帳戶,惟黃逸平取得借款後,黃金林公司自108 年4 月17日起即未營業,亦未遵期償還任何一期款項,黃逸平復將該車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他人,裕融公司始知受騙。二、黃逸平為卓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芮公司) 董事,黃逸平之友人王虹諭(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刑確定)為卓芮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蔡韓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卓芮公司董事長(期間為107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虹諭向不知情之陳明鋅借得13萬8020元、向不知情之周子超借得46萬元、向不知情之宋依芸借得21萬8000元,並於107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49分許,自王虹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虹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B 帳戶;再由黃逸平於107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31分許,自B 帳戶中借資轉帳492 萬5000元至王虹諭中國信託帳戶,王虹諭則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晚間7 時37分許、晚間7 時38分許,自王虹諭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至卓芮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 ,且分別註記為「王虹諭入資」、「黃逸平入資」、「蔡韓琳入資」。蔡韓琳並於107 年7 月12日,以卓芮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登載王虹諭、黃逸平於107 年7 月12日各出資200 萬元、蔡韓琳於107 年7 月12日出資100 萬元,於「資本額變動表」登載卓芮公司於107 年7 月12日資產增加500 萬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卓芮公司公司章及蔡韓琳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余文彬會計師查核簽證於同日作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余文彬會計師遂於同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卓芮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7 年7 月23日核准卓芮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王虹諭並於卓芮公司遞件申辦設立登記後,指示蔡韓琳以下列方式處理借用之股款: ㈠蔡韓琳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自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為各編號所示轉帳予王虹諭、陳明鋅、周子超、蔡韓琳自己及宋依芸之行為。 ㈡蔡韓琳於附表五編號6 所示時間,自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附表五編號6 所示金額交予王虹諭。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林明正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東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568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8 、579 、581 、582 、583 、584 、585 、588 、591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號對被告黃逸平、邱蕾因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審理;嗣就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580 、590 、608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黃逸平、邱蕾因,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15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分別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表示異議(見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案卷【下不贅述】之院卷一第206 、236 、190 至252 頁;109 年度易字第415 號案卷【下稱易字案卷】之院卷第41、49、7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下稱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擔任AIP 家電之負責人及會計,且AIP 家電確與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林明正等告訴人、被害人存有各該交易,而收受各該款項及貨物,惟AIP 家電迄未依約給付商品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且尚積欠告訴人智友公司、東隆公司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貨款未支付;又被告黃逸平有以黃金林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事實欄一㈣所示方式借款,並由被告二人擔任保證人,惟事後並未支付任何一期還款,且被告黃逸平將供擔保之前開車輛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黃逸平辯稱:倘如公訴意旨所述我於107 年10月開始有財務危機而意圖詐欺,那麼AIP 家電於107 年11月有非常高之單月銷售,我大可於斯時捲款而逃,甚至可以從AIP 家電門市、倉庫帶走輕巧的貨物去變賣,但我還是繼續籌錢、發薪、付款、處理貨物,在跑路前一天也還有付款給智友公司;又就附表二所示網路上所刊登文宣,上面並無標示價格去引誘消費者購買,消費者必須要詢問營業人員才能得知價格,我並無用特別低的價額去欺騙消費者購買;綜上,我是被黑道威脅導致害怕家人受累才帶邱蕾因離開,離開後無法繼續交付相關商品或繳納應給付款項,我並無詐欺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一㈡至㈣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意云云。被告邱蕾因則辯稱:我一般都是攜帶現金在身上使用,檢察官不能因為我帳戶錢不夠就認為我有詐欺犯意,我在公司擔任的職務雖然是會計,但僅遵從老闆即黃逸平指示核對相關帳款資料是否正確,並未製作帳冊、彙整過任何涉及金額的具體文件,不清楚AIP 家電取得所謂低價電器之進貨來源,亦無管控資金流向之權,且我係於108 年4 月初因給廠商的貨款付不出來,始發覺AIP 家電財務狀況不佳,且直至案發後經黃逸平帶同隱匿時,始知悉有黑道逼債云云。又被告黃逸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關於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一㈡的部分,不管是起訴詐欺或加重詐欺,檢察官只有認為說因為黃逸平財務周轉不靈,所以其不能夠再營業,這樣的論述似乎未指明消費者是受到黃逸平施用如何的詐術,以至於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等債務不履行的狀況是事後發生的,黃逸平在接收這些客人的訂單的時候,到底有沒有心存說我就是故意不出貨,由證人即負責採購的林家洋以及銷售經理黃錫民之證述,可知這些事後未出貨之訂單之接單過程與之前的正常營業相同,所以不能夠用推論的方式說事後這些消費者沒辦法取到貨,就是被告在售貨時施用詐術的手段;附表一、二的債務不履行的狀況,是事後黃逸平遭黑道逼債後逃命而發生的,至於黑道逼債之原因,有可能是公司的財務問題,也可能是黃逸平自己的財務出問題,因為黃逸平另外有一些電器標案的部分,最大的問題應該是在標案那些錢洞的部分,至於AIP 公司電器銷售營業沒有什麼異狀,不能夠以推論說在當時訂購的時候,黃逸平收了這些款項就是有故意不出貨要詐欺消費者的狀況;另外關於附表二的部分,檢察官認為是加重詐欺,但附表二編號7 、9 、10、11部分,都是這些被害人與證人翁嘉妘以臉書的訊息私訊聯繫後付款,是否符合刑法加重詐欺罪用網際網路或電子傳輸的方式來施用詐術,容有疑義;另外像附表二其中團購網部分,是一個Line的群組,發起人是證人李亦紋也不是黃逸平,這樣的一個交易模式,是否為加重詐欺罪用網際網路的交易,這部分應有值得探討的餘地;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很明顯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因為以證人許亦言之證詞,可知此部分係基於已事先訂好之契約關係出貨的,並無施用詐術可言等語。而被告邱蕾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邱蕾因雖為黃逸平的配偶、AIP 家電之會計,但黃逸平跟邱蕾因之間的財務狀況是獨立的,而黃逸平最大的資金的缺口,應該是在其外面標案的部分,從目前卷內所有的證據看起來,邱蕾因都沒有參與到標案這塊,所以邱蕾因究竟是否知道黃逸平在外面有欠這麼多錢,實有疑問,不能僅以其等為配偶關係,就推論邱蕾因對黃逸平的資金狀況一定都非常了解,甚至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至於邱蕾因擔任會計的部分,其業務內容其實只是機械性於知悉客戶匯款後,核對公司帳戶是否有錢進來,AIP 家電財務、業務的管理及行銷之主要的決策者都是黃逸平,最後的款項也都直接是由黃逸平處理,所以邱蕾因在執行會計業務過程中,基本上只是處理對帳的工作,不能以此去推論說邱蕾因知道AIP 資金有問題,而與幫著黃逸平一起詐欺消費者;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相關票據都是在被告兩人逃亡之後的票才跳票,之前都是正常的,這純粹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不能夠去講說因為被告二人事後逃亡,就推論說其等在與智友公司合作或預收訂單開票出去的當下就有詐欺的故意;若法院認定黃逸平係犯詐欺罪,則邱蕾因也並未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請就邱蕾因部分斟酌是否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㈡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黃逸平為AIP 家電負責人,負責綜理AIP 家電進貨、銷售等營運事宜;邱蕾則擔任AIP 家電之會計。而AIP 家電以黃金林公司、宸逸企業社等名義對外營業,並設有鼎金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義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南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等據點,對不特定消費者銷售家電商品,並以黃金林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A 帳戶、宸逸企業社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之B 帳戶作為對廠商或消費者匯款往來之主要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緝一卷第59至61、135 至136 頁),復經證人即AIP 家電銷售部經理黃錫民、證人即AIP 家電業務課長吳仁煌、證人即AIP 家電採購林家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33至36頁;警五卷第90至92頁;警十七卷第137 至143 頁;院卷二第121 、123 、125 、128 頁),並有黃金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A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宸逸企業社之申設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B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十九卷第5 至22頁;偵二三卷第33至164 、165 至343 頁)等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中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消費者有向AIP 家電訂購各編號所示商品,並於訂購商品後交付各編號所示全額款項或定金,嗣AIP 家電遲未交付各編號所示商品,且被告二人因終因週轉不靈,自108 年4 月17日起開始逃匿,AIP 家電遂無預警倒閉等事實,業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之相關訂購或匯款資料在卷可稽(以上人證與書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卷證出處欄所載),並為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緝一卷第59至61、63至65頁;院一卷第194 、197 、22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徵之證人許亦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智友公司的業務,智友公司經營空調銅管材料的買賣,大約於107 年農曆年後開始跟AIP 家電有業務上往來,智友公司會賣空調銅管材料給AIP 家電,都是由AIP 家電負責人黃逸平與我接洽,當時是約定交易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是銅管以外材料之費用以月結支付,智友公司出貨給AIP 家電,下一個月25日左右會給AIP 家電對帳單明細表請款,此種交易方式,都是邱蕾因將貨款以現金方式交給我;第二種交易方式是銅管材料由黃逸平預開支票,我們就會在明細表上註明預收貨款並將銅管出貨,而不算在前述當月貨款中,智友公司拿來提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銅管款項,都是沒有收到票款的;又AIP 家電自108 年1 月起就開始托欠月結方式貨款,我都打電話給邱蕾因催收,但AIP 家電接電話的小姐會說邱蕾因去外面跑銀行或是其他原因不在位子,有幾次聯絡上邱蕾因,邱蕾因說黃逸平還沒有看對帳單,所以不能付錢,所以智友公司一直在催收108 年1 月後的月結貨款,但均迄未收到等語明確(見偵緝八卷第95至97;院三卷第96至 111 頁),復有智友公司檢具如附表三所示相關款項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9 至23頁),且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亦不諱言AIP 家電有積欠智友公司如附表三所示銅管等材料價金未支付之事實(見院一卷第197 、229 頁),是被告黃逸平有以AIP 家電名義,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間,向證人即智友公司業務許亦言訂購銅管等商品,致智友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銅管等貨物予AIP 家電,嗣證人許亦言陸續聯繫被告邱蕾因催收貨款未果,且AIP 家電嗣後倒閉而未兌現原簽發用以預付貨款之票據,故智友公司迄未收得附表三所示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黃逸平有於108 年3 月間向東隆公司陳稱農曆年節需求增加,需要大量進貨,翌月即可結清貨款等語,使東隆公司同意出貨,而於108 年3 月13日、15日、19日、25日及28日,陸續交付總計貨款為126 萬800 元之電冰箱等電器予AIP 家電,惟前開貨款迄今仍未交付等節,業據證人鄭庭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易字案卷之偵一卷第101 至103 頁),復有前開交易之訂單編號明細表及訂購單(見易字案卷之他一卷第21至35頁),並為被告黃逸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易字案卷之偵一卷第101 至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㈤又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黃逸平有於108 年3 月28日以黃金林公司名義,提供黃金林公司名下之前開車輛向裕融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借款170 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9%計付,以一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還款,應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並由被告二人、黃逸平之胞兄黃世維擔任保證人,裕融公司准予借款後,分別於108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3 日各撥付115 萬8673元、53萬7827元至黃金林公司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前述A 帳戶,嗣黃金林公司未遵期償還任何一期款項,被告黃逸平復將該車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他人等節,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字案卷之偵一卷第133 至137 頁;偵三卷第111 至118 頁;院卷第38、46頁),復經證人黃世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易字案卷之他二卷第63至64頁、他三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裕融公司檢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變更登記書、債權讓與確認書影本、黃金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建物所有權資料、匯款通知書、還款明細表、不動產異動索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9 年6 月11日台票高字第1090000419號函檢送「黃金林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341號函檢送「黃金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07.8.1 至108.6.30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易字案卷之他二卷第1 至22頁;他三卷第33頁;偵一卷第91至92頁;偵二卷第105 至11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販售電器,及向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告訴人購買貨品或借款時,被告二人是否自始即知悉將無力履約,無意給付相關商品或償還款項,而於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⒈關於AIP 家電於案發前財務狀況,徵之被告黃逸平於偵查中供稱:AIP 家電於108 年4 月間驟然結束營業,係因我在海外投資鑽石及黃金,卻於107 年10月間被倒帳約3 、4 千萬元,使AIP 家電產生資金缺口並被黑道前來逼債,前述我被倒帳的3 、4 千萬元,須以販賣電器賺錢方式補回來,AIP 家電每個月淨收入約1 、2 百萬元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0、126 頁),核與證人即AIP 家電銷售經理黃錫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5 月起在AIP 家電擔任銷售經理,有與黃逸平聊過其財務出狀況的問題,黃逸平說跟人家有些投資但是失利,因為黃逸平有拿AIP 家電的錢去做這些投資,也就是AIP 家電之前預收的款項,投資失利之後變成有個錢洞等語(見院三卷第178 頁)、證人林勢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逸平向我借用信用卡,於107 年12月開始拖欠應繳交之卡費,我與黃逸平當面為此溝通,黃逸平說當時因為投資導致資金缺口,周轉出現問題而需要更多資金,如果能熬過108 年6 月就能漸趨好轉等語(見警十五卷第19至22頁;院二卷第253 、263 、264 頁)、證人即AIP 家電配送員薛勝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0月開始至AIP 家電工作擔任配送員,AIP 家電於108 年2 月就開始有遲發員工薪水約1 、2 個禮拜的問題,黃逸平私底下跟我說其資金周轉不靈,所以沒錢付給員工等語(見院三卷第353 、369 頁)相符,足見被告黃逸平確實因於107 年10月間投資失利,導致AIP 家電向消費者預收款項等資金一夕蒸發,而驟然產生資金缺口無訛,則以被告黃逸平前述投資遭倒帳數千萬龐大金額,已為AIP 家電數個月銷售額之總和,堪認AIP 家電於107 年10月後之金流勢必無以為繼,已無資力向上游廠商採購電器後交予已訂貨付款消費者履行契約,亦無力償還所積欠相關廠商之款項,至多僅能藉由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將107 年10月之後新取得訂單之預付款項用來進貨,以勉強履行107 年10月以前之交易,惟107 年10月後新成立交易、必須償還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後續資金不足無力履約甚明。再觀諸證人黃錫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IP 家電於107 年10月至12月之各月營業額均有1 千萬以上,之後108 年1 、2 月之各月營業額也有約4 、500 萬元,但於107 年10至12月間即有出貨較晚的問題,之後於108 年1 、2 月更開始有客人反應貨物沒有到,也就是原本預購的消費者都會有預計要到貨的時間,但貨物卻沒有於交貨期抵達,導致我們要一直向消費者說這批貨會遲延,然後就一直拖下去,當時我有去詢問黃逸平,黃逸平只說貨沒有下來,後來接到廠商的消息說是AIP家電沒有繳貨款,所以沒辦法出貨給AIP家電,AIP 家電因此無法交貨予消費者等情(見院三卷第171 至173 、179 、183 頁)、證人即AIP 家電採購林家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IP 家電於108 年1 月起陸續有訂單無法如期交貨,因為AIP 家電當時沒有貨款可以付給廠商,導致廠商雖然有貨但是不願意出給AIP 家電等情(見院三卷第121 頁),可知AIP 家電持續向消費者收款,而有每個月數百甚至上千萬之營業額,卻出現後續無資力支付上游廠商貨款,導致廠商無法出貨予AIP 家電之情形,與前述被告黃逸平自承因投資倒帳須以販賣家電所得彌補等情兩相對照,在在足徵AIP 家電之資金確已遭被告黃逸平用以投入前述投資遭倒帳數千萬之資金缺口,因此導致AIP 家電之資金無以為繼,至為灼然。 ⒉又稽以證人即AIP 家電員工周子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間開始任職於AIP 家電,曾經擔任過義華門市之業務,黃逸平於107 年間以增加公司營業額為由,向我陸續借用約7 張信用卡,之後寄來的帳單內容都是寫於燦坤刷卡,至於細項為何我就不清楚亦未過問,前開借用信用卡所生消費款,當時邱蕾因請我提供信用卡帳單並說會替我繳納,一開始有幫我按時繳清,但大概於108 年2 月即有拖延繳款情形,甚於108 年3 月開始即未繳納卡費,我都是向邱蕾因反應借用信用卡之卡費問題,邱蕾因請我去向發卡銀行聲稱出國要求延期繳款,我曾經想把卡收回,但邱蕾因有請我不要把卡收回去,我知道AIP 家電有向很多人借信用卡,因為我見過一本很厚的收集信用卡之簿冊放在義華路辦公室桌上等語(見偵緝二六卷第83、84頁;院二卷第266 至286 頁);證人即AIP 家電員工林勢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間開始陸續將5 張信用卡借給黃逸平使用,黃逸平說借用目的是供AIP 家電買貨,帳單也顯示是用來購買家電,前開借用信用卡購物所生卡費,我會直接把帳單交給邱蕾因繳納,也都是與邱蕾因與我聯繫卡費遲繳等事宜,於107 年12月起就陸續有卡費拖欠遲繳情形,警十一卷第105 、106 頁之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提醒邱蕾因其中借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逾期未繳,最後108 年3 月後所生卡費約50萬元則積欠迄未繳納等語(見警十五卷第19至22頁;院二卷第251 至265 頁);證人楊博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間曾在AIP 家電任職從事家電配送,後來我於106 年中離職改至全國電子上班,嗣後在107 年底我共將6 張信用卡借給黃逸平使用,黃逸平說要調度資金所以向我借信用卡買貨,刷卡內容也確實是向全國電子或燦坤買電器,後來信用卡帳單陸續送達,黃逸平到最後積欠108 年4 月份所生約61萬元之卡費沒有繳清等語(見警十一卷第109 至111 頁;院二卷第239 至243 頁);證人孫鳴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AIP 家電員工李亦紋,經李亦紋表示要借用信用卡供AIP 家電購貨,所生卡費會由AIP 家電之會計負責繳納,我遂於107 年12月18日至108 年3 月20日間共借出8 張信用卡予AIP 家電使用,信用卡帳單內容顯示都是購買家電產品,AIP 家電最後積欠108 年3 月份所生約87萬元之卡費沒有繳等語(見警十三卷第185 至190 頁;院二卷第230 至239 頁);證人孫碧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哥哥孫鳴澤與AIP 家電員工李亦紋為國小同學,所以我認識李亦紋,李亦紋表示要借用信用卡供AIP 家電購貨,所生卡費會由AIP 家電之會計負責繳納,我想說AIP 家電會正常還款,為了要養信用,遂於108 年1 月共借出3 張信用卡予AIP 家電使用,信用卡帳單內容顯示都是向燦坤或全國電子購買家電產品,AIP 家電最後積欠108 年3 月後所生約26萬餘元之卡費沒有繳等語(見警十三卷第195 至199 頁;院二卷第218 至229 頁);證人即AIP 家電配送員薛勝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0月開始至AIP 家電工作擔任配送員,我有借3 張信用卡給黃逸平刷購買家電貨款,所生卡費每期大約10幾萬再由AIP 家電負責繳納,中間還發生過額度不夠,邱蕾因叫我向銀行調高額度的情形,嗣AIP 家電沒有幫我繳最後一期共15萬元卡費,我只好自行繳款,我借給黃逸平的信用卡被放在本子裡面,該本子放在邱蕾因的辦公室中其專屬辦公桌,我曾見到邱蕾因將之由抽屜拿進拿出,其他人借信用卡給黃逸平,也都是放在該本子中等語(見院二卷第353 、357 至361 、371 至372 頁);證人林家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借信用卡予AIP 家電使用,於108 年2 月開始AIP 家電就有繳卡費遲延情形,最後甚至沒有支付108 年3 、4 月之卡費,我只好自己認賠等語(見院三卷第128 頁);證人李亦紋於調詢中證稱:我們員工都把信用卡繳費通知單拍照或直接交給邱蕾因,由邱蕾因去繳費處理等語(見警十七卷第119 頁);證人黃錫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逸平陸續跟AIP 家電的一些主管借錢,我前後共借款約500 萬予黃逸平,約在108 年2 、3 月的時候借最多,同時也有出借信用卡,黃逸平跟我借信用卡的目的是要支付AIP 家電的貨款等語(見院三卷第177 頁);證人即AIP 家電台南區主管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黃逸平兄長及AIP 家電台南區主管,於108 年1 月吃完尾牙後,黃逸平突然跟我說有一筆錢卡住,看我有沒有錢可以供週轉,之後陸續到2 、3 月間也一直向我借錢,前後共借了約260 萬以上,後來黃逸平沒有還我這些錢,我必須賣掉房子及車子先還我向朋友周轉的100 多萬,剩下的錢再自己想辦法等語(院二卷第389 、390 頁),則倘若AIP 家電尚能正常營運,實難想像豈有可能以向他人借信用卡支付貨款、向員工借款之方式周轉,明顯逸脫一般正常營運企業籌措資金之方式,且於前述AIP 家電發生資金缺口之107 年10月後,借用之對象更由員工擴及至員工之友人此等與AIP 家電毫無關聯之人(如證人孫鳴澤、孫碧蓮),借用信用卡所生卡費亦陸續有拖延遲繳情形,益見AIP 家電確實因前開資金缺口而無力再支付相關款項維持正常營運,僅係以此等手法暫時支應還款,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之外觀而已。又由前揭證人之證詞,亦可知於AIP 家電向他人借用信用卡後,被告邱蕾因即為負責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始有可能有前述於其辦公桌內保管各該借用信用卡、向出借者聯繫卡費遲繳、指示出借者向發卡銀行要求延期繳款、甚至是請出借者不要收回信用卡之舉止,足見被告邱蕾因辯稱其於AIP 家電僅負責機械式核對消費者交付款項,未參與其他業務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關於本案以低價團購等手法促銷電器卻未依約出貨之情形,被告黃逸平雖辯稱AIP 家電所販賣優惠團購電器之價格雖低於市價,係因其與廠商談妥價格,如販賣達一定數量仍可獲利,並非無意出貨而以此詐欺消費者交付款項云云,然被告黃逸平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具體陳稱究竟係何家廠商可以此等優惠價格提供商品予AIP 家電,使AIP 家電以如此低價轉售猶能牟利,則被告黃逸平此部分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以本案優惠電器其中SWITCH主機為例,審諸被告黃逸平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就SWITCH進價約每臺6999元等語明確(見偵緝一卷第125 頁),而AIP 家電於本案販賣SWITCH予附表一編號4 、7 、22、30、66、74、83、92及附表二編號1 、2 、9 、11之告訴人柳雅婷等人之價格,卻多在每臺6000元以下,甚至有低至4999元等價格,此有各編號所示之訂購單、匯款紀錄在卷為憑,堪認AIP 家電販售SWITCH之售價已非單純低於市價,更遠低於AIP 家電自身進貨之價格無訛,此等倘若履約就直接造成AIP 家電虧損(即俗稱賣一台賠一台)之售價,非但與被告黃逸平所辯稱藉由大量採購仍可獲利云云顯然不符,更係對於前述AIP 家電需要獲利彌補資金缺口之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而呈現被告黃逸平實無意履約,僅係佯以低價團購之名義,藉此向消費者詐得各該預付款項之情狀。況稽以證人林家洋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1月起在AIP 家電擔任採購,一般來說AIP 家電是先接到民眾訂單且收取款項後,AIP 家電員工再開立訂購單給消費者,並透過AIP 家電銷貨系統產生請購單,我負責進入AIP 家電進貨系統查看請購單,依照請購單記載的商品名稱與數量去向廠商進貨,廠商每個月會跟我核對進貨的品項、金額,我確認之後會將廠商給的對帳單交給邱蕾因,由邱蕾因去向廠商支付貨款,進貨成功後,AIP 家電會將貨物輸入雲端庫存系統,後勤人員再依約定出貨日期編打出貨單,由配送師傅運送家電去安裝或由消費者前往門市取貨;AIP 家電對外銷售家電之價格,通常是由我依照廠商的建議售價再配合折扣後回報予黃逸平,經由黃逸平同意再依該價格對外銷售,大約是比燦坤或全國電子等市面通路便宜1 、2000元;嗣AIP 家電於108 年1 月起陸續有訂單無法如期交貨,因為AIP 家電當時沒有貨款可以付給廠商,導致廠商雖然有貨但是不願意出給AIP 家電,我有反應上情給黃逸平,黃逸平叫我把比較急的單子統合出來說會處理,我知道如果我這邊沒辦法叫貨的話,黃逸平會去跟全國電子或燦坤刷卡購買商品先出貨給消費者;108 年1 、2 月開始,AIP 家電推出遠低於市價的家電團購,該售價不是我定的,是黃逸平指示AIP 家電員工透過實體及網路張貼家電團購訊息,並指示我們以該賠本價對外銷售,該價格幾乎是原廠的5 、6 折,我不可能拿到這麼便宜的貨,我曾經問過黃逸平要如何進這麼便宜的貨,黃逸平只回答就是有辦法拿到、會自己去進貨,所以我完全沒經手過該批所謂優惠團購家電的進貨,該批優惠家電團購於108 年2 、3 月就開始無法出貨,員工向黃逸平反應,黃逸平只表示蘋果等原廠拖延出貨、當年4 月底一定可以交貨,但自108 年3 月開始,AIP 家電義華門市、鼎金後路辦公室或者倉庫都沒有任何優惠家電之貨物,我問黃逸平為何貨沒有到,黃逸平只告訴我無法又要便宜又要貨、原廠沒有貨也沒辦法,最後大部分的優惠團購家電都沒有出貨等情明確(見警十七卷第137 至143 頁;院三卷第113 至129 頁),顯見本案低價團購等手法促銷之電器,與AIP 家電正常營運理應有之進貨模式截然不同,銷售之價格更連專門負責進貨之證人亦認為係賠本價、不可能拿到這麼便宜的貨,更難認被告黃逸平辯稱已與上游廠商談妥此價格云云屬於實情,況苟若被告確有渠道取得如此優惠之貨物且有意出貨,豈有可能早早於案發前之108 年3 月,AIP 家電義華門市、鼎金後路辦公室或者倉庫即無任何優惠家電存在可供出貨?復對照前述AIP 家電資金早已周轉不靈而亟需吸收新訂單挹注金流之財務情況,在在足徵被告黃逸平僅係佯以低價團購手法促銷電器,意在向各該消費者取得預購時所交付款項,卻無渠道取得優惠價格之家電,且自始無意出貨交付約定之優惠團購家電予消費者甚明。 ⒋是以,AIP 家電於107 年10月後之金流無以為繼,已無資力向上游廠商採購電器後交予已訂貨付款消費者履行契約,亦無力償還所積欠相關廠商之款項,必須以向他人借信用卡支付貨款、向員工借款之方式,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之外觀,甚至佯以低價團購之名義向消費者吸取各該預付款項等節,已如上述。而被告黃逸平為AIP 家電負責人,綜理AIP 家電營運,並向他人借眾多信用卡支付貨款,就前開AIP 家電資金困窘難以履行後續新成立契約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黃逸平在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買賣或借貸而收受相關款項或商品當時,既明知財務狀況已陷困窘後續無力履約、或者無能力取得優惠電器後出貨,卻反於真實而佯作具備履約能力,顯足以造成他方陷於錯誤並支付合約對價(購物價金、銅管或電器等商品、借貸資金),自難謂被告黃逸平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因此對於後續違約事實必將有所預見,亦足推知被告黃逸平原本即無意確實履行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一㈡至㈣相關契約之給付義務,就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向消費者預收貨款與訂金、自廠商處取得銅管及電器等商品、向裕融公司取得借貸資金等部分,均已具有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邱蕾因雖辯稱於108 年4 月經被告黃逸平偕同逃匿時,始知悉AIP 家電周轉不靈之事實,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而被告黃逸平亦於審理中附和證稱:我於帶邱蕾因逃亡之前,沒有向邱蕾因說過AIP 家電財務危機的事情,所以邱蕾因不清楚AIP 家電財務狀況,是逃亡之後才跟邱蕾因提及云云(見院二卷第155 至157 頁)。然被告邱蕾因既為AIP 家電之會計,對就前開AIP 家電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已無諉無不知之理,況衡以證人周子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黃逸平向我借信用卡供AIP 家電購買電器,我大部分與邱蕾因聯繫卡費繳納事宜,邱蕾因一直叫我們幫黃逸平,邱蕾因就說撐過就好等語(見院二卷第284 頁);以及證人林家洋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廠商每個月會跟我核對進貨的品項、金額,我確認之後會將廠商給的對帳單交給邱蕾因,由邱蕾因去向廠商支付貨款,嗣AIP 家電於108 年1 月起陸續有訂單無法如期交貨,因為AIP 家電當時沒有貨款可以付給廠商,導致廠商雖然有貨但是不願意出給AIP 家電等情(見院三卷第115 、121 頁),以上揭被告邱蕾因擔任會計、收受採購人員轉交對帳單後卻無法匯款予廠商,致廠商於108 年1 月即有不願出貨情形、負責聯繫借用信用卡繳費事宜並向相關員工表示幫助被告黃逸平撐過危機等情狀,在在足徵被告邱蕾因於案發前即對AIP 家電所面臨資金困境甚為清楚。故被告邱蕾因前揭辯稱遲於108 年4 月付不出貨款始知悉AIP 家電財務問題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黃逸平前揭證述核屬迴護被告邱蕾因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邱蕾因既知悉AIP 家電已周轉不靈之財務狀況,仍決意負責分擔處理前揭向他人借用信用卡暫時支應貨款所生卡費相關事宜,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外觀,應認與被告黃逸平就佯作具備履約能力對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向消費者預收貨款與訂金、自廠商處取得銅管及電器等商品、向裕融公司取得借貸資金等部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⒍此外,AIP 家電既係於簽訂前揭買賣家電或銅管等材料之合約、以旗下黃金林公司名義借款前,有前述種種情狀足認資力狀況原本即已陷於窘境,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案並非簽約後始突然出現資金周轉困難之無可預期狀況。是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一再以被告二人係因履約過程發生資金周轉困難、遭黑道上門逼債必須逃亡而導致違約,並非一開始即有詐欺意思等語為辯,即與實情有違,尚非可採。另就被告黃逸平雖其於前述107 年10月發生之財務危機後,並未立刻捲款潛逃,猶繼續營業至108 年4 月,故無詐欺犯意云云,本院審酌以前述被告黃逸平投資失利致須以AIP 家電資金填補之情況,倘AIP 家電不繼續營業,勢必無新訂單預付款項貢獻金流支應舊訂單之貨款以出貨,將使前開虧空公司資金之行為立即東窗事發,故其維持AIP 家電繼續營業之外觀,本有可能係為掩飾其前開投資失利而不得不為之舉,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關於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是否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認定: ⒈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6-1 、8 所示許玉品等被害人,均係於LINE通訊軟體上加入團購群組,在該等群組中見到張貼有販售各編號所示電器訊息,始受騙欲購買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13 至217 頁;警五卷第131 至133 頁;警六卷第29至31、37至39頁;警七卷第117 至121 頁;警十四卷第71、72頁),並有團購群組之相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19 頁;警六卷第34、41頁;警七卷第129 頁;警十四卷78頁),則此等在多數人所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團購群組,刊登販售各編號所示電器等訊息,顯均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舉無訛。故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尚無足採。又附表二8 所示被害人高詩雯,係在前揭LINE團購網上獲悉相關電器販賣訊息而受騙,有其前揭證述及LINE團購網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是起訴書認其係在臉書軟體上獲悉電器販賣訊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就附表二編號2 、7 、9至11 所示伍忠政等被害人,均係於臉書軟體見到張貼販售各編號所示電器之廣告,始受騙欲購買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23 至225 頁;警十三卷第147 至149 頁;警十四卷第71、72、117 至119 、133 至135 、143 、144 頁),並有各該電器廣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227 頁;警十三卷第151 頁;警十四卷第86、137 、149 頁),此等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瀏覽之臉書軟體,刊登販售各編號所示電器之廣告,顯均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無訛。至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二編號7 、9 、10、11所示部分係以臉書軟體私訊功能聯繫,應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此應係漏未考量此部分被害人所檢具於臉書軟體中見到販賣各該電器廣告翻拍照片,可清楚見到各該廣告之下方均有複數臉書軟體之按讚或愛心等紀錄,足見此均屬刊登在臉書軟體、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後按讚或愛心之訊息甚明,則此部分被害人既係先見到前開臉書軟體中對公眾散布、販售各編號所示電器之廣告始受騙,自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⒊又就附表二編號6-2 部分,徵之被害人徐文萍於警詢證稱:我在團購網見到附表二編號6-1 所示吹風機之訊息進而購買後,隔兩天我再以LINE軟體私訊詢問在AIP 家電上班之親戚詢問是否有AIRPODS 及價錢後,始購買附表二編號6-2 所示AIRPODS 等語(見警七卷第117 頁),可知被害人徐文萍並非在網路上見到附表二編號6-2 所示商品之訊息而受騙,係其以主動以私人訊息連繫之方式,獲悉該等商品資訊,尚非所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之情形,核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⒋另參以證人翁嘉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4 月至108 年4 月均在AIP 家電任職網路行銷,負責工作係將公司特惠商品發布於臉書供網友知悉等語(見警十六卷第3 至6 頁);證人林家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逸平於10 8年1 、2 月開始透過LINE軟體中AIP 家電員工群組,指示AIP 家電的員工可以透過實體及網路張貼販售家電團購之訊息,邱蕾因也在該群組裡面等語(見院三卷第116 、126 頁);及證人即AIP 家電行銷企劃蔡承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逸平有於AIP 家電員工之LINE群組中,指示員工於各大群組或網路張貼AIP 家電的優惠家電活動,邱蕾因也有在該群組,又我身為行銷企劃,在臉書等各大群組張貼促銷訊息本就是我工作的一環等語(見院三卷第136 頁),則AIP 家電既然早已聘僱有網路行銷人員,且被告黃逸平更實際下達前揭於網路行銷之相關指示,必定知悉AIP 家電促銷相關家電之訊息將在網際網路上散佈;而被告邱蕾因同任職於AIP 家電並身處被告黃逸平下達指示之群組中,對於以網際網路行銷方式亦應有所知悉。是前述各該被害人在網際網路上見到促銷販售各編號所示電器之訊息,因此受騙欲購買而交付款項之情形,被告二人自均對其有所預見,尚未逸脫被告二人之犯意範圍,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虹諭、蔡韓琳、證人陳明鋅、王謹睿、周子超、宋依芸等於調詢或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十六卷第51至59、87至93、99至103 頁;警十七卷第3 至14頁;偵十六卷第9 至18、45至48、51至59、87至93頁;偵十八卷第125 至126 、137 至141 頁;偵十九卷第49至52、65至69、85至89、99至101 頁、偵二一卷第663 至668 、699 至708 頁),復有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卓芮公司委任余文彬會計師查核簽證委任書影本、卓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王虹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影本、B 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陳明鋅、周子超、蔡韓琳、宋依芸等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蔡韓琳107 年7 月13日匯款交易紀錄影本、卓芮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見偵十六卷第21、23、25、29、33、35、37、39、41、43、125 至133 頁)、卓芮公司中國信託帳戶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107 年7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718000 號函檢送卓芮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8 年2 月1 日、5 月6 日、6 月12日函檢送卓芮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2日高市地民價字第 10870805500 號函附「107 年三楠登字第005340號登記文件」(見偵十七卷第9 至15、51至59、61至67、69至75、85至13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逸平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逸平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黃逸平於事實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查被告黃逸平為卓芮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前揭卓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款明細表,核屬資產負債表,應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黃逸平明知卓芮公司應收款,自己及同案被告蔡韓琳等股東僅係暫時借資,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 、附表二編號6-2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6-1 、7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逸平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6-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有前述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逸平與同案被告蔡韓琳、王虹諭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辯護人為被告邱蕾因辯護稱其未實際下手詐欺犯行,就附表一、二、事實欄一㈡所示相關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邱蕾因與被告黃逸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負責分擔處理前揭向他人借用信用卡暫時支應貨款所生卡費相關事宜,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外觀等節,已如上述,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邱蕾因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另就附表一編號2 、5 至7 、21、22、26、43、52、57、62至67、74、78、82、84、85、91、97至100 、附表二編號4 、6-2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陸續指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數次交付銅管或家電等貨物予AIP 家電之犯行,顯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接近之時間陸續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以各編號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二編號4 部分)。 六、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關於利用不知情之AIP 家電員工於門市銷售或在網際網路刊登低價促銷電器商品方案以實行犯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黃逸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涉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亦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黃逸平明知卓芮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係基於同一不實繳納股款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七、此外,被告黃逸平所犯前開105 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101 、附表二編號6-2 、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1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至6 -1、7 至11部分)、1 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間;及被告邱蕾因所犯前開105 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101 、附表二編號6-2 、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11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至6-1 、7 至11部分)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為,應構成接續犯僅各論以1 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此二罪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然本院審酌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別,尚難認受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相同,且各編號間所示受騙交付財物行為間具有相當獨立性,而與接續犯要件有所未合,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偵字第14377 、15494 號其中附表一部分),與本案被告二人經起訴之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以上移送併辦部分,應依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九、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AIP 家電資金周轉不靈,竟仍佯為有履約能力,而以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採;又被告黃逸平為卓芮公司董事,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與他人共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賠償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再考量黃逸平僅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否認其餘犯行,而被告邱蕾因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及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之分工,其中被告黃逸平為主導者、被告邱蕾因為較次要之腳色,並斟酌被告黃逸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分工,暨本案各次詐取金額多寡,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黃逸平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邱蕾因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不佳(見院三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兼衡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其二人之犯罪參與情狀,定被告二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附表一、二向各被害人、告訴人詐得貨款,及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告訴人裕融公司被詐欺交付之170 萬元借款如何處置,徵之被告黃逸平於偵查中供承:我向消費者取得之貨款係用在支付予廠商及填補資金缺口,又我向告訴人裕融公司借這筆錢是用來支應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0頁;易字案卷之偵一卷第135 頁),則於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邱蕾因另有從中朋分之情況下,足見該筆款項係全數由被告黃逸平支配處分,而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承前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各該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向告訴人智友公司、東隆公司詐得之銅管、電器等商品,既均係以出貨予AIP 家電之方式交付,業如前述,則於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擔任會計之被告邱蕾因另有從中販售朋分獲利,應認前開銅管、電器等商品均受AIP 家電負責人即被告黃逸平之支配管領,而為其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各該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部分: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377 、15494 號移送併辦意旨之附表二、三,認被告二人就此未於原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受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095 號、109 年度偵字第442 、150750、1515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86 、607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蔡翰騏、林岳增、鄭茹媛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未於原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受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三、惟前揭移送併辦事實所涉被害人,既與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未有重複之處,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即有不同,而與接續犯要件有所未合;且移送併辦之事實所載被害人遭被告二人受騙匯款之行為,與被告二人詐欺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在時、空等物理行為上各自獨立,亦無從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之法律上一行為,尚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未合。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更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均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6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購買地點、│購買日期、品項│付款方式、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 主文欄 │ │ │ │銷售人員 │ │ │ │ │ ├──┼───┼─────┼───────┼───────────┼──────────────┼────────────┤ │1 │林明正│義華門市、│108年4月8日 │現金31825元 │1.證人林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資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告訴)│員 │ │ │ 等影本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一卷第3至8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林烈江│義華門市、│1.108年4月8日 │1.現金26730元 │1.證人林烈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不詳銷售人│ 冷氣1台 │2.現金13681元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資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告訴)│員 │2.108年4月11日│ │ 等影本各2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冷氣1台 │ │ (警一卷第11至18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萬零肆佰壹拾壹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40411元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陳盈源│義華門市、│108年4月13日 │現金30264元 │1.證人陳盈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資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告訴)│員 │ │ │ 等影本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一卷第21至24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零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柳雅婷│王維寬 │108年3月31日 │匯款6000元至王維寬右列│1.證人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 │SWITCH遊戲機1 │帳戶由王維寬轉交AIP 公│2.網路匯款資料、訂購單各1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告訴)│ │台 │司 │3.王維寬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警二卷第15至21、23至29頁)│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 │蘇育德│不詳 │1.108年3月19日│1.信用卡支付3489元 │1.證人蘇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紅米手機1支 │2.現金6000元 │2.訂購單影本2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2.108年4月7日 │ │ (警三卷第11至14、1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除濕機2台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9489元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6 │林芸辰│黃逸平 │1.108年4月5日 │1.匯款15000元至A帳戶 │1.證人林芸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電視1台 │2.匯款13000元至A帳戶 │2.LINE對話紀錄1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2.108年4月6日 │ │ (警三卷第171至18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洗衣機1台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共28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 │王紫霖│黃逸平 │108年3月23日至│1.108年3月23日 │1.證人王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108年4月8日 │ 匯款30萬元至B帳戶 │2.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資料6│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行動電話、吸塵│2.108年4月3日 │ 紙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捌│ │ │ │ │器、SWITCH遊戲│ 匯款69986元至B帳戶 │ (警三卷第193至195、199至 │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機等家電商品 │3.108年4月4日 │ 204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起訴書誤載為 │ 匯款21000元至B帳戶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SWTICH,應予更│4.108年4月6日 │ │ │ │ │ │ │正) │ 匯款9890元至B帳戶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5.108年4月7日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匯款3000元至B帳戶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6.108年4月8日 │ │日。 │ │ │ │ │ │ 匯款27000元至B帳戶 │ │ │ │ │ │ │ ├───────────┤ │ │ │ │ │ │ │共430876元 │ │ │ │ │ │ │ │ │ │ │ ├──┼───┼─────┼───────┼───────────┼──────────────┼────────────┤ │8 │郭正彬│義華門市、│108年4月10日 │現金1萬元(定金)、500元│1.證人郭正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會員 │ │2.訂購單影本1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卡1張 │ │ (警四卷第195至197、16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共10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 │許雅喻│黃逸平 │108年4月7日 │匯款8600元、400元至A帳│1.證人許雅喻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Airpods 3組 │戶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四卷第203至211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共9000元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0 │王郁婷│義華門市、│108年4月2日 │現金16425元 │1.證人王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電視、視訊盒1 │ │2.訂購單、LINE翻拍照片共3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組 │ │ (警四卷第235至23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1 │黃顯達│義華門市、│108年4月2日 │匯款1萬元至A帳戶 │1.證人黃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PS4 PRO遊戲機1│ │2.訂購單影本、匯款資料各1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台 │ │ (警四卷第239至24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2 │邱子瑜│義華門市、│108年4月12日 │刷卡44572元 │1.證人邱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冰箱、電視各1 │ │2.訂購單、發票、刷卡單各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台 │ │ (警五卷第25至2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3 │秦瑋璘│義華門市、│108年3月11日 │刷卡111806元、19395元 │1.證人秦瑋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冰箱、洗衣機各│現金300元 │2.訂購單、刷卡單影本各2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員 │1台 │ │ (警五卷第31至32、35至3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冷氣3台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拾叁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共131501元 │ │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4 │吳佳曄│義華門市、│108年4月4日 │刷卡19289元 │1.證人吳佳曄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電視1台 │現金300元 │2.訂購單、發票、刷卡單等影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起訴書誤載為刷卡19589│ 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元,應予更正) │ (警五卷第43至45、49至51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共19589元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5 │吳佳蓉│義華門市、│108年4月4日 │刷卡123833元 │1.證人吳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蘇育德 │冷氣3台、洗衣 │現金300元 │2.訂購單、發票、刷卡單等影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機1台、冰箱1台│ │ 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五卷第55至57、61至63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共124133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6 │吳佳倫│黃逸平 │108年4月9日 │匯款5萬元、5萬元、 │1.證人吳佳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 │ │Airpods 41組 │43515元至A帳戶 │2.存摺影本2份、訂購單影本1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書誤載│ │ │ │ 、LINE紀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為吳桂│ │ │ │ (警五卷第65至69、73至81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倫,應│ │ │ │ │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 │ │予更正│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共143515元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7 │吳沛家│義華門市、│108年2月2日、 │刷卡41000元(定金) │1.證人即吳沛家之夫李沐浤於警│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不詳銷售人│冷氣4台 │ │ 詢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告訴)│員 │ │ │2.訂購單影本1份、簡訊、LINE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紀錄1份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警五卷第83至85、89至95頁)│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8 │黃獻聰│義華門市、│108年4月6日 │刷卡80027元 │1.證人黃獻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 │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卡單等影本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六卷第3至5、9至11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捌萬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9 │蔡孟君│邱蕾因 │108年4月3日 │匯款5萬元、16000元至B │1.證人蔡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 │IPHONE手機2台 │帳戶 │2.匯款資料影本2紙、LINE紀錄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告訴)│ │ │ │ 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六卷第19至21、25至26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共66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0 │謝茹婷│吳芃蓁 │108年4月15日 │現金5000元(定金) │1.證人謝茹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提出│ │冷氣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起訴│告訴)│ │ │ │ (警六卷第45至4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書附│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編│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20│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79│ │ │ │ │ │,追徵其價額。 │ │所載│ │ │ │ │ │ │ │之被│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害人│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相同│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1 │郭柏晨│義華門市、│1.108年3月9日 │1.現金86400元(未到貨部│1.證人郭柏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 IPHONE手機4 │ 分) │2.收款證明單影本4張、訂購單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員 │ 支(未到貨部 │2.現金6萬元 │ 影本1張、LINE紀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分) │3.現金85200元 │ (警六卷第51至55、61至74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2.108年4月4日 │4.現金6萬元 │ │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IPHONE手機2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支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8年4月5日 │共291600元 │ │。 │ │ │ │ │ IPHONE手機20│ │ │ │ │ │ │ │ 支、6支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4.108年4月13日│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IPHONE手機2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支 │ │ │日。 │ ├──┼───┼─────┼───────┼───────────┼──────────────┼────────────┤ │22 │邱奕懷│黃逸平:右│1.108年4月10日│1.匯款5萬元、42000元、│1.證人邱奕懷於警詢中之證述、│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列1、7部分│ 、11日 │ 267000元至B帳戶 │ 109年6月29日告訴狀1份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 IPHONE手機15│2.匯款135000元至B帳戶 │2.黃逸平、邱蕾因LINE對話紀錄│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 │ │ │邱蕾因:右│ 支、2支 │ 、現金49990元、匯款2│ 各1份 │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 │ │列2至6、8 │2.108年3月23日│ 萬元至B帳戶 │3.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部分 │ 至25日 │3.匯款9萬元至B帳戶、現│ :邱奕懷)、00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IPAD20台、SW│ 金5萬元 │ 戶名:展御企業社)帳戶交易 │。 │ │ │ │ │ ITCH遊戲機30│4.現金33000元、匯款 │ 明細各1份 │ │ │ │ │ │ 台 │ 33000元至B帳戶 │ (警六卷第77至107頁、偵緝十│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3.108年3月25日│5.匯款5萬元、2萬元至B │ 卷第111至18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IPHONE手機7 │ 帳戶 │ │ │ │ │ │ │ 支 │6.匯款35000元至B帳戶 │ │ │ │ │ │ │4.108年4月3日 │7.匯款61萬元至B帳戶、 │ │ │ │ │ │ │ IPHONE手機2 │ 現金5萬元 │ │ │ │ │ │ │ 支 │8.匯款3萬元、14000元至│ │ │ │ │ │ │5.108年4月7日 │ B帳戶、現金46000元 │ │ │ │ │ │ │ IPHONE手機2 │ │ │ │ │ │ │ │ 支 ├───────────┤ │ │ │ │ │ │6.108年4月8日 │共0000000元 │ │ │ │ │ │ │ AIRPODS 10組│ │ │ │ │ │ │ │7.108年4月12日│ │ │ │ │ │ │ │ IPHONE手機20│ │ │ │ │ │ │ │ 支 │ │ │ │ │ │ │ │8.108年4月13日│ │ │ │ │ │ │ │ IPHONE手機與│ │ │ │ │ │ │ │ 電視組合4組 │ │ │ │ ├──┼───┼─────┼───────┼───────────┼──────────────┼────────────┤ │23 │洪薏珉│義華門市、│108年4月13日 │現金21922元(定金)、300│1.證人洪薏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3台、會員 │元 │2.訂購單影本2紙、會員卡影本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卡1張 │ │ 張、LINE對話1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六卷第109至116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共22222元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4 │胡婉玲│義華門市、│108年3月9日 │刷卡30131元(定金) │1.證人胡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六卷第119至12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零壹佰叁拾壹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5 │陳力銘│義華門市、│107年11月11日 │刷卡74895元 │1.證人陳力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冰箱各1 │ │2.發票、消費明細、訂購單等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員 │台 │ │ 本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六卷第127至133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6 │洪睿宏│義華門市、│1.108年4月5日 │1.現金8269元(定金) │1.證人洪睿宏於警詢、偵詢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 洗衣機1台 │2.現金13469元(定金) │ 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員 │2.108年4月5日 │3.現金12419元(定金) │2.訂購單影本4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冰箱1台 │4.現金33659元(定金) │ (警七卷第93至94、95、99、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3.108年4月15日│ │ 101頁、偵七卷第37至39頁) │陸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 │ │ │ │ 電視1台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4.108年4月15日│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冷氣1台 ├───────────┤ │額。 │ │ │ │ │ │共67816元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7 │蕭瑀彤│黃逸平 │108年3月23日 │1.匯款534893與王虹喻轉│1.證人蕭瑀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SWITCH遊戲機 │ 交黃逸平 │2.訂購單影本、匯款資料各1份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 │ │ │132台 │2.匯款124975元至B帳戶 │ (警七卷第139至151頁)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 │ │ │ │ │ (起訴書記載匯款 │ │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 659868元與黃虹喻轉交│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黃逸平,容有誤會,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659868元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28 │王心慈│屏東門市、│108年4月2日 │匯款269881元至B帳戶 │1.證人王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不詳銷售人│冷氣3台、冰箱1│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訂購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告訴)│員 │台、電視1台 │ │ 影本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七卷第167至169、173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9 │吳學謙│臺南門市、│107年11月9日 │刷卡213792元 │1.證人吳學謙於調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冰箱、洗│ │2.訂購單、定金單作業資料歷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員 │衣機等 │ │ 等影本各2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七卷第209至217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0 │詹鈞亦│王維寬 │108年3月26日 │1.108年3月26日匯款3萬 │1.證人詹鈞亦於調詢、警詢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3支 │ 元、3萬元至A帳戶 │ 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SWITCH遊戲機│2.108年3月28日匯款 │2.匯款照片4張、訂購單照片2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0台 │ 24000元、3萬元至A帳 │ (警七卷第219至222、229至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戶 │ 231、241至243、247至249頁)│壹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共114000元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1 │黃繽萱│義華門市、│108年4月14日 │現金6萬元 │1.證人黃繽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IPHONE手機2支 │ │2.訂購單影本2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員 │、電視2台 │ │ (警七卷第257至26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電視3台,應予 │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更正)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2 │蘇建嘉│義華門市、│108年4月9日 │現金7649元(定金) │1.證人蘇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 │ │2.訂購單影本2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八卷第3至5、9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3 │陳育輝│義華門市、│108年4月14日 │現金60736元 │1.證人陳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員 │ │ │ (警八卷第12至15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萬零柒佰叁拾陸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4 │劉晏如│義華門市、│108年4月15日 │現金14777元 │1.證人劉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 │ │2.訂購單、發票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八卷第17至2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5 │王慧娟│義華門市、│108年4月6日 │刷卡19399元 │1.證人王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卡單等影本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八卷第25至30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6 │吳啟東│鼎金門市、│108年4月10日 │現金5000元(定金) │1.證人吳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金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八卷第33至3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7 │薛旭淵│義華門市、│108年4月12日 │刷卡22653元 │1.證人薛旭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會員 │現金300元 │2.訂購單、發票、會員卡等影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卡1張 │ │ 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八卷第39至44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共22953元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8 │陳冠樺│義華門市、│108年4月7日 │現金60169元、300元 │1.證人陳冠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會員 │ │2.訂購單、會員卡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員 │卡1張 │ │ (警八卷第47至5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萬零肆佰陸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60469元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9 │吳月鏻│義華門市、│108年4月7日 │匯款6000元至A帳戶 │1.證人吳月鏻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翁嘉妘 │IPAD 1台 │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八卷第55至61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0 │吳錫國│義華門市、│108年4月13日 │現金28000元(定金) │1.證人吳錫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洗衣 │ │2.訂購單影本2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機1台 │ │ (警八卷第63至65、69至70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1 │張原通│黃逸平 │108年3月25日 │匯款8萬元至A帳戶 │1.證人張原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10支│現金12萬元 │2.匯款資料照片5張、訂購單、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收據等影本各1紙、LINE對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紀錄等影本1份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警八卷第73至80頁)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共2000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2 │蔡孟倫│義華門市、│108年4月12日 │刷卡17095元 │1.證人蔡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發票、刷卡單影本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九卷第11至13、15至16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3 │孫雲梅│義華門市、│1.108年2月12日│1.刷卡19400元 │1.證人孫雲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 電視1台 │2.刷卡83788元 │2.訂購單影本各2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員 │2.108年3月23日│ │ (警九卷第19至21、25至26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冰箱、開飲機│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各1台 │ │ │壹拾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共103188元 │ │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4 │謝明智│義華門市、│108年3月4日 │刷卡28895元 │1.證人謝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6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LINE對話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九卷第27至29、31至35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5 │謝正賢│義華門市、│108年4月7日 │現金3萬元 │1.證人謝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電視、空氣清淨│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機、吸塵器各1 │ │ (警九卷第37至39、41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台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6 │郭家裕│鼎金門市、│108年4月8日 │現金21000元 │1.證人郭家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AIRPODS 6組 │ │2.收款證明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九卷第43至45、4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7 │張慧玲│義華門市、│108年4月4日 │現金10039元(定金) │1.證人張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九卷第49至51、5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零叁拾玖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8 │翁嘉妘│黃逸平 │108年4月9日 │匯款17500元至A帳戶 │1.證人翁嘉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AIRPODS 5組 │ │2.臉書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九卷第55至58、59至70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警十六卷第3至6頁) │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9 │劉羽珊│義華門市、│108年1月17日 │現金132458元 │1.證人劉羽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5台 │ │2.發票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九卷第73至75、7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0 │林英治│義華門市、│108年4月15日 │現金30695元 │1.證人林英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九卷第79至81、8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零陸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1 │許毓秀│義華門市、│108年3月20日 │刷卡16877元 │1.證人許毓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 │現金300元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十卷第3至5、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共17177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2 │張云瑞│黃逸平 │1.108年4月2日 │1.匯款2萬元至B帳戶 │1.張云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吹風機2支 │2.匯款132000、12000元 │2.存摺影本1份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2.108年4月7日 │ 至B帳戶 │ (警十卷第9至11、13至46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IPAD 24台 │3.匯款12萬元至B帳戶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3.108年4月15日│ │ │貳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家電組合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共284000元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3 │黃佳莉│義華門市、│108年4月2日 │現金22649元 │1.證人黃佳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 │ │2.訂購單、發票影本各1紙、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品保證書影本2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十卷第49至51、53至55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4 │黃美琪│鼎金門市 │108年4月14日 │現金500元 │1.證人黃美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冰箱1台 │刷卡15310元 │2.訂購單、刷卡單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十卷第57至59、61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共15810元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5 │李逸偉│義華門市 │108年4月15日 │現金22464元 │1.證人李逸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暖氣機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十卷第63至65、6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6 │黃有翔│義華門市 │108年1月27日 │刷卡112233元 │1.證人黃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電視、冰箱、洗│ │2.訂購單、發票、刷卡單等影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員 │衣機等電器 │ │ 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十卷第69至71、73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7 │黃意筑│黃逸平 │1.108年4月2日 │1.匯款2萬元至A帳戶 │1.證人黃意筑於警詢、偵訊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吹風機2支 │2.匯款33000元至A帳戶 │ 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2.108年4月4日 │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IPHONE手機1 │ │ 存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支 │ │ (警十卷第75至77、81至83頁 │伍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偵緝十八卷第95至96、99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共53000元 │ 101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8 │康攸華│黃逸平 │108年4月4日 │匯款33000元至A帳戶 │1.證人黃逸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 手機1支│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存戶交易明細影本1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3.康攸華委任狀1紙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警十卷第75至77、79、81至 │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83頁、偵緝十八卷第97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9 │王柏鋒│黃逸平 │108年4月14日 │匯款456000元至B帳戶 │1.證人王柏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20支│ │2.收款證明單、本票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 │ │ (警十卷第85至87、89頁)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0 │陳彥旭│義華門市 │107年11月3日 │現金32967元 │1.證人陳彥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冰箱、洗衣機、│刷卡105000元 │2.訂購單影本2紙、配送單、發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員 │電視、冷氣等電│ │ 票影本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器 │ │ (警十卷第91至93、95至98頁)│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共137967元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1 │谷從順│義華門市 │108年3月29日 │刷卡51982元 │1.證人谷從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會員 │ │2.訂購單、發票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員 │卡1張 │ │ (警十卷第101至103、105至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106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2 │黃峻育│黃逸平 │1.108年3月28日│1.匯款22000元至A帳戶 │1.證人黃峻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IPHONE手機1 │2.匯款22000元至A帳戶、│2.匯款資料照片2張、訂購單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支 │ 現金2萬元 │ 本5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108年3月29日│3.匯款22000元至A帳戶、│ (警十一卷第3至12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IPHONE手機2 │ 現金52000元 │ │壹拾叁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支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3.108年3月31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IPHONE手機4 │共138000元 │ │ │ │ │ │ │ 支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3 │謝坤霖│周子超 │1.108年3月8日 │1.現金345000元、匯款69│1.證人謝坤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IPHONE手機30│ 萬元(詐欺金額即未交 │2.預收貨款合約證明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 │ │ │ │ 支(僅收到2支│ 付部分:966000元) │ 訂購單影本8紙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 │ │ │ │ ) │2.現金66000元 │ (警十一卷第15至24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2.108年4月3日 │3.現金37萬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IPHONE手機2 │4.現金472500元(詐欺金 │ │,追徵其價額。 │ │ │ │ │ 支 │ 額即未交付部分:5250│ │ │ │ │ │ │3.108年4月7日 │ 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AIRPODS 100 │ 525000元,應予更正)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組 │5.現金616000元 │ │ │ │ │ │ │4.108年4月7日 │6.現金33萬元 │ │ │ │ │ │ │ IPAD AIR 45 │ │ │ │ │ │ │ │ 台(已收到40 │ │ │ │ │ │ │ │ 台) ├───────────┤ │ │ │ │ │ │5.108年4月9日 │共詐欺0000000 元 │ │ │ │ │ │ │ IPAD 10台 │ │ │ │ │ │ │ │ IPHONE手機14│ │ │ │ │ │ │ │ 支 │ │ │ │ │ │ │ │6.108年4月12日│ │ │ │ │ │ │ │ IPHONE手機10│ │ │ │ │ │ │ │ 支 │ │ │ │ ├──┼───┼─────┼───────┼───────────┼──────────────┼────────────┤ │64 │胡秀娟│吳明智 │1.108年3月29日│1.匯款10992元至A帳戶、│1.證人胡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洗衣機、冰箱│ 刷卡14999元 │2.訂購單影本4紙、收款證明單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各1台 │2.匯款12894元至A帳戶、│ 、發票、明細等影本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108年4月3日 │ 刷卡5萬元 │ 刷卡單影本2紙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冷氣2台 │3.匯款4000元至A帳戶 │ (警十一卷第27至34頁) │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 │ │ │ │3.108年4月10日│4.匯款3萬元至A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除濕機1台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4.108年4月13日├───────────┤ │其價額。 │ │ │ │ │ 電視1台、 │共122885元 │ │ │ │ │ │ │ IPHONE手機1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5 │郭柏宏│業務員「子│108年3月29日 │現金704000元 │1.證人郭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超」 │IPHONE手機32支│ │2.收款證明書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 │ │ │ │ │ (警十一卷第43至45、47頁)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6 │李紫婷│義華門市 │108年4月7日 │現金82000元 │1.證人李紫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電視2台、空氣 │ │2.訂購單影本3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員 │清淨機1台、無 │ │ (警十一卷第49至5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線吸塵器1台、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SWITCH遊戲機4 │ │ │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台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7 │張亞仁│義華門市 │1.108年4月13日│1.匯款3萬元至A帳戶 │1.證人張亞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 電視、手機各│2.現金3萬元(定金) │2.訂購單影本2紙、存摺影本1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員 │ 1台 │ │ (警十一卷第57至59、61至6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108年4月14日│ │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冷氣2台 │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共60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8 │謝忠佑│義華門市 │108年4月12日 │現金31860元 │1.證人謝忠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十一卷第67至69、71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9 │陳怡安│義華門市 │108年4月7日 │刷卡19003元 │1.證人陳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吳苰蓁 │吸塵器、電動牙│現金600元 │2.訂購單影本2紙、刷卡單影本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刷1組 │ │ 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十一卷第73至75、77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玖仟陸佰零叁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共19603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0 │郭建宏│義華門市 │107年11月11日 │刷卡103871元 │1.證人郭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電視、洗衣機、│ │2.訂購明細、刷卡單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員 │蒸氣烘烤爐、冰│ │ (警十一卷第79至81、8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箱、安柏盒子、│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空氣清淨機、立│ │ │壹拾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沒│ │ │ │ │扇等電器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1 │李志祥│義華門市 │108年4月9日 │現金3500元 │1.證人李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AIRPODS 1組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十一卷第115至117、11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2 │曾信憲│義華門市 │108年4月15日 │現金8006元(定金) │1.證人曾信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十一卷第121至123、125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捌仟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3 │林志根│義華門市 │108年3月27日 │刷卡5066元 │1.證人林志根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分期付款之第一期) │2.商店倒閉專用授權書、訂購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發票、刷卡單等影本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十一卷第133至135、137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39頁) │伍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4 │謝舜良│黃逸平 │1.108年4月6日 │1.匯款11980元至A帳戶 │1.證人謝舜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吸塵器1台、 │2.匯款18600元至A帳戶 │2.LINE對話紀錄1份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清淨機2台 │3.匯款3萬元至B帳戶 │ (警十二卷第3至6、8至9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108年4月7日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SWITCH遊戲機│ │ │陸萬零伍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2台、電視1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台、吹風機1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支、電動牙刷│共60580元 │ │ │ │ │ │ │ 1組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3.108年4月13日│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IPHONE手機1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支、電視1台 │ │ │日。 │ │ │ │ │ │ │ │ │ ├──┼───┼─────┼───────┼───────────┼──────────────┼────────────┤ │75 │歐相蘭│義華門市 │108年4月9日 │刷卡53105元 │1.證人歐相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會員 │現金300元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員 │卡1張 │ │ (警十二卷第21至23、2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萬叁仟肆佰零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共53405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6 │陳群樺│黃逸平 │108年4月8日 │匯款10萬元、25000元至A│1.證人陳群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電視14台、冰箱│帳戶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0台、洗衣機1 │匯款7000元至B帳戶 │ 料歷程等影本各2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台、AIRPODS 2 │ │ (警十二卷第27至37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組 │ │ │拾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共132000元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7 │施忠緯│潘建忠 │108年3月11日 │匯款0000000元 │1.證人施忠緯於警詢、偵訊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30台│ │ 證述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 │ │2.收款證明單影本2紙、網路銀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 │ │ │ │ │ 行轉帳交易紀錄影本1紙 │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警十二卷第39至42、4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偵緝二二卷第83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網路銀行交易 │ │ │ │ │ │ │ │ 紀錄影本1紙,應予更正)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78 │林信璋│黃逸平 │1.108年3月11日│1.匯款573000元至B帳戶 │1.證人林信璋於警詢、偵訊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IPHONE手機 │2.匯款12萬元至B帳戶 │ 證述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 │ │ │ 15支 │ │2.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收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 │ │ │ │2.108年4月8日 │ │ 款證明單1紙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IPAD 15台 ├───────────┤ (警十二卷第47至49、51至52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共693000元 │ 頁、偵緝二二卷第85頁)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79 │林鈺淳│義華門市 │108年3月16日 │刷卡20008元 │1.證人林鈺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 │不詳銷售人│冷氣等電器 │( 扣除已給付部分,詐欺│2.訂購單、收款證明單影本各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 │員 │ │金額為8935元) │ 紙、LINE對話紀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原編│ │ │ │ │ (警十二卷第61至64、65至67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79│ │ │ │ │ 頁) │捌仟玖佰叁拾伍元沒收,於│ │,與│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號│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之│ │ │ │ │ │ │ │被害│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人相│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同,│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本判│ │ │ │ │ │日。 │ │決爰│ │ │ │ │ │ │ │不重│ │ │ │ │ │ │ │複列│ │ │ │ │ │ │ │入)│ │ │ │ │ │ │ ├──┼───┼─────┼───────┼───────────┼──────────────┼────────────┤ │80 │陳奕宏│義華門市 │108年4月5日 │現金26684元 │1.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會員 │ │2.訂購單、發票、消費明細影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卡1張 │ │ 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十二卷第69至71、73至74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頁) │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81 │李雅惠│義華門市 │108年4月4日 │現金19500元 │1.證人李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吸塵器1台 │ │2.訂購單、發票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十二卷第77至79、81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82 │陳茗榛│黃逸平 │1.108年3月25日│1.匯款69986元至B帳戶 │1.證人陳茗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SWITCH遊戲機│2.匯款10萬元至B帳戶 │2.存摺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1│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 │ │ 14台 │3.匯款24000元至B帳戶 │ 份、訂購單影本2紙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 │ │ │ │2.108年3月25日│ (定金) │ (警十二卷第135至139頁、偵 │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 │ │ │ IPHONE手機5 │4.匯款4999元至B帳戶 │ 緝二二卷第107至128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支 │5.匯款11萬元至B帳戶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108年3月26日│6.匯款3萬元至B帳戶 │ │ │ │ │ │ │ 空氣清淨機5 │7.匯款6萬元至B帳戶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台、IPAD 3台│8.匯款54989元至B帳戶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4.108年3月27日│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SWITCH遊戲機│ │ │日。 │ │ │ │ │ 1台 │ │ │ │ │ │ │ │5.108年4月2日 ├───────────┤ │ │ │ │ │ │ IPHONE手機4 │共453974元 │ │ │ │ │ │ │ 支 │ │ │ │ │ │ │ │6.108年4月7日 │ │ │ │ │ │ │ │ 三星套組1組 │ │ │ │ │ │ │ │7.108年4月10日│ │ │ │ │ │ │ │ IPAD 10台 │ │ │ │ │ │ │ │8.108年3月23日│ │ │ │ │ │ │ │ SWITCH遊戲機│ │ │ │ │ │ │ │ 11台 │ │ │ │ ├──┼───┼─────┼───────┼───────────┼──────────────┼────────────┤ │83 │鄭元淇│不詳 │108年4月9日 │匯款7000元至A帳戶 │1.證人鄭元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AIRPODS 2組 │ │2.訂購單、收款證明單、LINE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話紀錄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十二卷第145至147、149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53頁)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84 │羅進結│羅世傑 │108年4月13日 │匯款3萬元至A帳戶、 │1.證人羅進結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訴書誤 │冷氣4台、電視2│刷卡217393元 │2.匯款單、刷卡單、訂購單、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載為羅世結│台、冰箱1台、 │(查刷卡單及消費明細記 │ 票、明細影本各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應予更正│洗衣機1台、攝 │載可見刷卡金額分別為 │ (警十二卷第175至177、179至│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影機1台 │159070元、58323元,合 │ 181頁) │貳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 │ │ │ │ │計應為217393元,起訴書│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記載刷卡247893元,應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更正) │ │其價額。 │ │ │ │ │ ├───────────┤ │ │ │ │ │ │ │共247393元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85 │歐力齊│李奇峻 │1.108年4月3日 │1.匯款3萬元至A帳戶 │1.證人歐力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IPHONE手機1 │2.匯款7000元至A帳戶 │2.存摺影本3張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支 │ │ (警十三卷第3至5、7至9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108年4月8日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IPHONE手機1 │ │(起訴書備註:告訴人歐力齊指 │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支、耳機2組 ├───────────┤稱108年4月8日另有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共37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至A帳戶,然查A帳戶4月8日交易│ │ │ │ │ │ │ │紀錄並無該筆紀錄,故不認定屬│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被害金額,附此敘明)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86 │許毓文│義華門市 │108年4月15日 │現金10264元(定金) │1.證人許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十三卷第121至123、125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87 │張簡嵎│義華門市 │108年3月18日 │現金17721元(定金) │1.證人張簡嵎騱於警詢中之證述│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騱 │不詳銷售人│冰箱、洗衣機、│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電視各1台 │ │ (警十三卷第129至131、13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88 │林伯芳│義華門市 │108年4月9日 │現金31501元 │1.證人林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1台 │ │2.訂購單影本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 │ │ (警十三卷第135至137、13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89 │鍾岳霖│義華門市 │107年11月12日 │刷卡102075元 │1.證人鍾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冷氣2台、電視 │(詐欺金額即未交貨部分 │2.訂購單、發票影本各1紙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掃地機器人、│:33193元) │ (警十三卷第141至143、145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循環扇各1台 │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0 │林經翰│業務「盈盈│108年4月7日 │匯款11200元至A帳戶 │1.證人林經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電動牙刷2組、 │ │2.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服務部轉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電視1台 │ │ 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份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警十三卷第203至205、207至│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20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1 │陳妍馨│黃逸平 │1.108年3月26日│1.匯款34993元至B帳戶 │1.證人陳妍馨於警詢、偵查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SWITCH遊戲機│2.匯款14900元至B帳戶 │ 證述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7台 │3.匯款11000元至B帳戶 │2.LINE翻拍照片9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108年4月3日 │4.匯款14900元至B帳戶 │ (警十四卷第29至37頁、偵二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吸塵器1台 │5.匯款15100元至B帳戶 │ 一卷第735至737頁、偵緝二六│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 │ │ │ │3.108年4月5日 │6.匯款3萬元至B帳戶 │ 卷第83至84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吸塵器1台 │7.匯款17500元至B帳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4.108年4月5日 │8.匯款3500元至B帳戶 │ │其價額。 │ │ │ │ │ IPAD 2台 │9.匯款9300元至B帳戶 │ │ │ │ │ │ │5.108年4月6日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吸塵器組合1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組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6.108年4月7日 │共151193元 │ │日。 │ │ │ │ │ 吸塵器、空氣│ │ │ │ │ │ │ │ 清淨機各1台 │ │ │ │ │ │ │ │7.108年4月8日 │ │ │ │ │ │ │ │ R17、電鍋各 │ │ │ │ │ │ │ │ 1台 │ │ │ │ │ │ │ │8.108年4月9日 │ │ │ │ │ │ │ │ AIRPODS 1組 │ │ │ │ │ │ │ │9.108年4月13日│ │ │ │ │ │ │ │ 吹風機、刮鬍│ │ │ │ │ │ │ │ 刀各1台 │ │ │ │ ├──┼───┼─────┼───────┼───────────┼──────────────┼────────────┤ │92 │盧坤陽│李其峻 │108年4月4日 │匯款3萬元至A帳戶 │1.證人盧坤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1支 │ │2.匯款資料1份、訂購單照片1張│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警十四卷第59至61、63至6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3 │李翊鳳│臺南門市 │1.108年4月7日 │1.匯款21000元至A帳戶 │1.證人李翊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不詳銷售人│ 洗衣機1台 │2.現金1萬元(定金) │2.訂購單影本2紙、存摺影本1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員 │2.108年4月14日│ │ (警十四卷第81至83、85至8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冰箱1台 │ │ 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共31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4 │江宜頻│邱蕾因 │108年4月2日 │匯款20500元至A帳戶 │1.證人江宜頻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吹風機、行動電│ │2.LINE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影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源各1台 │ │ 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十四卷第91至92、93、95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至97頁) │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5 │鍾佩君│邱蕾因 │108年4月9日 │匯款9900元至A帳戶 │1.證人鍾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空氣清淨機1台 │ │2.LINE對話資料、匯款資料照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各1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警十四卷第99至101、103至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04頁) │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6 │陳雅琪│黃逸平 │1.108年4月3日 │1.匯款3800元至A帳戶 │1.證人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 │ 吹風機1台 │2.匯款42000元至A帳戶 │2.LINE對話資料1份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告訴)│ │2.108年4月5日 │ │ (警十四卷第107至109、11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吹風機10台、│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IPAD 2台 │ │ │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共45800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7 │朱傑麟│黃逸平 │1.108年3月29日│1.匯款2萬元至B帳戶 │1.證人朱傑麟於警詢、偵訊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 │ IPHONE手機1 │2.匯款4萬元至B帳戶 │ 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告訴)│ │ 支、IPAD 1台│3.匯款1萬元至B帳戶 │2.對話紀錄照片8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108年4月2日 │4.匯款14800元至B帳戶 │ (警十五卷第57至61、63至9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IPHONE手機2 │ │ 頁、偵緝二六卷第83至84頁) │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支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3.108年4月6日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掃地機器人2 │共84800元 │ │ │ │ │ │ │ 台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4.108年4月8日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空氣清淨機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台 │ │ │日。 │ ├──┼───┼─────┼───────┼───────────┼──────────────┼────────────┤ │98 │周子超│黃逸平 │1.108年3月21日│1.刷卡178003元 │1.證人周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提出│ │ 洗衣機、冷氣│2.刷卡2902元 │2.訂購單影本4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告訴)│ │ 、冰箱各1台 │3.刷卡4738元 │ (警十五卷第95至98、12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108年4月9日 │ │ 偵緝二八卷第123至125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源4台 │ │ (起訴書附表記載訂購單影本3│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 │ │ │ │3.108年4月15日│ │ 張,應予更正)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音箱3台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共185643元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9 │戴芷庭│黃逸平 │1.108年4月6日 │1.現金99300元 │1.證人戴芷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廖宥帥│ │ 冷氣1批 │2.現金80700元 │2.收款證明單影本2紙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提出│ │2.108年4月7日 │ │ (警十五卷第161至163、165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告訴)│ │ 洗衣機、螢幕│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冷氣、電視│ │ │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共180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00 │劉奇璋│邱蕾因 │108年3月下旬 │現金44000元 │1.證人劉奇璋於警詢、偵查中之│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2支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警十五卷第225至228頁、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緝二八卷第101至102頁)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01 │余佳蓉│黃峻育 │108年3月28日 │匯款24000元至A帳戶 │1.證人余佳蓉、黃峻育於警詢中│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IPHONE手機1支 │ │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2.臉書對話紀錄、A帳戶存款交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易明細、訂購單照片1份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警十五卷第243至245、251至│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280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獲悉低價促│購買日期、品項│付款方式、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 主文 │ │ │ │銷電器之方│ │ │ │ │ │ │ │式 │ │ │ │ │ ├──┼───┼─────┼───────┼───────────┼──────────────┼────────────┤ │1 │許玉品│Gcpon團購 │108年3月23日 │匯款4999元至B帳戶 │1.證人許玉品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網 │SWITCH遊戲機1 │ │2.手機翻拍照片3張(含LINE對話│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LINE群組)│台 │ │ 紀錄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明細1張)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 │ │ │ │ │ │ (警四卷第213至217、219至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22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伍忠政│Facebook社│108年3月28日 │匯款3萬元至A帳戶 │1.證人伍忠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提出│群軟體AIP │電器廣告促銷方│ │2.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家電官方網│案(同捆大禮包)│ │ 份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 │站 │1組 │ │ (警四卷第223至225、227至 │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 │ │ │ │ │ 23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盧宜美│Gcpon團購 │108年3月26日 │匯款4999元至B帳戶 │1.證人盧宜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網 │SWITCH遊戲機1 │ │2.存摺影本1份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LINE群組)│台 │ │ (警五卷第131至133、139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 │ │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吳怡蓁│Gcpon團購 │1.108年3月25日│匯款2 萬元、2 萬元至A │1.證人吳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網 │ IPHONE手機1 │帳戶 │2.匯款紀錄2紙、LINE對話資料1│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LINE群組)│ 支 │ │ 份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 │ │2.108年3月26日│ │ (警六卷第29至31、33至34頁)│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IPHONE手機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支 │共40000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蔣蕙濨│Gcpon團購 │108年4月4日 │匯款500元至A帳戶 │1.證人蔣蕙濨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網 │電動刮鬍刀1支 │ │2.匯款紀錄1紙、LINE對話資料1│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LINE群組)│ │ │ 份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警六卷第37至39、41頁)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1 │涂文萍│Gcpon團購 │1.108年4月6日 │匯款3000元至A帳戶 │1.證人涂文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網 │ 吹風機1台 │ │2.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服務部通知│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LINE群組)│ │ │ 函影本、LINE對話紀錄1份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警七卷第117至121、127、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129至13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2 │涂文萍│以私人訊息│1.108年4月8日 │1.匯款10500元至A帳戶 │1.證人涂文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聯繫後知悉│ AIRPODS 3組 │2.匯款10500元至A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服務部通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2.108年4月9日 │ │ 函影本、LINE對話紀錄1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AIRPODS 3組 │ │ (警七卷第117至121、127、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29至135頁) │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共21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 │陳昱如│Facebook社│108年4月8日 │匯款227500元至A帳戶 │1.證人陳昱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群軟體 │AIRPODS 65組 │ │2.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錄各1份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 │ │ │ │ │ │ (警十三卷第147至149、151至│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 │ │ │ │ │ │ 156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8 │高詩雯│Gcpon團購 │108年3月27日 │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1.證人高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網 │IPHONE手機5支 │ │2.LINE對話資料、存摺影本各1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LINE群組)│ │ │ 份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 │ │ │ │ │ (警十四卷第71至72、75至80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陳韋帆│Facebook社│108年4月9日 │匯款5880元與證人翁嘉妘│1.證人陳韋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提出│群軟體 │SWITCH遊戲機1 │ │2.網路對話照片9張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 │台 │ │ (警十四卷第117至119、123至│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131頁)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0 │陳奕隆│Facebook社│108年4月11日 │匯款3880元與證人翁嘉妘│1.證人陳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群軟體 │AIRPODS 1組 │ │2.照片8張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警十四卷第133至135、137至│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140頁)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1 │曾宇璿│Facebook社│108年4月10日 │匯款5880元與證人翁嘉妘│1.證人曾宇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群軟體 │SWITCH遊戲機1 │ │2.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台 │ │ 臉書翻拍照片1張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 │ │ │ │ │ │ (警十四卷第143至144、147、│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 │ │ │ │ │ │ 149至155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 │ │ │ │ │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三(原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 ┌────────────────────┬────────────┐ │ 智友公司於事實欄一㈢交付貨物予AIP 家電 │ 主文 │ │ 之時間、交付貨物之種類及價值 │ │ ├────────────────────┼────────────┤ │㈠107 年12月: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6日銅管(高雄用),價值21600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 26日銅管(臺南用),價值13850 元; │罪所得即左列銅管等貨物均│ │ 27日銅管(高雄用),價值915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8日銅管(高雄用),價值38825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㈡108年1月: │其價額。 │ │1. 2 日銅管(臺南用),價值47850 元; │ │ │ 7 日銅管(臺南用),價值22200 元;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5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07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5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225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0日銅管(臺南用),價值16825 元; │日。 │ │ 30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5975元; │ │ │⒉其他銅管等物,共價值73493元。 │ │ │㈢108年2月: │ │ │1. 11日銅管(高雄用),價值4575元; │ │ │ 11日銅管(臺南用),價值26575 元; │ │ │ 14日銅管(臺南用),價值24250元; │ │ │ 14日銅管(臺南用),價值12250元; │ │ │2.其他銅管等物,共價值45374 元; │ │ │㈣108年3月: │ │ │1. 4 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2725 元; │ │ │ 4 日銅管(臺南用),價值31950 元; │ │ │ 8 日銅管(高雄臺南用),價值31150 元 │ │ │ 8 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3725 元; │ │ │ 8 日銅管(高雄用),價值9150元; │ │ │ 11日銅管(臺南用),價值21200 元; │ │ │ 13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7150 元; │ │ │ 30日銅管(高雄用),價值12250 元; │ │ │2.其他銅管等物,共價值54301 元; │ │ │㈤108年4月: │ │ │1.3 日銅管(臺南用),價值23325 元; │ │ │ 11日銅管(高雄用),價值7350元; │ │ │2.其他銅管等物,共價值121366元; │ │ └────────────────────┴────────────┘ 附表四: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㈢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壹佰貳拾陸萬零│ │ │一㈠部分) │捌佰元之電冰箱等電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事實欄一㈣ │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 │ │一㈡部分)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3 │事實欄二 │黃逸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 │ │(原起訴書事實欄二部│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時間 │轉帳/提領現金 │ ├──┼───────┼──────────────────┤ │1 │107 年7 月13日│轉帳256萬980元至王虹諭中國信託帳戶 │ │ │12時7 分許 │ │ │ │ │ │ │ │ │ │ ├──┼───────┼──────────────────┤ │2 │107 年7 月13日│轉帳 13 萬 8020 元至陳明鋅於中國信託│ │ │12時9 分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3 │107 年7 月13日│轉帳 46 萬元至周子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 │12時10分許 │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4 │107 年7 月13日│轉帳 52 萬 3000 元至蔡韓琳於中國信託│ │ │12時11分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5 │107 年7 月13日│轉帳 21 萬 8000 元至宋依芸於中國信託│ │ │12時12分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6 │107 年7 月13日│蔡韓琳提領現金110萬元後交與王虹諭 │ │ │12時27分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