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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培維吳書嫺林軒鋒

  • 被告
    林宏明林維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林維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0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林維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明與被告林維棟是父子,對外宣稱係「阿郎廣播電視製作公司」、「晶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超旺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陳鄭美白則為其經營電台之聽眾。詎被告林宏明、林維棟明知其等無力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宏明佯稱其為告訴人之表弟,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告訴人,被告林維棟則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其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辦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出售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並將賣得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價款交付被告林宏明、另提供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被告林宏明、林維棟向板信銀行借款總額範圍內之擔保。嗣告訴人於104 、105 年間詢問被告林宏明事業之營運狀況不獲回應,且要求返還上述借款或投資款未果,復查無超旺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宏明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維棟就附表編號3 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林宏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維棟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鄭美白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徐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林啟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阿郎廣播電視製作公司宣傳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晶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各1 紙。 (七)環亞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環亞不動產商號支票號碼CY0000000 號、CY0000000 號支票影本、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紙。 (八)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撥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戶查詢各1 紙、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放款繳息收據共9 紙。 (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907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9 日永慶總字第151 號函附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1 紙。 (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2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各1 份。 四、經查: (一)被告對被訴事實之陳述 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公訴上指向告訴人以借貸名義,洽取上揭財物或利益等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被訴之犯行,被告林宏明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沒有詐欺,我當時通緝被抓去監獄,在裡面不能跟她聯絡,告訴人以為我是要閃她、不理她,後來才會告我等語;被告林維棟辯稱:當初是(我爸爸即)被告林宏明跟告訴人認識,貸款之後都是被告林宏明在使用,我們都有持續在還款,他(按:指被告林宏明)跟我是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109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 (二)茲被告2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依卷內證據是否已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2 人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公訴上指犯行?爰論述如下: 1.被告林宏明於96年9 月29日至97年2 月25日間、103 年10月17日至109 年2 月26日間,確因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被告林維棟於98年9 月30日經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撥貸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後,該等貸款於98年10月30日起陸續均有金額不等之清償紀錄,有板信商銀板信中和字110 年3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47 至159 頁)。 3.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證稱:是借錢給他們(按:指被告2 人),他們說要慢慢還我錢。他(按:指被告林宏明)有還我錢,起訴書所載的4 筆借款全部都還完了,被告錢都還完就好了,我沒有要告了(見:本院109 年11月5 日、109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嗣並另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29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我認識被告林宏明,於98年間聽他的電台,跟他買產品講電話認識的,我不認識被告林維棟,至107 年間開(偵查)庭時才看到他。被告林宏明第一次跟我借60萬,他說跟我借錢,有賺錢會還我,他有還我50萬,他要認我做表姊,我不要,說他是(我)阿姨的兒子是講開玩笑的等語;⑵98年9 月1 日以708 萬7,500 元賣土地,(是因為)我沒有錢,我兒子陳湘寶出車禍,所以把這塊地賣掉,賣掉的錢用在我兒子,還有一點借給被告林宏明,我兒子用的錢比較多,他96年間出車禍,頭部開刀、腳斷掉,花了很多錢,阿郎(指被告林宏明)沒有講過他被員工捲款潛逃,所以缺錢,他借三筆(錢),要買產品,不然產品不夠等語;⑶我在中和莒光路那邊有一塊土地借給被告林宏明擔保,向銀行借錢,他說他錢不夠要貸款,借一下會還,我就相信他等語;⑷過了半年後,我又有委託永慶房屋賣一塊房地,賣了450 萬,該房地在莒光路122 巷2 之2 號,(因為)我兒子生病,常常一直住院,我沒有辦法只好賣掉,(賣掉房子的錢)我沒有完全給他(指被告林宏明),他之後有還我錢,他說要借200 萬,因為不夠付電台的錢等語;⑸從98年2 月3 日至99年這段期間,被告林宏明(借錢)有給我利息,沒有很多,差不多幾十萬而已等語(見本院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 4.告訴人上證稱:⑴關於其子陳湘寶曾因車禍並住院部分等情,有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獲覆之病歷資料上載:「病患76年12月因車禍而在本院接受右腦部手術,去年8 月開始有全身抽搐至今約十次,於日前門診發現右腦海綿竇疑似瘻管而入院」等情(見訴字卷第190 頁),得資相佐;⑵被告林宏明以經營電台、販賣產品等由向其借錢等情,核與被告林宏明所坦認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宏明宣傳廣告影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昌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訂播廣告委託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8 頁、第96頁;第29頁;第71至73頁;訴字卷第263 至269 頁),均堪以採信。此並足認被告林宏明應確曾有經營電台、販賣商品之行為。 5.綜上,審酌被告林宏明前確曾有經營電台、販賣商品之行為,告訴人審理中並證稱被告林宏明於借款後有清償、給付利息,被告林宏明洽請告訴人提供擔保而經由其子即被告林維棟所貸上揭款項,陸續確亦有清償之紀錄,被告林宏明於上揭期間,並因案確在監執行等情,應足認本件被告2 人究是否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公訴上指犯行,仍非無可疑,經斟酌公訴人上舉全部證據資料不能消弭,是應認本件尚不能毫無合理懷疑認定之。 五、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 │ │ │及利益 │ │ │ │ │ │ ├──┼────┼─────────────────┼────┤ │1 │98 年 2 │林宏明於左列時間,前往陳鄭美白位於│60萬元 │ │ │月 3 日 │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 120 巷 19 弄 1 │ │ │ │ │之 4 號 5 樓住處,謊稱為伊表弟等語│ │ │ │ │,向其借款 60 萬元,致陳鄭美白陷於│ │ │ │ │錯誤,進而於同日出借 60 萬元給林宏│ │ │ │ │明。 │ │ ├──┼────┼─────────────────┼────┤ │2 │98 年 9 │林宏明於左列時間,至陳鄭美白上開住│608 萬 │ │ │月 1 日 │處,謊稱「電台營運資金遭員工捲款潛│8,800 元│ │ │前某日 │逃,急需現金週轉」、「事業合夥投資│ │ │ │ │」,要求陳鄭美白出售伊與其子陳湘寶│ │ │ │ │所有新竹市科學段一小段 0000-0000地│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變現予以救助│ │ │ │ │,並保證日後會如數償還等語,致陳鄭│ │ │ │ │美白陷於錯誤,遂於 98 年 9 月 1 日│ │ │ │ │在林宏明見證下,將上開土地委託環亞│ │ │ │ │不動產商號銷售,進而於同年月 6 日 │ │ │ │ │亦在林宏明見證下以 708 萬 7,500 元│ │ │ │ │出售給案外人林啟發,再由環亞不動產│ │ │ │ │商號開立支票號碼為 CY0000000 、票 │ │ │ │ │面金額 600 萬元、票號 CY0000000 、│ │ │ │ │票面金額 8 萬 8,800 元之支票各 1 │ │ │ │ │紙交付陳鄭美白,林宏明再偕同陳鄭美│ │ │ │ │白於同年 11 月 23 日將其中 600 萬 │ │ │ │ │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存入陳鄭美白申辦所│ │ │ │ │有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 │ │ │ │,旋於同年月 24 日由林宏明如數提領│ │ │ │ │一空;票號 CY0000000 之支票則另由 │ │ │ │ │陳鄭美白背書轉讓給林宏明收執。 │ │ ├──┼────┼─────────────────┼────┤ │3 │98 年 9 │林宏明於左列時間,謊稱「其所經營之│73 萬 │ │ │月 23 日│電台尚有資金缺口,需短期資金周轉挹│1,316 元│ │ │ │注合夥事業」,要求陳鄭美白提供所有│。 │ │ │ │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 120 巷 19 弄 1 │ │ │ │ │之 4 號 5 樓房屋供作擔保,由林維棟│ │ │ │ │向銀行申辦貸款,日後會由其按期繳納│ │ │ │ │本息等語,致陳鄭美白陷於錯誤,進而│ │ │ │ │於同年月 24 日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 │ │ │ │予板信銀行,並且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 │ │ │,再由林維棟於翌(25)日簽署板信銀行│ │ │ │ │個人借款契約書借貸 240 萬元,匯入 │ │ │ │ │其申辦所有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以此方式獲取由告訴人提供上│ │ │ │ │開房屋於 240 萬元總額範圍內之債務 │ │ │ │ │擔保利益。詎林宏明、林維棟於款項得│ │ │ │ │手後未按期還款,陳鄭美白為免其供擔│ │ │ │ │保之上開房屋因欠款被執行,遂代其等│ │ │ │ │還款共 73 萬 1,316 元(告訴意旨認 │ │ │ │ │80 萬 6,606 元,應屬誤載)。 │ │ ├──┼────┼─────────────────┼────┤ │4 │99 年 3 │林宏明於左列時間,謊稱「利用傳播媒│365萬元 │ │ │月 20 日│體販售商品事業獲利可期,計畫擴大營│ │ │ │前某日 │運正在尋找資金合夥投資,若營運順利│ │ │ │ │,保證 3 至 5 年內可回本,且可連同│ │ │ │ │先前之借款一併償還,其為董事長毋庸│ │ │ │ │擔心信用問題」,要求陳鄭美白將當時│ │ │ │ │未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 120 巷 │ │ │ │ │2 之 2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變 │ │ │ │ │現借款給伊發展事業等語,致陳鄭美白│ │ │ │ │陷於錯誤,且為求能儘速取回前揭借款│ │ │ │ │,乃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供林宏明經營事│ │ │ │ │業之用,進而於 99 年 3 月 20 日將 │ │ │ │ │上開房地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 │ │ │司銷售,嗣於同年 5 月 1 日以 450 │ │ │ │ │萬元出售給案外人徐淑華,徐淑華於同│ │ │ │ │年 6 月 4 日匯款 362 萬 5,342 元至│ │ │ │ │陳鄭美白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林宏明│ │ │ │ │旋即於翌(5)日要求陳鄭美白以提轉及 │ │ │ │ │現之方式交付 365 萬元與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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