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宏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奎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奎宏自民國104 年11月起,在楊裕宏經營之東瀛商行(前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現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擔任酒品銷售業務,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奎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107 年5 月至同年10月間,在附表一所示店家之營業處所,收取各店家所支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之酒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萬8,472 元未繳回,旋於不詳地點,接續將上開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因楊裕宏發覺林奎宏收款狀況異常,而於107 年10月25日質問林奎宏,並向店家查證後,林奎宏始坦承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1 月間,於附表二所示收款日期,在附表二所示店家之營業處所,收取各店家所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金額之酒品貨款共23萬2630元後,未於當日或翌日繳回,旋於不詳地點,接續將上開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裕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40、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宏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東瀛商行會計林秀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綺麗兒卡拉OK店長李麗敏於偵查時、證人即GAGA音樂酒吧老闆林欣蓓於偵查時、證人即莎拉維商行老闆陳家騰於偵查時、證人即楓格卡拉OK老闆陳清安於偵查時、證人即藍世界啤酒屋店長孫張寶龍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8頁;院卷第96至107 頁、第158 至169 頁),並有挪用公款明細表、被告簽立之本票37張東瀛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店家聯絡資料明細、貨款已付聲明書、付款簽收簿可稽(見警卷第19至33頁;偵一卷第27至507 頁;偵二卷第13至29頁;偵三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事實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如附表二所示店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東瀛商行允許業務員在收款後一個月內繳回貨款即可,並無明文應於收款當日繳回款項的準則,而我都在期限內繳回如附表二所示貨款,縱使是一時未交回貨款,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東瀛商行並未明訂業務員交回貨款期限之準則,甚至會給予一至二個月的緩衝時間,而附表二所示貨款,被告均於收款後一個月內交回,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起,在楊裕宏經營之東瀛商行擔任酒品銷售業務,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該表所示店家收取該表所示期間、金額之酒品貨款,且未於收款當日或隔日交回,直至該表所示繳回日期欄所示之日始繳回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宏、證人即東瀛商行會計林秀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院卷第96至107 頁、第158 至169 頁),並有聲明書、東瀛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與付款簽收簿可稽(見偵一卷第511 至56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東瀛商行規定業務員於收取貨款當日或翌日必須繳回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們商行規定業務收款後的隔天就要將貨款繳回,這也是我們的行規,我有口頭跟員工講過收完錢隔天就要繳回款項,除非遇到連續假期或是員工請假的特殊情形,因被告於107 年已經有挪用款項的事情(即事實㈠),我就有注意被告繳款是否有異常,後來發現被告於108 至109 年沒有馬上把款項繳回商行(即附表二),我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發現東窗事發後才繳回款項等語(見院卷第98至102 頁),核與證人即東瀛商行會計林秀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東瀛商行規定業務員收完款當天就要交回來,老闆(即告訴人楊裕宏)都有把這些基本的規定跟業務員強調過,若跟店家收款時間是下班之後,那隔天上班日一定要交回來,107 年發生那件事之後(即事實㈠),老闆更跟被告強調最好當天就把貨款交回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院卷第160 頁);參以被告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侵占東瀛商行貨款120 餘萬元之事件殷鑑不遠(即事實㈠部分),而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斯時尚無力清償,告訴人深知被告經濟上出現重大狀況,為免被告重蹈覆轍,並為讓其他業務員引以為戒,且顧及東瀛商行營運周轉之需,乃叮囑業務員務必即刻交回所收貨款,尤以被告是犯錯之人,對其再三提醒此事,實乃合乎常情之舉,足見證人楊裕宏、林秀蓉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東瀛商行規定業務員收取貨款後,原則應於當日或翌日將貨款繳回商行,且該商行負責人楊裕宏確有告知貨款交回期限規定,並為被告知悉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填寫不實之收款記錄,營造收款後2 日內交回之假象,隱瞞早已收款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 ⑴被告製作並提供東瀛商行會計簽收貨款之付款簽收簿記載其向店家收款日期(即付款簽收簿最左邊印刷「日期」欄位),與東瀛商行會計林秀蓉簽收貨款日期(即付款簽收簿最右邊印刷「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多數顯示兩者僅相隔一日(編號2 、3 、4 、5 、6 、9 ),少數顯示相隔2 至3 日(編號1 、7 、8 ),有被告製作之付款簽收簿附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二所示)。如被告所言得於收款後一個月內交回貨款即可為真,則被告大可於前揭付款簽收簿填寫實際之收款日(收款日除如附表二編號1 超出交款日30日外,其餘編號均未逾越30日,詳後述⑵),應無記載不實收款日,並將收款日不實記載與實際交款日相差無幾日之必要,被告如此作法無非是表面上配合東瀛商行要求業務員應即時交回貨款之規範,並隱匿其早已收取貨款之事實(詳後述⑵),此益徵被告明知東瀛商行規範業務員應於收款後即時交回貨款至明。 ⑵如附表二所示店家之貨款,被告填寫不實之收款日(晚於實際收款日數日至數十日),並分別於收款日後(交款日不計入)32日(編號1 、2 )、22日(編號3 )、7 日(編號4 )、12日(編號5 )、5 日(編號6 )、15日(編號7 )、30日(編號8 、9 )始交回東瀛商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已付聲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二所示),足見均已逾越東瀛商行規定之交款期限未繳回甚明。倘若被告僅係單純遲延交回而無侵占貨款之意,實無刻意填寫不實收款日期,而營造貨款剛收到之假象之必要。換言之,被告明知所收貨款應即刻繳回,且每日上班均會前來東瀛商行,顯多有機會將所收貨款即時交回商行而不為,卻造假收款日期掩飾收款之事實,無非是想藉此自行運用貨款,堪認被告確係將此部分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私用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會計林秀蓉記載於付款簽收簿之繳回日期,係錯誤之日期云云。惟查,證人林秀蓉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該付款簽收簿之繳回日期,是其依照實際繳回日所填具等語(見院卷第159 、162 頁),且該付款簽收簿乃係被告自行製作用以留存之文書,當其繳回款項而由會計林秀蓉簽收寫上日期之時,被告理應會加以確認,應無未予反應或請求更正之理。況被告於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之準備程序期日,對付款簽收簿上記載之繳回日期均為不爭執之陳述(見院卷第38頁),益見被告早已確認付款簽收簿上之繳回日期為真實,是其於審判程序之上開翻易陳述,顯非可信。 ⒌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均於收款後一個月內繳回,且東瀛商行於109 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繳回貨款前,被告已先行將該表所示貨款繳回,應無侵占可言云云。惟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原因將執行業務中持有之酒品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為處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事後將該等酒品貨款繳回東瀛商行,或係在東瀛商行催討前即繳回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解於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犯罪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 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事實㈠所示編號1 至52之行為、事實㈡所示編號1 至9 之行為,主觀上分別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單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事實㈠、㈡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酒品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首次犯行侵占之金額高達128 萬餘元,其情節較重,而後次侵占之金額固然相對較低,然係於首次犯行遭發覺而經告訴人原諒給予機會後再犯,其惡性較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事實㈠犯行、否認事實㈡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就事實㈠侵占之金額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款項全數履行,有和解書、附件與匯款單可參(見院卷第51至69頁),可認被告對其造成之損害,應有嘗試彌補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見院卷第184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首次犯行(即事實㈠)之刑度仍應較高於後次犯行(即事實㈡)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07 年5 月至同年10月、108 年10月至109 年1 月,且其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被告之惡性及情節輕重,及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狀,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可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然審酌被告前揭首次業務侵占,經東瀛商行告誡並原諒後,仍不思改進,復為前揭後次犯行,並否認後次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至被告因事實㈠部分犯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經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以93萬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如數給付予告訴人,有和解書、附件與匯款單可參(見院卷第51至69頁),是此部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和解金額與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差額部分,如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事實㈡部分犯行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悉數繳回予告訴人,應認該部分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酒品銷售業務職務之便,在附表三所示店家之營業處所,收取店家所繳納之如附表三所示期間、金額之酒品貨款後,並接續將該貨款8 萬9622元挪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宏、證人林秀蓉之證述、貨款已付聲明書、應收賬款明細表與簽收簿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未將貨款交回商行而已,且附表三編號2 之貨款在東瀛商行通知前就主動交回,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如附表三所示貨款,被告係於收款後2 日(編號1 、2 )或3 日(編號3 )即繳回,且編號2 之款項,確係在東瀛商行於109 年1 月22日派員前往店家訪查前,由被告主動交回之事實,有聲明書、東瀛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與付款簽收簿可佐(見偵一卷第523 至533 頁、第563 至565 頁),足見此部分款項與東瀛商行所定業務員應於收款當日或翌日交回貨款之規範,僅相差1 至2 日。倘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三所示酒品貨款之意思,應不會在此期間內即將該等款項繳回商行,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侵占之犯意。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本應無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附表一: ┌──┬───────┬───────┬──────┬─────────┐ │編號│店家名稱 │帳款期間 │金額 │證據及出處 │ ├──┼───────┼───────┼──────┼─────────┤ │1 │STAY鴻銘實業 │107年5月26日至│12,614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6月24日 │ │(偵一卷第27頁) │ ├──┼───────┼───────┼──────┼─────────┤ │2 │STAY鴻銘實業 │107年6月25日至│11,012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7月28日 │ │(偵一卷第35頁) │ ├──┼───────┼───────┼──────┼─────────┤ │3 │PINK │107年7月2日至 │24,98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7月30日 │ │(偵二卷第15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45頁) │ ├──┼───────┼───────┼──────┼─────────┤ │4 │PINK │107年8月2日至 │13,766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8月31日 │ │(偵二卷第15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61頁) │ ├──┼───────┼───────┼──────┼─────────┤ │5 │洛克仕音樂酒館│107年6月1日至 │19,18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6月29日 │ │(偵二卷第17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73頁) │ ├──┼───────┼───────┼──────┼─────────┤ │6 │洛克仕音樂酒館│107年7月2日至 │24,512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7月31日 │ │(偵二卷第17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89頁) │ ├──┼───────┼───────┼──────┼─────────┤ │7 │洛克仕音樂酒館│107年8月2日至 │15,214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8月30日 │ │(偵二卷第17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101頁) │ ├──┼───────┼───────┼──────┼─────────┤ │8 │洛克仕音樂酒館│107年9月3日至 │18,75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25日 │ │(偵二卷第17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115頁) │ ├──┼───────┼───────┼──────┼─────────┤ │9 │凱地啤酒屋 │107年6月4日至 │12,744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6月23日 │ │(偵二卷第19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125頁) │ ├──┼───────┼───────┼──────┼─────────┤ │10 │凱地啤酒屋 │107年6月28日至│20,05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7月24日 │ │(偵二卷第19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133頁) │ ├──┼───────┼───────┼──────┼─────────┤ │11 │凱地啤酒屋 │107年7月27日至│16,38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8月31日 │ │(偵二卷第19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143頁) │ ├──┼───────┼───────┼──────┼─────────┤ │12 │凱地啤酒屋 │107年9月7日至 │14,88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22日 │ │(偵二卷第19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153頁) │ ├──┼───────┼───────┼──────┼─────────┤ │13 │紙醉金迷小吃部│107年9月24日至│15,42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30日 │ │(偵一卷第161頁) │ ├──┼───────┼───────┼──────┼─────────┤ │14 │紙醉金迷小吃部│107年10月1日至│25,066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10月4日 │ │(偵一卷第163頁) │ ├──┼───────┼───────┼──────┼─────────┤ │15 │紙醉金迷小吃部│107年10月8日至│30,5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10月11日 │ │(偵一卷第167頁) │ ├──┼───────┼───────┼──────┼─────────┤ │16 │美齡歌友會 │107年9月29日至│28,8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10月13日 │ │(偵一卷第171頁) │ ├──┼───────┼───────┼──────┼─────────┤ │17 │美齡歌友會 │107年8月31日至│38,844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14日 │ │(偵一卷第177頁) │ ├──┼───────┼───────┼──────┼─────────┤ │18 │美齡歌友會 │107年9月17日至│26,828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28日 │ │(偵一卷第187頁) │ ├──┼───────┼───────┼──────┼─────────┤ │19 │夢想生活館 │107年8月16日至│70,634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8月31日 │ │(偵一卷第195頁) │ ├──┼───────┼───────┼──────┼─────────┤ │20 │夢想生活館 │107年9月3日至 │46,066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15日 │ │(偵一卷第209頁) │ ├──┼───────┼───────┼──────┼─────────┤ │21 │夢想生活館 │107年9月17日至│38,642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29日 │ │(偵一卷第219頁) │ ├──┼───────┼───────┼──────┼─────────┤ │22 │夢想生活館 │107年10月1日至│43,772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10月13日 │ │(偵一卷第227頁) │ ├──┼───────┼───────┼──────┼─────────┤ │23 │燕子吧 │107年7月5日至 │87,6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7月31日 │ │(偵一卷第237頁) │ ├──┼───────┼───────┼──────┼─────────┤ │24 │燕子吧 │107年8月3日至 │36,60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8月29日 │ │(偵一卷第249頁) │ ├──┼───────┼───────┼──────┼─────────┤ │25 │吉野餐館 │107年8月7日至 │11,95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8月11日 │ │(偵二卷第21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257頁) │ ├──┼───────┼───────┼──────┼─────────┤ │26 │吉野餐館 │107年8月13日至│10,19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8月18日 │ │(偵二卷第21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261頁) │ ├──┼───────┼───────┼──────┼─────────┤ │27 │吉野餐館 │107年8月20日至│16,54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8月25日 │ │(偵二卷第21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269頁) │ ├──┼───────┼───────┼──────┼─────────┤ │28 │吉野餐館 │107年8月27日至│11,51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1日 │ │(偵二卷第21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277頁) │ ├──┼───────┼───────┼──────┼─────────┤ │29 │吉野餐館 │107年9月3日至 │8,38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8日 │ │(偵二卷第21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283頁) │ ├──┼───────┼───────┼──────┼─────────┤ │30 │吉野餐館 │107年9月10日至│9,88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14日 │ │(偵二卷第21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289頁) │ ├──┼───────┼───────┼──────┼─────────┤ │31 │吉野餐館 │107年9月17日至│8,51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21日 │ │(偵二卷第21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295頁) │ ├──┼───────┼───────┼──────┼─────────┤ │32 │吉野餐館 │107年9月26日至│11,64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28日 │ │(偵二卷第21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301頁) │ ├──┼───────┼───────┼──────┼─────────┤ │33 │吉野餐館 │107年10月1日至│7,59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10月5日 │ │(偵二卷第21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305頁) │ ├──┼───────┼───────┼──────┼─────────┤ │34 │吉野餐館 │107年10月8日至│13,39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10月13日 │ │(偵二卷第21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311頁) │ ├──┼───────┼───────┼──────┼─────────┤ │35 │GAGA音樂酒吧 │107年6月29日至│61,276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7月28日 │ │(偵二卷第23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319頁) │ ├──┼───────┼───────┼──────┼─────────┤ │36 │GAGA音樂酒吧 │107年8月1日至 │57,566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8月30日 │ │(偵二卷第23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341頁) │ ├──┼───────┼───────┼──────┼─────────┤ │37 │GAGA音樂酒吧 │107年8月31日至│61,402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28日 │ │(偵二卷第23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367頁) │ ├──┼───────┼───────┼──────┼─────────┤ │38 │藍世界啤酒屋 │107年6月27日至│20,1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7月24日 │ │(偵一卷第391頁) │ ├──┼───────┼───────┼──────┼─────────┤ │39 │藍世界啤酒屋 │107年7月27日至│16,766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8月25日 │ │(偵一卷第409頁) │ ├──┼───────┼───────┼──────┼─────────┤ │40 │綺麗兒卡拉OK │107年9月4日至 │13,0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7日 │ │(偵一卷第425頁) │ ├──┼───────┼───────┼──────┼─────────┤ │41 │砵蘭街BAR │107年9月4日至 │8,09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25日 │ │(偵二卷第25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429頁) │ ├──┼───────┼───────┼──────┼─────────┤ │42 │莎拉維商行 │107年8月28日至│8,82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21日 │ │(偵二卷第27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435頁) │ ├──┼───────┼───────┼──────┼─────────┤ │43 │皇家貴族 │107年9月17日至│26,60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 │107年9月28日 │ │(偵二卷第29頁) │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偵一卷第447頁) │ ├──┼───────┼───────┼──────┼─────────┤ │44 │LOVE │107年9月10日至│79,822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29日 │ │(偵一卷第451頁) │ ├──┼───────┼───────┼──────┼─────────┤ │45 │楓格卡拉OK │107年8月21日至│14,79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8月25日 │ │(偵一卷第463頁) │ ├──┼───────┼───────┼──────┼─────────┤ │46 │楓格卡拉OK │107年8月29日至│9,6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1日 │ │(偵一卷第469頁) │ ├──┼───────┼───────┼──────┼─────────┤ │47 │楓格卡拉OK │107年9月3日至 │20,76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8日 │ │(偵一卷第473頁) │ ├──┼───────┼───────┼──────┼─────────┤ │48 │楓格卡拉OK │107年9月13日至│17,43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15日 │ │(偵一卷第477頁) │ ├──┼───────┼───────┼──────┼─────────┤ │49 │楓格卡拉OK │107年9月20日至│15,44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22日 │ │(偵一卷第483頁) │ ├──┼───────┼───────┼──────┼─────────┤ │50 │楓格卡拉OK │107年9月26日至│13,10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29日 │ │(偵一卷第487頁) │ ├──┼───────┼───────┼──────┼─────────┤ │51 │楓格卡拉OK │107年10月1日至│11,700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10月6日 │ │(偵一卷第493頁) │ ├──┼───────┼───────┼──────┼─────────┤ │52 │幸福小吃部 │107年8月27日至│41,148元 │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107年9月22日 │ │(偵一卷第497頁) │ ├──┼───────┼───────┼──────┼─────────┤ │53 │GAGA音樂酒吧 │退貨款 │-11,570元 │ 未附資料 │ ├──┼───────┼───────┼──────┼─────────┤ │ │合計 │ │128萬8472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店家名稱│帳款期間 │實際收款日│交款日 │金額 │證據及出處 │ │ │ │ ├─────┤ │ │ │ │ │ │ │填載收款日│ │ │ │ ├──┼────┼─────┼─────┼────┼─────┼─────────┤ │1 │走不開- │108 年9 月│108年10月 │108 年12│45,094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錢潮小吃│28日至108 │30日 │月2 日 │ │(偵一卷第511頁) │ │ │ │年10月28日├─────┤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108 年11月│ │ │(偵一卷第511頁) │ │ │ │ │29日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513頁) │ ├──┼────┼─────┼─────┼────┼─────┼─────────┤ │2 │走不開- │108 年11月│108 年11月│109 年1 │58,44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錢潮小吃│1 日至108 │29日 │月1 日 │ │(偵一卷第515頁) │ │ │ │年11月27日├─────┤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108 年12月│ │ │(偵一卷第515頁) │ │ │ │ │31日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517頁) │ ├──┼────┼─────┼─────┼────┼─────┼─────────┤ │3 │走不開- │108 年12月│108 年12月│109 年1 │41,784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錢潮小吃│4 日至108 │30日 │月22日 │ │(偵一卷第519頁) │ │ │ │年12月26日├─────┤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109 年1 月│ │ │(偵一卷第519頁) │ │ │ │ │21日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521頁) │ ├──┼────┼─────┼─────┼────┼─────┼─────────┤ │4 │麻吉視聽│108 年12月│108 年12月│109 年1 │10,50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歌唱店 │16日至108 │25日 │月2 日 │ │(偵一卷第553頁) │ │ │ │年12月22日├─────┤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109 年1 月│ │ │(偵一卷第553頁) │ │ │ │ │1 日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555頁) │ ├──┼────┼─────┼─────┼────┼─────┼─────────┤ │5 │麻吉視聽│108 年12月│109 年1 月│109 年1 │13,00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歌唱店 │23日至108 │1 日 │月14日 │ │(偵一卷第557頁) │ │ │ │年12月29日├─────┤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109 年1 月│ │ │(偵一卷第557頁) │ │ │ │ │13日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561頁) │ ├──┼────┼─────┼─────┼────┼─────┼─────────┤ │6 │麻吉視聽│108 年12月│109 年1 月│109 年1 │4,87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歌唱店 │30日至109 │8 日 │月14日 │ │(偵一卷第559頁) │ │ │ │年1 月5 日├─────┤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109 年1 月│ │ │(偵一卷第559頁) │ │ │ │ │13日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561頁) │ ├──┼────┼─────┼─────┼────┼─────┼─────────┤ │7 │富豪冷飲│108 年12月│109 年1 月│109 年1 │11,63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店 │18日至108 │5 日 │月20日 │ │(偵一卷第537頁) │ │ │ │年12月27日├─────┤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109 年1 月│ │ │(偵一卷第537頁) │ │ │ │ │18日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539頁) │ ├──┼────┼─────┼─────┼────┼─────┼─────────┤ │8 │凱地啤酒│108 年9 月│108 年11月│108 年12│27,79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屋 │30日至108 │1 日 │月2 日 │ │(偵一卷第543頁) │ │ │ │年10月25日├─────┤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108 年11月│ │ │(偵一卷第543頁) │ │ │ │ │29日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545頁) │ ├──┼────┼─────┼─────┼────┼─────┼─────────┤ │9 │凱地啤酒│108 年10月│108 年12月│108 年12│19,506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屋 │26日至108 │1 日 │月31日 │ │(偵一卷第547頁) │ │ │ │年11月25日├─────┤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108 年12月│ │ │(偵一卷第547頁) │ │ │ │ │30日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549頁) │ ├──┴────┴─────┴─────┴────┴─────┼─────────┤ │ 合計 23萬263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店家名稱│帳款期間 │應收帳款│實際到店│繳回日期│金額 │證據及出處 │ │ │ │ │明細表之│家收款 │ │ │ │ │ │ │ │列印日期│ │ │ │ │ ├──┼────┼─────┼────┼────┼────┼─────┼─────────┤ │1 │走不開- │108年12月 │109年1月│109年1月│109年1月│60,544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錢潮小吃│31日至109 │20日 │21日 │23日 │ │(偵一卷第523頁) │ │ │ │年1月19日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 │ │ │(偵一卷第523頁) │ │ │ │ │ │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 │525頁) │ ├──┼────┼─────┼────┼────┼────┼─────┼─────────┤ │2 │麻吉視聽│109年1月6 │109年1月│109年1月│109年1月│6,510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歌唱店 │日至109年 │13日 │15日 │17日 │ │(偵一卷第563頁) │ │ │ │1月12日 │ │ │ │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 │ │ │(偵一卷第563頁) │ │ │ │ │ │ │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 │ │565頁) │ ├──┼────┼─────┼────┼────┼────┼─────┼─────────┤ │3 │富豪冷飲│109年1月1 │109年1月│109年1月│109年1月│22,568元 │①貨款已付聲明書 │ │ │店 │日至109年 │16日 │20日 │23日(原│ │(偵一卷第529頁) │ │ │ │1月13日 │ │ │起訴書附│ │②應收賬款明細表 │ │ │ │ │ │ │表日期誤│ │(偵一卷第529頁) │ │ │ │ │ │ │載為109 │ │③簽收簿(偵一卷第│ │ │ │ │ │ │年1月20 │ │533頁) │ │ │ │ │ │ │日,應予│ │ │ │ │ │ │ │ │更正,見│ │ │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 │533頁) │ │ │ │ │ │ │ │ │ │ │ │ ├──┴────┴─────┼────┴────┴────┴─────┼─────────┤ │ 合計 │ 8萬962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