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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天佑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02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林柏佑(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李憲平(所涉犯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2號判決確定)、綽號「高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高鐵」提供資金,並推由李憲平先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不知情之方詠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契約約定自102 年4月14日起承租,惟經方詠淳同意自102年4月1日前開始使用,下稱「新疆路機房」)作為第1 線詐騙機房,再於102年3月30日向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之某不知情承辦人申辦有線電視及網路使用,另由甲○○、林柏佑負責與「高鐵」聯繫、提供詐騙話術、教戰守則、採購「新疆路機房」內之餐飲、日用品及管理「新疆路機房」及在該處之詐欺集團第1 線成員,並允諾第1線、第2線成員各可抽取詐欺所得之5%、6%為代價,而分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第1線、第2線成員,各再推由其中1人或數人,自102年4月3日10時38分許起,在「新疆路機房」、第2 線機房(址不詳),經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各於如附表一、二「日期(均為當地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一、二「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匯款/ 付款金額(人民幣)」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則因查覺有異,便未依指示匯款而不遂。

二、甲○○與林柏佑、凃應森、洪鉦皓、沈明達、鄧丕忠、季冠昇、黃晟賓(以上7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李憲平(所涉犯行,亦經本院前開判決確定)、時係少年之王○○(86年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高鐵」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在由「高鐵」提供資金,李憲平出面承租之「新疆路機房」內,由甲○○、林柏佑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事項,並諾以詐欺集團第1線、第2線成員各可抽取詐欺所得之5%、6%為代價,由凃應森、洪鉦皓、沈明達、鄧丕忠、季冠昇、黃晟賓、時係少年之王○○擔任第 1線成員,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擔任第2 線成員,各再推由其中1人或數人,自102年7月10日1時39分許起,在「新疆路機房」、第2 線機房(址不詳),經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各於如附表三「日期(均為當地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如附表三編號 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 5「詐騙方法」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 5「詐騙方法」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則因查覺有異,便未依指示匯款而不遂。

三、嗣員警於102年7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新疆路機房」,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至十六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9至75頁,警二卷38至42、45、49、52至54頁,偵一卷第65至67、197、198頁,聲羈卷第8 至14頁,偵聲卷一第11頁,本院易卷一第41至45 頁,本院易卷二第15頁,本院易緝卷第124、154、181、182、198、227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廷英、田茂紅、周銀鳳、崔培俠、韓素雲、王永、卞威威、邱文濤、楊以旺、劉立英、周宏琳、李建(見警一卷第222、223、227至230頁,警二卷第327至329、332至334、336至341、344至346頁,警三卷第312至316、319至326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時係少年之秦○○(85年生,雖未據檢察官認定為共犯,但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證人即「新疆路機房」出租人方詠淳、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憲平(見本院易卷一第101至105頁,本院易卷三第34頁背面、第35至52頁,第118至120頁)證述明確,亦核與另案被告林柏佑、凃應森、洪鉦皓、沈明達、鄧丕忠、季冠昇、黃晟賓、時係少年之王○○(見警一卷第15至21、23至30、33至36、39至47、50至58、63至65、78至81頁,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53、54、56、57、59、60、62、63頁,聲羈卷第32至36、39至44頁,本院易卷一第38、41頁,本院易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第15頁背面、第17、60至63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99頁背面,本院易卷三第34頁)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另案被告林柏佑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14紙(見警一卷第183至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54 至172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本院易卷一第184至187頁)、搜索現場照片23張(見警一卷第173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至1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205至218頁)、102年7月30日數位勘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416至424頁)及102 年8月2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425至440頁)、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5月22日0000000號關於協查2013.05.06電信詐騙專案函暨附件各1份(見警一卷第219、220頁)、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德感派出所102年4月3日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呈請立案報告書影本各1 份(見警一卷第224 至226頁)、被害人田茂紅提供之銀行卡片影本4張、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分局南彭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調取證據通知書影本各1 份(見警一卷第231至235頁)、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102年4月5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35至237頁)、被害人田茂紅提供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238頁)、以通話秒數為標準先行查詢基資一覽表1份(見警一卷第239頁)、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子郵件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IP位址及帳號申請人查詢結果2 份(見警一卷第240至246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2 份(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57至65頁,本院易卷二第137、138頁)、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柏佑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2份(見警二卷第66、115至138頁)、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份(見警二卷第67至82頁)、另案被告林柏佑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 份(見警二卷第139至148頁)、另案被告凃應森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份(見警二卷第163至170頁)、時係少年之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 份(見警二卷第244至248頁)、時係少年之秦○○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1份(見警二卷第262 至287頁)、慶聯公司102年7月2日慶字第1020391號函暨所附客戶申辦資料影本各1份(見警三卷第41、42頁)及103年2月19日慶字第1030106號函1份暨所附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見本院易卷二第145至148頁)、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協助清查(現場數位勘察)本件查扣之網路電話通聯明細被害人資料一覽表1份(見警三卷第289頁)、玉田縣公安102 年8月1日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提交人:李建)暨所附中國農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客戶通知書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342、343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2 年7月8日高雄字第1021325681號函暨所附鼓山區新疆路2號用電資料影本各1份(見警三卷第547、548頁)及103年2月24日高雄字第1031321502號函1份(見本院易卷二第144 頁)、102年3月2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549至552頁)、承租人林岳聖及另案被告李憲平102 年4月1日所立字據影本1紙(見警三卷第553頁)、租賃契約書及委任書暨租金簽收證明影本各1份(見警三卷第557至56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三卷第563頁)、另案被告林柏佑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68紙(見偵一卷第147 至18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見偵一卷第219頁)、河北省公安廳刑偵局102年8月5日「關於台灣警方傳真函(偵七000000 號)調查情況的報告」函1份(見偵一卷第218頁背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張(見偵一卷第220、221 頁)、另案被告凃應森庭呈之發票影本1張(見聲羈卷第46 頁)、時係少年之秦○○手機畫面截圖4紙(見本院易卷一第113、114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易卷二第139、14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見本院易卷二第141、14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310300497號函暨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各1 份(見本院易卷二第163、16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3年3月20日信客一(一)警密(103)字第214號函暨所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 份(見本院易卷二第167至1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台信綱(103)字第1153 號函1份(見本院易卷三第1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規定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未遂犯之處罰,既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則前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修正,自亦影響未遂犯之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至刑法前開修正時,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以事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加繩。

2.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柏佑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先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嗣於107年1月5日再經修正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次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固可見不論是第1次或第2次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條第1項,均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定義為犯罪組織。但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不得依事後修正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有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51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1 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 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

(二)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因查覺有異,便未依指示匯款,致被告等人未能順利詐得財物,但詐欺集團第1線、第2線成員既已撥打電話向上述之人,傳達不實資訊並要求交付財物,應認被告等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為,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行騙,但被告負責與金主「高鐵」聯繫、提供詐騙話術、教戰守則、採購「新疆路機房」內之餐飲、日用品及管理「新疆路機房」及在該處之詐欺集團第1 線成員等事項,已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又朋分詐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與另案被告林柏佑、李憲平、「高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三所為,與另案被告林柏佑、凃應森、洪鉦皓、沈明達、鄧丕忠、季冠昇、黃晟賓、李憲平,以及時係少年之王○○、「高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雖匯款5 筆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但此僅屬其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1 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1.查被告係76年生之人,王○○係86年生之人(見警一卷第7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易緝卷第21頁),是被告、王○○於本件行為時,分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為,乃與時係少年之王○○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侵害如附表一,以及如附表三編號 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又雖著手行騙如附表二,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未果,惟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較另案被告凃應森、洪鉦皓、沈明達、鄧丕忠、季冠昇、黃晟賓、李憲平,以及時係少年之王○○等人之涉案情節為高,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以及搬運桶裝瓦斯,日薪1650元至19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易卷一第46頁,本院易緝卷第227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9至16、18、21、25、27所示物品,為詐欺集團所有,用以承租「新疆路機房」作為詐欺機房,以及放置在「新疆路機房」作為撥打網路電話行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林柏佑、凃應森、洪鉦皓、沈明達、鄧丕忠、季冠昇、黃晟賓(見警一卷第7、24、43、52、70 頁,本院易卷二第99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月11日至1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211 頁背面、第212至214頁)可稽。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手機2支,另案被告鄧丕忠供稱:這2支手機是警方搜索時,我從桌上拿起來放入自己口袋的,我想以後可能會用來打電話跟對方說「法院你好,您有信用卡有欠費,將有銀行對您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警一卷第23 頁背面、第24頁),且該手機2支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14支,不僅均為同一廠牌,並可撥打網路電話乙節,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0日數位勘查報告1 份(見警三卷第422至424頁)可參,堪認該手機2 支乃同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並作為撥打網路電話行騙使用。而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詐騙心得分享6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一卷第70頁);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教戰守則6張、如附表十五所示大陸各省電話區碼表4張、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教戰守則2本、日常支出帳本1 本,均核與本件對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詐欺案件及管理詐騙機房有關,足認係詐欺集團所有並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筆記型電腦2 台,分屬時係少年之王○○、另案被告黃晟賓所有,且其內存放有詐騙音檔、劇本及豐富詐騙資料檔案等情,業據時係少年之王○○、另案被告黃晟賓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6、79頁,本院易卷二第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至1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207頁背面、第208、209頁)為憑,可認係供時係少年之王○○、另案被告黃晟賓所有,並供其等犯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綜上,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針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9至16、18、21、25、27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物品,以及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物品,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中,均諭知沒收;針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物品,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中,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8、17、19、20、22 至24、26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3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3至7 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3、4所示物品,遍查全卷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供稱:得手款項1線成員可抽5%,2線成員可抽6%,我們全部都是1 線成員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偵一卷第66頁,聲羈卷第10、11頁)。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自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已達於既遂階段,惟被告堅稱:我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上開既遂犯行,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上開既遂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被害人│日期(均為│ 詐騙方法 │匯款/ 付款金│ 帳 戶 │ 主 文 ││號│ │當地時間)│ │額(人民幣)│ │ │├─┼───┼─────┼───────────┼──────┼────────────────┼───────┤│1 │胡廷英│民國102年4│撥打胡廷英所使用電話號│3萬元 │胡廷英自其所申辦「德感郵政儲蓄」│甲○○共同犯詐││ │(住大│月3 日10時│碼00000000000 號予胡廷│ │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欺取財罪,處有││ │陸地區│38分許 │英,自稱係北京市公安局│ │戶名為「張召」之某大陸地區金融機│期徒刑柒月。扣││ │四川省│ │人員,佯稱胡廷英在郵政│ │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如附表四編號││ │重慶市│ │儲蓄透支8300元並涉嫌誘│ │ │1至4、7、9至16││ │) │ │款兒童,要求胡廷英提供│ │ │、18、21、25、││ │ │ │3 萬元人民幣供其辦理此│ │ │27所示物品、如││ │ │ │事。 │ │ │附表八編號1、2││ │ │ │ │ │ │所示物品、如附││ │ │ │ │ │ │表十三編號1 所││ │ │ │ │ │ │示物品、如附表││ │ │ │ │ │ │十四編號2 所示││ │ │ │ │ │ │物品、如附表十││ │ │ │ │ │ │五所示物品及如││ │ │ │ │ │ │附表十六編號 1││ │ │ │ │ │ │、2 所示物品,││ │ │ │ │ │ │均沒收。 │├─┼───┼─────┼───────────┼──────┼────────────────┼───────┤│2 │田茂紅│102 年4月5│撥打田茂紅所使用電話號│1萬7500元、2│(一)田茂紅自其所申辦「中國建設│甲○○共同犯詐││ │(住大│日9時許 │碼00000000000 號予田茂│萬8500 元、1│ 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 │陸地區│ │紅,自稱係重慶市中級人│萬3100元、50│ 0號帳戶匯款1萬7500元至戶名│期徒刑玖月。扣││ │四川省│ │民法院人員,佯稱田茂紅│00元、1900元│ 為「李備」之某大陸地區金融│案如附表四編號││ │重慶市│ │涉嫌信用卡惡意透支,要│,合計6萬600│ 機構不詳帳號(起訴書漏載此│1至4、7、9至16││ │) │ │求田茂紅將其名下所有金│0元 │ 帳號)。 │、18、21、25、││ │ │ │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 │(二)田茂紅自其所申辦「中國農業│27所示物品、如││ │ │ │帳戶中。 │ │ 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八編號1、2││ │ │ │ │ │ 9、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所示物品、如附││ │ │ │ │ │ 戶分別匯款2萬8500元、1萬31│表十三編號1 所││ │ │ │ │ │ 00元至戶名為「孫洪亮」(起│示物品、如附表││ │ │ │ │ │ 訴書漏載「孫」,應予補充)│十四編號2 所示││ │ │ │ │ │ 之某大陸地區金融機構622848│物品、如附表十││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所示物品及如││ │ │ │ │ │(三)田茂紅再自其所申辦「中國郵│附表十六編號 1││ │ │ │ │ │ 政儲蓄銀行」之000000000000│、2 所示物品,││ │ │ │ │ │ 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1│均沒收。 ││ │ │ │ │ │ 900 元至上開戶名為「張召」│ ││ │ │ │ │ │ 之帳戶。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被害人 │日期(均為當│ 詐騙方法 │ 主 文 ││號│ │地時間) │ │ │├─┼──────────┼──────┼─────────────┼─────────────┤│ 1│周銀鳳(住大陸地區安│民國102年4月│與周銀鳳所使用電話號碼0557│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徽省宿州市) │9 日10時49分│0000000 號聯繫周銀鳳,佯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許 │周銀鳳所申辦農業銀行信用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欠款人民幣8000元,要求周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7││ │ │ │鳳繳清欠款。 │、9 至16、18、21、25、27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2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五所示物品││ │ │ │ │及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物││ │ │ │ │品,均沒收。 │├─┼──────────┼──────┼─────────────┼─────────────┤│ 2│崔培俠(住大陸地區安│102年4月9日1│撥打崔培俠所使用電話號碼05│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徽省宿州市) │1時39分許 │000000000 號予崔培俠,自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係宿州市公安局人員,佯稱崔│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培俠所申辦工商銀行信用卡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7││ │ │ │款人民幣1 萬元,要求崔培俠│、9 至16、18、21、25、27所││ │ │ │繳清欠款。 │示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2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五所示物品││ │ │ │ │及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物││ │ │ │ │品,均沒收。 │├─┼──────────┼──────┼─────────────┼─────────────┤│ 3│韓素雲(住大陸地區安│102年4月9日1│撥打韓素雲所使用電話號碼13│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徽省宿州市泗縣) │6時20分許 │000000000 號予韓素雲,佯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韓素雲所申辦銀行信用卡業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透支,要求韓素雲繳清欠款。│。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7││ │ │ │ │、9 至16、18、21、25、27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2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五所示物品││ │ │ │ │及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物││ │ │ │ │品,均沒收。 │├─┼──────────┼──────┼─────────────┼─────────────┤│ 4│王永(住大陸地區安徽│102年4月10日│撥打王永所使用電話號碼號18│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省宿州市) │10時30分許 │000000000 號予王永,佯稱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王永名義所申辦北京建設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用卡欠款人民幣1 萬386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7││ │ │ │,要求王永繳清欠款。 │、9 至16、18、21、25、27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2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五所示物品││ │ │ │ │及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物││ │ │ │ │品,均沒收。 │├─┼──────────┼──────┼─────────────┼─────────────┤│ 5│卞威威(住大陸地區安│102年4月10日│撥打卞威威所使用電話號碼13│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徽省宿州市泗縣) │11時16分許 │000000000 號予卞威威,佯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卞威威所申辦銀行信用卡業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透支,要求卞威威繳清欠款。│。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7││ │ │ │ │、9 至16、18、21、25、27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2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 │ │ │ │示物品、如附表十五所示物品││ │ │ │ │及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物││ │ │ │ │品,均沒收。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編│起訴書│ 被害人 │日期(均為│ 詐騙方法 │ 主 文 ││號│附表三│ │當地時間)│ │ ││ │編號 │ │ │ │ │├─┼───┼──────────┼─────┼─────────────┼─────────────┤│ 1│1 │邱文濤(住大陸地區河│民國102年7│撥打邱文濤所使用電話號碼13│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 │ │北省唐山市玉田縣) │月10 日1時│000000000 號予邱文濤,自稱│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39分許 │係唐山市人民法院人員,佯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邱文濤所申辦北京建設銀行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 │用卡欠款人民幣8000餘元,要│編號1至4、7、9至16、18、21││ │ │ │ │求邱文濤繳清欠款。 │、25、27所示物品、如附表六││ │ │ │ │ │編號1 所示物品、如附表七編││ │ │ │ │ │號1所示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 │ │ │ │ │、2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三編││ │ │ │ │ │號1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四編││ │ │ │ │ │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五所││ │ │ │ │ │示物品及如附表十六編號1、2││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2│2 │楊以旺(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10│撥打楊以旺所使用電話號碼13│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 │ │北省唐山市玉田縣) │日23時12分│000000000 號予楊以旺,自稱│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係北京市公安局江警官,佯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楊以旺所申辦銀行信用卡欠款│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 │人民幣8000餘元,要求楊以旺│編號1至4、7、9至16、18、21││ │ │ │ │繳清欠款。 │、25、27所示物品、如附表六││ │ │ │ │ │編號1 所示物品、如附表七編││ │ │ │ │ │號1所示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 │ │ │ │ │、2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三編││ │ │ │ │ │號1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四編││ │ │ │ │ │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五所││ │ │ │ │ │示物品及如附表十六編號1、2││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3│3 │劉立英(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10│撥打劉立英所使用電話號碼15│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 │ │北省唐山市玉田縣) │日15 時1分│000000000 號予劉立英,自稱│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係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佯稱劉立英所申辦銀行信用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 │欠款人民幣8 萬元,要求劉立│編號1至4、7、9至16、18、21││ │ │ │ │英繳清欠款。 │、25、27所示物品、如附表六││ │ │ │ │ │編號1 所示物品、如附表七編││ │ │ │ │ │號1所示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 │ │ │ │ │、2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三編││ │ │ │ │ │號1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四編││ │ │ │ │ │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五所││ │ │ │ │ │示物品及如附表十六編號1、2││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4│4 │周宏琳(住大陸地區河│102年7月10│撥打周宏琳所使用電話號碼15│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 │ │北省唐山市玉田縣) │日21 時8分│000000000 號予周宏琳,佯稱│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周宏琳所申辦建設銀行信用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業已透支人民幣8000餘元,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 │求周宏琳繳清欠款。 │編號1至4、7、9至16、18、21││ │ │ │ │ │、25、27所示物品、如附表六││ │ │ │ │ │編號1 所示物品、如附表七編││ │ │ │ │ │號1所示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 │ │ │ │ │、2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三編││ │ │ │ │ │號1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四編││ │ │ │ │ │號2 所示物品、如附表十五所││ │ │ │ │ │示物品及如附表十六編號1、2││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5│ │李建(住大陸地區河北│102年7月10│撥打李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15│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 │省玉田縣) │日20時18分│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 │ │許 │電話予李建,自稱係北京市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 │ │ │安局之「趙警官」,佯稱李建│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訴│ │ │ │所申辦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已│1至4、7、9至16、18、21、25││書│ │ │ │透支人民幣9000元並遭法院起│、27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犯│ │ │ │訴,要求其以現金回補,並將│1所示物品、如附表七編號1所││罪│ │ │ │現金轉出以免遭凍結,致李建│示物品、如附表八編號1、2所││事│ │ │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人民│示物品、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實│ │ │ │幣1717元匯入渠等所指定之金│示物品、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欄│ │ │ │融機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6228│示物品、如附表十五所示物品││四│ │ │ │00000000000000(最末碼不詳│及如附表十六編號1、2所示物││)│ │ │ │)號帳戶中。 │品,均沒收。 │└─┴───┴──────────┴─────┴─────────────┴─────────────┘附表四(出處:警一卷第169至171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教戰守則 │1疊 │甲○○、林柏│本件犯罪所用│├──┼───────────┼───────┤佑、凃應森、├──────┤│ 2 │帳冊 │1疊 │洪鉦皓、沈明│同上 │├──┼───────────┼───────┤達、鄧丕忠、├──────┤│ 3 │租賃契約書 │1份 │季冠昇、黃晟│同上 │├──┼───────────┼───────┤賓、時係少年├──────┤│ 4 │寬頻申請書 │3張 │之王○○、秦│同上 │├──┼───────────┼───────┤○○等10人 ├──────┤│ 5 │新加坡航空電子機票 │3張 │ │不予沒收 │├──┼───────────┼───────┤ ├──────┤│ 6 │許晏誠等人證件影本 │6張 │ │同上 │├──┼───────────┼───────┤ ├──────┤│ 7 │被害人資料 │2張 │ │本件犯罪所用│├──┼───────────┼───────┤ ├──────┤│ 8 │微信、SKYPE帳號 │1張 │ │不予沒收 │├──┼───────────┼───────┤ ├──────┤│ 9 │雜記紙 │1疊 │ │本件犯罪所用│├──┼───────────┼───────┤ ├──────┤│ 10 │大同電信Wimax分享器 │1台 │ │同上 │├──┼───────────┼───────┤ ├──────┤│ 11 │Gateway、有線分享器 │2台 │ │同上 │├──┼───────────┼───────┤ ├──────┤│ 12 │無線分享器 │3台 │ │同上 │├──┼───────────┼───────┤ ├──────┤│ 13 │路由交換器 │1台 │ │同上 │├──┼───────────┼───────┤ ├──────┤│ 14 │對講機 │4台 │ │同上 │├──┼───────────┼───────┤ ├──────┤│ 15 │數字鍵盤 │6個 │ │同上 │├──┼───────────┼───────┤ ├──────┤│ 16 │手機充電器 │13個 │ │同上 │├──┼───────────┼───────┤ ├──────┤│ 17 │錄音筆 │2支 │ │不予沒收 │├──┼───────────┼───────┤ ├──────┤│ 18 │TECOM手機 │14支 │ │本件犯罪所用│├──┼───────────┼───────┤ ├──────┤│ 19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7│1支 │ │不予沒收 ││ │0000000號SIM卡1張,IME│ │ │ ││ │I :000000000000000) │ │ │ │├──┼───────────┼───────┤ ├──────┤│ 20 │SAMSUNG手機(含SIM卡1 │1支 │ │同上 ││ │張,IMEI:0000000000000│ │ │ ││ │20) │ │ │ │├──┼───────────┼───────┤ ├──────┤│ 21 │行動電話耳機 │11組 │ │本件犯罪所用│├──┼───────────┼───────┤ ├──────┤│ 22 │ACER小筆電 │1台 │ │不予沒收 │├──┼───────────┼───────┤ ├──────┤│ 23 │Eee PC小筆電 │1台 │ │同上 │├──┼───────────┼───────┤ ├──────┤│ 24 │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同上 │├──┼───────────┼───────┤ ├──────┤│ 25 │碎紙機 │1台 │ │本件犯罪所用│├──┼───────────┼───────┤ ├──────┤│ 26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8│1支 │ │不予沒收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7 │碎紙(遭銷毀) │1箱 │ │本件犯罪所用│└──┴───────────┴───────┴──────┴──────┘附表五(出處:警一卷第156、157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現金 │新臺幣3800元 │林柏佑 │不予沒收 │├──┼───────────┼───────┼──────┼──────┤│ 2 │合作金庫、萬泰銀行、兆│3張 │同上 │同上 ││ │豐商銀金融卡 │ │ │ │├──┼───────────┼───────┼──────┼──────┤│ 3 │合作金庫、兆豐商銀存摺│2本 │同上 │同上 │├──┼───────────┼───────┼──────┼──────┤│ 4 │印章 │2枚 │同上 │同上 │├──┼───────────┼───────┼──────┼──────┤│ 5 │NOKIA手機(含門號09389│1支 │同上 │同上 ││ │63208 號SIM卡1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Sony Ericsson 手機(含│1支 │同上 │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IMEI:000000000000│ │ │ ││ │703) │ │ │ │├──┼───────────┼───────┼──────┼──────┤│ 7 │Sony Ericsson手機(IME│1支 │同上 │同上 ││ │I:000000000000000) │ │ │ │├──┼───────────┼───────┼──────┼──────┤│ 8 │NOKIA手機(IMEI:35485│1支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 │ │ │ │├──┼───────────┼───────┼──────┼──────┤│ 9 │便條紙(銀行帳號:0103│1張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號) │ │ │ │├──┼───────────┼───────┼──────┼──────┤│ 10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編│1張 │同上 │同上 ││ │號:00000000號) │ │ │ │├──┼───────────┼───────┼──────┼──────┤│ 11 │便條紙(紀錄聯絡電話09│1張 │同上 │同上 ││ │00000000鳳梨,00000000│ │ │ ││ │74大丞) │ │ │ │└──┴───────────┴───────┴──────┴──────┘附表六(出處:警一卷第158頁):┌──┬───────────┬───────┬──────┬──────┐│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考 ││ │ │ │人、保管人 │ │├──┼───────────┼───────┼──────┼──────┤│ 1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1台 │時係少年之王│本件犯罪所用││ │型號:X5DI,編號:AANQA│ │○○ │ ││ │S00000000Q) │ │ │ │├──┼───────────┼───────┼──────┼──────┤│ 2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同上 │不予沒收 │└──┴───────────┴───────┴──────┴──────┘附表七(出處:警卷1第159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1台 │黃晟賓 │本件犯罪所用││ │,型號:X53S,編號:B7N│ │ │ ││ │QBC0000000QF) │ │ │ │├──┼───────────┼───────┼──────┼──────┤│ 2 │現金 │新臺幣350元 │同上 │不予沒收 │├──┼───────────┼───────┼──────┼──────┤│ 3 │錄音筆(廠牌:WONDER、│1台 │同上 │同上 ││ │機型:WD-7901P,序號:│ │ │ ││ │9C54DAQQ1Q7) │ │ │ │└──┴───────────┴───────┴──────┴──────┘附表八(出處:警一卷第160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TECOM手機(IMEI:35534│1支 │鄧丕忠 │本件犯罪所用││ │0000000000) │ │ │ │├──┼───────────┼───────┼──────┼──────┤│ 2 │TECOM手機(IMEI:35534│1支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 │ │ │ │├──┼───────────┼───────┼──────┼──────┤│ 3 │筆記型電腦(廠牌:華碩│1台 │同上 │不予沒收 ││ │,型號:K55V) │ │ │ │└──┴───────────┴───────┴──────┴──────┘附表九(出處:警一卷第161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現金 │新臺幣1萬2300 │沈明達 │不予沒收 ││ │ │元 │ │ │├──┼───────────┼───────┼──────┼──────┤│ 2 │手機(IMEI: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57190、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十(出處:警一卷第162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洪鉦皓 │不予沒收 │├──┼───────────┼───────┼──────┼──────┤│ 2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同上 │同上 │├──┼───────────┼───────┼──────┼──────┤│ 3 │KINGMAX micro 記憶卡1G│1張 │同上 │同上 │├──┼───────────┼───────┼──────┼──────┤│ 4 │Anycall手機(IMEI:358│1支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含電池 1│ │ │ ││ │個) │ │ │ │└──┴───────────┴───────┴──────┴──────┘附表十一(出處:警一卷第163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3│1支 │凃應森 │不予沒收 ││ │0000000號SIM卡1張,IME│ │ │ ││ │I:000000000000000) │ │ │ │├──┼───────────┼───────┼──────┼──────┤│ 2 │NOKIA手機(含門號09761│1支 │同上 │同上 ││ │01798 號SIM卡1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十二(出處:警一卷第164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現金 │新臺幣5500元 │季冠昇 │不予沒收 │├──┼───────────┼───────┼──────┼──────┤│ 2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同上 │同上 │├──┼───────────┼───────┼──────┼──────┤│ 3 │SAMSUNG手機(IMEI:A00│1支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 │ │ │ │└──┴───────────┴───────┴──────┴──────┘附表十三(出處:警一卷第165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詐騙心得分享 │6張 │甲○○ │本件犯罪所用│├──┼───────────┼───────┼──────┼──────┤│ 2 │現金 │新臺幣7萬3000 │同上 │不予沒收 ││ │ │元 │ │ │├──┼───────────┼───────┼──────┼──────┤│ 3 │現金 │新臺幣1600元 │同上 │同上 │└──┴───────────┴───────┴──────┴──────┘附表十四(出處:警一卷第166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IPHONE5手機(含門號092│1支 │時係少年之秦│不予沒收 ││ │0000000號SIM卡1張,IME│ │○○ │ ││ │I:000000000000000) │ │ │ │├──┼───────────┼───────┼──────┼──────┤│ 2 │教戰手則 │6張 │同上 │本件犯罪所用│├──┼───────────┼───────┼──────┼──────┤│ 3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不予沒收 │├──┼───────────┼───────┼──────┼──────┤│ 4 │現金 │新臺幣9600元 │同上 │同上 │├──┼───────────┼───────┼──────┼──────┤│ 5 │Anycall手機(含SIM卡 1│1支 │同上 │同上 ││ │張,IMEI:0000000000000│ │ │ ││ │27) │ │ │ │├──┼───────────┼───────┼──────┼──────┤│ 6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7│1支 │同上 │同上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7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8│1支 │同上 │同上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附表十五(出處:警一卷第167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大陸各省電話區碼表 │4張 │洪鉦皓、季冠│本件犯罪所用││ │ │ │昇等2人 │ │└──┴───────────┴───────┴──────┴──────┘附表十六(出處:警一卷第168頁):┌──┬───────────┬───────┬──────┬──────┐│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備 考││ │ │ │人、保管人 │ │├──┼───────────┼───────┼──────┼──────┤│ 1 │教戰手則 │2本 │時係少年之王│本件犯罪所用│├──┼───────────┼───────┤○○、黃晟賓├──────┤│ 2 │日常支出帳本 │1本 │、沈明達、季│同上 │├──┼───────────┼───────┤冠昇等4人 ├──────┤│ 3 │錄音筆(廠牌WONDER、機│1台 │ │不予沒收 ││ │型WD-7901P) │ │ │ │├──┼───────────┼───────┤ ├──────┤│ 4 │錄音筆(廠牌人因科技、│1台 │ │同上 ││ │型號ET-VR42)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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