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姳喬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10號、108 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姳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姳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姳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俗稱「收簿手」),以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後藉以取得詐騙財物所用,除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報酬外,每收取一次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另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則推由被告徐姳喬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麥當勞門口,向同案被告劉峻良收取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劉峻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簡字第判處罪刑),同案被告劉峻良並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段坤」之成年男子。被告徐姳喬再將上述臺灣銀行提款卡轉寄予「坤哥」。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劉峻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徐姳喬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姳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峻良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之證述、相關報案紀錄、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明杰、侯玟劭、孫豫、馬珮芸、胡乃華與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峻良提供之與「段坤」LINE紀錄、同案被告劉峻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姳喬固坦承曾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麥當勞門口,向同案被告劉峻良收取物品,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上應徵收取貸款資料的工作,「段坤」會用LINE聯絡我說有人要辦貸款,叫我去指定地點收資料,第一次是去捷運站跟一個人收信封袋,收完後「段坤」叫我去全家用宅配方式把信封袋寄去指定地點,第二次是跟劉峻良收一個信封袋,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收完後去高雄火車站前便利商店前的一個攤位,可以寄東西的地方,寄到「段坤」指定的地方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徐姳喬辯稱:被告徐姳喬當時大學休學中,想一邊工作一邊準備轉學考,有名叫「陳其文」之人與被告聯絡,被告寄履歷給「陳其文」,對方並要求加入LINE方便聯絡,加入LINE後對方更名為「阿瑋」與被告對話,表示工作名稱為萬事通整合行銷公司。被告徐姳喬主觀認為收取文件資料確為代辦貸款業務之事項,被告徐姳喬無共同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姳喬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麥當勞門口,向同案被告劉峻良收取一個信封袋,並依綽號「段坤」之人指示將收取之信封寄到指定之地點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良亦證稱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徐姳喬,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綽號「段坤」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同案被告劉峻良與「段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姳喬與「段坤」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57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103 頁),而依上開被告徐姳喬與「段坤」之人對話紀錄中之送貨單照片可見被告徐姳喬於同日將物品寄至三重(見偵二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徐姳喬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同案被告劉峻良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後,再依「段坤」之人指示寄送至三重。 ㈡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劉峻良臺灣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41 頁至第 142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 247 頁至第251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313 頁至第 314 頁),並有告訴人賴惠茹之網路匯款頁面擷圖、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蘭珠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告訴人吳明杰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侯玟劭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與黑貓宅急便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孫豫之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馬珮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胡乃華之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以及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7 年12月10日五甲營字第10700047851 號函暨劉峻良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關山分局影卷二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警卷第17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25 頁、第231 頁至第236 頁、第265 頁至第279 頁、第 281 頁至第283 頁、第295 頁、第297 頁、第299 頁至第 303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第55頁至第61頁)。足認同案被告劉峻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綽號「段坤」之人取得後,確實被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徐姳喬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俗稱「收簿手」),惟被告徐姳喬辯稱:我是臉書上應徵收取貸款資料的工作,我跟「陳其文」應徵工作,「陳其文」請我加他的LINE,LINE的暱稱是「阿瑋」,「阿瑋」說「段坤」是他的同事,有需要我去幫他收取文件,所以之後都是跟「段坤」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219 頁),並提出大高雄找工作網頁擷取畫面、被告徐姳喬與名稱為「段坤」、「阿瑋」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與名稱為「陳其文」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173 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名稱為「陳其文」之人於9 月13日向被告徐姳喬表示:「我們公司是做銀行代辦貸款業務的,公司在台北,目前缺一位駐點在高雄區的一位業務助理,主要工作是幫當地客戶核對文件資料」等語,被告徐姳喬則詢問:「想請問地點?」,「陳其文」之人回答:「高雄區都會跑喔」、「因為我們公司在台北」等語,被告徐姳喬並有傳送檔案名稱為「徐姳喬履歷表」之檔案給對方,「陳其文」之人並向被告徐姳喬表示:「方便加你的賴嗎」等語,被告則回答:「可以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引號內原文無逗點,在此為閱讀方便而加上),而LINE名稱為「阿瑋」之人即於9 月13日在 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直接跟你電話詳談一下」、「你的履歷我已經印下來交給人事部了唷」等語,嗣於9 月17日被告徐姳喬詢問:「大概何時會通知有沒有錄取呢?」,「阿瑋」之人表示:「下午就可以了」、「公司稍早之前說沒問題喔」、「那我明天再打給你說的詳細一點」等語,「阿瑋」之人並有於9 月18日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與被告徐姳喬聯絡,被告徐姳喬並詢問:「我可以請問一下公司名稱嗎」等語,「阿瑋」之人回答:「萬事通整合行銷」,嗣於9 月19日「阿瑋」之人詢問:「你有要勞健保嗎」,被告徐姳喬回答「有」,「阿瑋」之人即稱:「那你還要補身分證正反面給我唷」,被告徐姳喬即傳送身分證之照片給對方(見偵二卷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7 頁)。另外被告徐姳喬與LINE名稱為「段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則可見於9 月25日「段坤」之人有多次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與被告徐姳喬聯絡,並傳送「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劉自健」之訊息給被告徐姳喬,被告徐姳喬則傳送一紙宅配通之貨運單照片給「段坤」之人,該貨運單之寄件人為被告徐姳喬,收件人即為上開「段坤」傳送之地址及人名,嗣後「段坤」又有多次與被告徐姳喬語音通話,被告徐姳喬則傳送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麥當勞之地址資訊給對方,並詢問:「前鎮那件是明天再去取嗎?」,「段坤」之人回答:「對阿」、「明天再去了」等語,嗣於9 月26日「段坤」之人又有多次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與被告徐姳喬聯絡,「段坤」之人並表示:「前鎮那個好了」、「你過去到麥當勞大概多久」等語,被告回答:「20分鐘內可以到,是我昨天PO的那家嗎」等語,「段坤」之人回答:「是」、「他住那邊附近,你到了麥當勞跟我聯絡」等語,嗣後「段坤」之人又多次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與被告徐姳喬聯絡,並向被告徐姳喬表示「寄到三重,收件人蔡明德,電話一樣寫你的喔」等語,被告徐姳喬則傳送一紙貨運單據之照片給對方(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引號內原文無逗點,在此為閱讀方便而加上)。嗣後於9 月27日被告徐姳喬與「阿瑋」之人之對話內容則有「阿瑋」之人向被告徐姳喬表示:「你幫另外一個經理收了兩件對吧」,被告徐姳喬回答「對呀」等語(見偵二卷第137 頁)。自以上被告徐姳喬與名稱為「陳其文」、「阿瑋」以及「段坤」之人之對話內容可見,「陳其文」之人向被告徐姳喬表示公司需要助理核對文件資料,被告徐姳喬並傳送履歷表檔案給對方,而「阿瑋」之人向被告徐姳喬表示有錄取工作、公司名稱為萬事通整合行銷,「段坤」之人則有2 次指示被告徐姳喬收、寄東西之情形,其中一次係指示被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並要被告徐姳喬寄東西到三重等情,可見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與被告徐姳喬之辯稱情節相符。又被告徐姳喬於偵查中辯稱:我有上網查,確實有萬事通公司,有跳出貸款的營業項目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第188 頁),而經查詢確實有「萬事通整合國際有限公司」此一公司行號存在,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偵二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列表內雖無「貸款」之內容,然被告徐姳喬既然可從網路上查詢到此公司確實存在,則被告徐姳喬主觀上認為是應徵工作,並有提供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經對方表示錄取後,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取文件等情節,即非全無可能。 ㈣被告徐姳喬又辯稱:我在前鎮麥當勞向劉峻良收了一個信封袋,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打開。當時劉峻良在通電話,拿電話跑來問我,我把他的電話接過來聽,發現對方是「段坤」才確定是要收取資料的對象。我把東西寄到「段坤」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223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我的履歷表跟證件影本、提款卡放進信封袋給被告徐姳喬,見面時我有打給「段坤」問他是誰,後來遇到徐姳喬,徐姳喬有拿我的電話跟「段坤」講電話,我沒有問徐姳喬是哪間公司的,因為「段坤」有確認是徐姳喬。我有問徐姳喬是不是秘書,我沒有問是哪間公司,徐姳喬拿到東西後沒有問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互核證人劉峻良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徐姳喬之辯詞,可見被告徐姳喬向劉峻良收取金融卡時,金融卡係裝在信封袋內,被告徐姳喬並未詢問劉峻良內容物為何,而且被告徐姳喬是透過劉峻良的電話與「段坤」溝通、確認是要向劉峻良收取資料等情,則被告徐姳喬確實可能未查看劉峻良交付之物品究竟為何,旋即依「段坤」之指示寄出。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姳喬有開啟信封袋查看內容物為金融卡,即無從認定被告徐姳喬知悉自己係收取劉俊良之金融卡提供給「段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況且自上開被告徐姳喬與「陳其文」、「阿瑋」以及「段坤」等人之人之對話紀錄,亦均未提及被告徐姳喬收取之內容物確切為何,則被告徐姳喬主觀上既認為自己是從事收取資料後轉交之工作,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姳喬主觀上明知收取、交付之物品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自不得對被告徐姳喬以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相繩。 ㈤至於被告徐姳喬雖曾供稱:當初「阿瑋」是跟我說月薪2 萬5000元,跑一個收件補貼500 元油錢。我現在在富邦產險當特派員,在富邦應徵的經驗跟本案經驗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二卷第50頁),而被告徐姳喬本案所稱從事之工作僅須收取文件後寄出,即可獲得月薪2 萬5000元,此種簡單、不費力的工作內容與薪資待遇顯然不成比例,惟被告徐姳喬所稱之工作內容雖可疑,然被告徐姳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沒有工作,有在高雄應徵過推銷、遠傳、鞋店,本案對方說總公司在台北,把履歷給他就好。我現在從事富邦產險理賠特派員,目前大學夜校就學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7 頁),是被告徐姳喬確實可能因本案發生時仍在大學就讀中,先前並無其他工作經驗,誤以為應徵在臺北的公司即無須正式面試等手續,而未能立即察覺有異,嗣後被告徐姳喬找到一般正常工作始發現本案可疑之處,故僅憑本案工作內容之可疑情形,尚不足認定被告徐姳喬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姳喬主觀上明知而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姳喬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或被害│ │ │ │ │ │ │人 │ │ │ │ │ ├──┼───┼─────────┼────┼────┼──────┤ │1 │賴惠茹│107 年 9 月 25 日 │107 年 │4000元 │劉峻良前開臺│ │ │( 告訴│12 時許,網路購物 │10 月 4 │ │灣銀行帳戶 │ │ │人,起│平台「安安小舖」賣│日 10 時│ │ │ │ │訴書誤│家佯稱販賣保健食品│16 分許 │ │ │ │ │載為賴│云云,致賴蕙茹陷於│ │ │ │ │ │蕙茹) │錯誤,而匯款 4000 │ │ │ │ │ │ │元至劉峻良之臺灣銀│ │ │ │ │ │ │行帳戶 │ │ │ │ ├──┼───┼─────────┼────┼────┼──────┤ │2 │黃蘭珠│107 年 10 月 2 日 │107 年 │31萬元 │同上 │ │ │(告訴 │10 時許,不詳成年 │10 月 2 │ │ │ │ │人) │女子佯為黃蘭珠之孫│日 11 時│ │ │ │ │ │女,撥打電話向黃蘭│59 分 │ │ │ │ │ │珠謊稱:急需用錢云│ │ │ │ │ │ │云,致黃蘭珠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劉峻良│ │ │ │ │ │ │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3 │吳明杰│107 年 10 月 3 日 │107 年 │1 萬 │同上 │ │ │(告訴 │18 時 57 分許,臉 │10 月 4 │6000 元 │ │ │ │人) │書「 Katie Yu 」賣│日 11 時│ │ │ │ │ │家佯稱販賣筆記型電│29 分許 │ │ │ │ │ │腦云云,致吳明杰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1 │ │ │ │ │ │ │萬 6000 元至劉峻良│ │ │ │ │ │ │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4 │侯玟劭│107 年 10 月 3 日 │107 年 │1 萬 │同上 │ │ │ (告訴│11 時 7 分許,臉書│10 月 4 │6000 元 │ │ │ │人,起│「柯湞珈」賣家佯稱│日 12 時│ │ │ │ │訴書誤│販賣筆記型電腦云云│44 分許 │ │ │ │ │載為侯│,致侯玟邵陷於錯誤│ │ │ │ │ │玟邵) │,而匯款 1 萬 6000│ │ │ │ │ │ │元至劉峻良之臺灣銀│ │ │ │ │ │ │行帳戶 │ │ │ │ ├──┼───┼─────────┼────┼────┼──────┤ │5 │孫豫( │107 年 10 月 3 日 │107 年 │7000元 │同上 │ │ │告訴人│17 時許,旋轉拍賣 │10 月 4 │ │ │ │ │) │平台「 Bono 」賣家│日 10 時│ │ │ │ │ │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13 分許 │ │ │ │ │ │云云,致孫豫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7000 元│ │ │ │ │ │ │至劉峻良之臺灣銀行│ │ │ │ │ │ │帳戶 │ │ │ │ ├──┼───┼─────────┼────┼────┼──────┤ │6 │馬珮芸│107 年 10 月 4 日 │107 年 │1 萬 │同上 │ │ │(告訴 │11 時 30 分許,臉 │10 月 4 │6000 元 │ │ │ │人) │書拍賣社團「馬本華│日 12 時│ │ │ │ │ │」賣家佯稱販賣筆記│13 分許 │ │ │ │ │ │型電腦云云,致馬珮│ │ │ │ │ │ │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 萬 6000 元至劉峻│ │ │ │ │ │ │良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7 │胡乃華│107 年 10 月 3 日 │107 年 │2000元 │同上 │ │ │(告訴 │11 時 30 分許, │10 月 4 │ │ │ │ │人) │PCHOME 購物平台「 │日 10 時│ │ │ │ │ │安安小舖」賣家佯稱│49 分許 │ │ │ │ │ │販賣安麗產品云云,│ │ │ │ │ │ │致胡乃華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2000 元至劉│ │ │ │ │ │ │峻良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