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郁修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21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林冰冰(冰淇淋)」開直播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牟利。嗣經警在網路巡邏發現,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3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460 元(含運費60元)向林郁修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夾1 件,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08 年5 月21日11時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郁修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附表二編號16無代理商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郁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222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6頁、智易卷第311 頁),並有被告臉書拍賣帳號「林冰冰(冰淇淋)」直播網頁翻拍畫面、對話紀錄、交貨便收據、匯款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上3 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告訴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告訴人法商克莉絲汀迪香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以上5 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委任盧亞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71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201 頁、第207 頁至第213 頁、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37 頁至第274 頁、第279 頁至第284 頁、智易卷第251 頁至第256 頁、第295 頁至第30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向被告購入附表一編號8 之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夾1 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又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就此部分尚難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意圖販賣以社群網路直播直播之使用網路方式刊登陳列仿冒之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詳如後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3 月間起至108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網際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潛在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本案遭查獲陳列之商品種類品牌多樣、數量非少,侵害商標權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上開公司因而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可參(見智易卷第349 頁至第359 頁),其餘被害公司則未提出告訴或為損害賠償請求。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智易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第347 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已勉力與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且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已如上述,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其與上開公司間和解成立之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負擔。若被告日後未確實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對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緩刑宣告撤銷後,被告即須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附表二編號1 至15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故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460 元,是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夾商品所支付予被告之款項,有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267 頁),雖被告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款項既經被告收取,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應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8 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21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林冰冰(冰淇淋)」開直播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標購牟利,另迄至108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止已販賣出10件仿冒商標皮夾,獲利3,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從開始販售仿冒商品至今共賣出商標皮件10件,大約獲利3,000 元等語,並交付3,000 元供警查扣(見警卷第5 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觀全案卷證,關於被告已販售出10件仿冒商標皮件乙節,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強以證明,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經驗證結果確屬仿冒商品乙節,有上述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鑑定)、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告訴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上2 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告訴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以上3 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訊據被告堅稱:我只有販賣皮夾、皮包、香水,其他都是我自己要使用的,並沒有在直播販售等語(見智易卷第221 頁、第311 頁);另觀諸卷附被告臉書直播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未見被告於臉書直播過程中有將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之情(見智易卷第301至第305 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曾有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15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驟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該隊函覆略以:目前在我國尚未有委託鑑定該項品牌商品之機關等語,有該隊110 年4 月12日保二刑三字第1100003372號函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235 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也無從認定該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或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既無法認定該物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10件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涉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 │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 是否提告 │ │ │ │ │ │字號 │ │品 │ │ ├──┼────┼──┼─────┼─────┼─────┼─────┼─────┤ │1 │皮夾 │17 │法商路易威│00000000 │111/11/30 │皮革或人造│提出告訴 │ │ │ │ │登馬爾悌耶│ │ │皮革製盒、│ │ │ │ │ │公司 │ │ │皮夾、背包│ │ │ │ │ │ │ │ │等 │ │ ├──┼────┼──┼─────┼─────┼─────┼─────┼─────┤ │2 │皮包 │2 │法商路易威│00000000 │111/11/30 │皮革或人造│提出告訴 │ │ │ │ │登馬爾悌耶│ │ │皮革製盒、│ │ │ │ │ │公司 │ │ │皮夾、背包│ │ │ │ │ │ │ │ │等 │ │ ├──┼────┼──┼─────┼─────┼─────┼─────┼─────┤ │3 │皮包 │2 │法商伊芙聖│00000000 │113/09/15 │書包、手提│未提告訴 │ │ │ │ │羅蘭公司 │ │ │箱袋、旅行│ │ │ │ │ │ │ │ │袋、皮夾、│ │ │ │ │ │ │ │ │行李箱袋 │ │ ├──┼────┼──┼─────┼─────┼─────┼─────┼─────┤ │4 │皮夾 │5 │法商伊芙聖│00000000 │113/09/15 │書包、手提│未提告訴 │ │ │ │ │羅蘭公司 │ │ │箱袋、旅行│ │ │ │ │ │ │ │ │袋、皮夾、│ │ │ │ │ │ │ │ │行李箱袋 │ │ ├──┼────┼──┼─────┼─────┼─────┼─────┼─────┤ │5 │袋子 │3 │法商伊芙聖│00000000 │113/09/15 │書包、手提│未提告訴 │ │ │ │ │羅蘭公司 │ │ │箱袋、旅行│ │ │ │ │ │ │ │ │袋、皮夾、│ │ │ │ │ │ │ │ │行李箱袋 │ │ ├──┼────┼──┼─────┼─────┼─────┼─────┼─────┤ │6 │香水 │4 │法商伊芙聖│00000000 │117/02/29 │各種化粧品│未提告訴 │ │ │ │ │羅蘭香水公│00000000 │ │、香水等 │ │ │ │ │ │司 │(聲請意旨│ │ │ │ │ │ │ │ │誤載為0121│ │ │ │ │ │ │ │ │8306,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7 │皮包 │2 │瑞士商香奈│00000000 │117/03/31 │各種皮包、│提出告訴 │ │ │ │ │兒股份有限│ │ │皮夾等 │ │ │ │ │ │公司 │ │ │ │ │ ├──┼────┼──┼─────┼─────┼─────┼─────┼─────┤ │8 │皮夾 │5 │瑞士商香奈│00000000 │117/03/31 │各種皮包、│提出告訴 │ │ │ │(其│兒股份有限│ │ │皮夾等 │ │ │ │ │中1 │公司 │ │ │ │ │ │ │ │件為│ │ │ │ │ │ │ │ │員警│ │ │ │ │ │ │ │ │蒐證│ │ │ │ │ │ │ │ │購得│ │ │ │ │ │ │ │ │) │ │ │ │ │ │ ├──┼────┼──┼─────┼─────┼─────┼─────┼─────┤ │9 │香水 │8 │法商香奈兒│00000000 │109/01/31 │各種化粧品│提出告訴 │ │ │ │ │股份有限公│ │ │,包括香水│ │ │ │ │ │司 │ │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誤載為瑞士│ │ │ │ │ │ │ │ │商,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10 │紙袋 │3 │瑞士商香奈│00000000 │115/09/30 │購物紙袋、│提出告訴 │ │ │ │ │兒股份有限│ │ │紙盒等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11 │紙盒 │3 │瑞士商香奈│00000000 │115/09/30 │購物紙袋、│提出告訴 │ │ │ │ │兒股份有限│(聲請意旨│ │紙盒等 │ │ │ │ │ │公司 │誤載為0094│ │ │ │ │ │ │ │ │4084,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12 │香水 │1 │義商寶格麗│00000000 │114/10/31 │香水、古龍│提出告訴 │ │ │ │ │股份有限公│ │ │水、化妝品│ │ │ │ │ │司 │ │ │ │ │ │ │ │ │ │ │ │ │ │ ├──┼────┼──┼─────┼─────┼─────┼─────┼─────┤ │13 │包包 │6 │瑞士商邁可│00000000 │115/5/15 │皮包、皮夾│提出告訴 │ │ │ │ │科斯國際公│ │ │等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14 │包包 │3 │義商固喜歡│00000000 │115/08/31 │錢包、皮包│提出告訴 │ │ │ │ │固喜公司 │ │ │等 │ │ │ │ │ │ │ │ │ │ │ ├──┼────┼──┼─────┼─────┼─────┼─────┼─────┤ │15 │皮夾 │6 │義商固喜歡│00000000 │115/08/31 │錢包、皮包│提出告訴 │ │ │ │ │固喜公司 │ │ │、購物網袋│ │ │ │ │ │ │ │ │等 │ │ ├──┼────┼──┼─────┼─────┼─────┼─────┼─────┤ │16 │香水 │5 │義商固喜歡│00000000 │112/01/15 │化妝品包含│提出告訴 │ │ │ │ │固喜公司 │ │ │香水 │ │ │ │ │ │ │ │ │ │ │ ├──┼────┼──┼─────┼─────┼─────┼─────┼─────┤ │17 │防塵袋 │9 │義商固喜歡│00000000 │115/08/31 │錢包、皮包│提出告訴 │ │ │ │ │固喜公司 │ │ │、購物網袋│ │ │ │ │ │ │ │ │等 │ │ ├──┼────┼──┼─────┼─────┼─────┼─────┼─────┤ │18 │紙袋 │1 │法商埃爾梅│00000000 │109/07/31 │紙袋及小紙│未提告訴 │ │ │ │ │斯國際公司│ │ │袋、包裝紙│ │ │ │ │ │ │ │ │等 │ │ ├──┼────┼──┼─────┼─────┼─────┼─────┼─────┤ │19 │香水 │2 │法商克莉絲│00000000 │109/04/30 │各種香水等│提出告訴 │ │ │ │ │汀迪奧香水│ │ │化粧品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20 │香水 │1 │美商卡文克│00000000 │117/12/31 │個人保養用│提出告訴 │ │ │ │ │雷恩商標信│ │ │品、化妝品│ │ │ │ │ │託公司 │ │ │、香水等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 │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 是否提告 │ │ │ │ │ │字號 │ │品 │ │ ├──┼────┼──┼─────┼─────┼─────┼─────┼─────┤ │1 │耳環 │2 │法商路易威│00000000 │112/06/30 │耳環、髮束│提出告訴 │ │ │ │ │登馬爾悌耶│ │ │等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2 │髮束 │1 │法商路易威│00000000 │112/06/30 │耳環、髮束│提出告訴 │ │ │ │ │登馬爾悌耶│ │ │等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3 │口紅 │9 │法商伊芙聖│00000000 │117/02/29 │各種化粧品│未提告訴 │ │ │ │ │羅蘭公司 │00000000 │ │、香水等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誤載為0121│ │ │ │ │ │ │ │ │8309,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4 │口紅 │6 │法商香奈兒│00000000 │109/01/31 │各種化粧品│提出告訴 │ │ │ │ │股份有限公│(聲請意旨│ │,包括香水│ │ │ │ │ │司 │誤載為0009│ │ │ │ │ │ │ │(聲請意旨│7059,應予│ │ │ │ │ │ │ │誤載為瑞士│更正) │ │ │ │ │ │ │ │商,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5 │睫毛刷 │2 │法商香奈兒│00000000 │109/01/31 │各種化粧品│提出告訴 │ │ │ │ │股份有限公│ │ │,包括香水│ │ │ │ │ │司 │ │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誤載為瑞士│ │ │ │ │ │ │ │ │商,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6 │粉餅 │6 │法商香奈兒│00000000 │109/01/31 │各種化粧品│提出告訴 │ │ │ │ │股份有限公│ │ │,包括香水│ │ │ │ │ │司 │ │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誤載為瑞士│ │ │ │ │ │ │ │ │商,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7 │唇膏 │1 │法商香奈兒│00000000 │109/01/31 │各種化粧品│提出告訴 │ │ │ │ │股份有限公│ │ │,包括香水│ │ │ │ │ │司 │ │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誤載為瑞士│ │ │ │ │ │ │ │ │商,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8 │粉底液 │2 │法商香奈兒│00000000 │109/01/31 │各種化粧品│提出告訴 │ │ │ │ │股份有限公│ │ │,包括香水│ │ │ │ │ │司 │ │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誤載為瑞士│ │ │ │ │ │ │ │ │商,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9 │眉筆 │4 │法商香奈兒│00000000 │109/01/31 │各種化粧品│提出告訴 │ │ │ │ │股份有限公│ │ │,包括香水│ │ │ │ │ │司 │ │ │ │ │ │ │ │ │(聲請意旨│ │ │ │ │ │ │ │ │誤載為瑞士│ │ │ │ │ │ │ │ │商,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10 │耳環 │14 │瑞士商香奈│00000000 │117/03/31 │人造珠寶及│提出告訴 │ │ │ │ │兒股份有限│ │ │人造珠寶所│ │ │ │ │ │公司 │ │ │鑲製之戒指│ │ │ │ │ │ │ │ │、手鍊、耳│ │ │ │ │ │ │ │ │環等 │ │ ├──┼────┼──┼─────┼─────┼─────┼─────┼─────┤ │11 │髮束 │2 │瑞士商香奈│00000000 │117/03/31 │髮夾、袖扣│提出告訴 │ │ │ │ │兒股份有限│ │ │等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12 │口紅 │9 │義商固喜歡│00000000 │112/01/15 │化妝品包含│提出告訴 │ │ │ │ │固喜公司 │ │ │香水 │ │ │ │ │ │ │ │ │ │ │ ├──┼────┼──┼─────┼─────┼─────┼─────┼─────┤ │13 │吊飾 │4 │義商固喜歡│00000000 │111/12/15 │珠寶、人造│提出告訴 │ │ │ │ │固喜公司 │ │ │珠寶、鐘錶│ │ │ │ │ │ │ │ │及其組件、│ │ │ │ │ │ │ │ │鑰匙圈之裝│ │ │ │ │ │ │ │ │飾品等 │ │ ├──┼────┼──┼─────┼─────┼─────┼─────┼─────┤ │14 │耳環 │2 │義商固喜歡│00000000 │111/12/15 │珠寶、人造│提出告訴 │ │ │ │ │固喜公司 │ │ │珠寶、鐘錶│ │ │ │ │ │ │ │ │及其組件、│ │ │ │ │ │ │ │ │鑰匙圈之裝│ │ │ │ │ │ │ │ │飾品等 │ │ ├──┼────┼──┼─────┼─────┼─────┼─────┼─────┤ │15 │耳環 │2 │法商克莉絲│00000000 │113/12/15 │貴金屬、貴│提出告訴 │ │ │ │ │汀迪奧高巧│ │ │金屬之合金│ │ │ │ │ │股份有限公│ │ │、珠寶、寶│ │ │ │ │ │司 │ │ │石、耳環等│ │ │ │ │ │ │ │ │ │ │ ├──┼────┼──┼─────┼─────┼─────┼─────┼─────┤ │16 │香水 │1 │法商蔻依合│00000000 │114/05/31 │香水、化粧│無代理商鑑│ │ │ │ │股份有限公│(聲請意旨│ │品 │定 │ │ │ │ │司 │原記載0010│ │ │ │ │ │ │ │ │6370,經檢│ │ │ │ │ │ │ │ │察官當庭更│ │ │ │ │ │ │ │ │正) │ │ │ │ └──┴────┴──┴─────┴─────┴─────┴─────┴─────┘ 附表三: ┌───────────────────────────┐ │被告林郁修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110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內容) │ ├───────────────────────────┤ │1.被告(林郁修)願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 │ 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 │ 7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至全│ │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被告(林郁修)願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整。│ │ 給付方法: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7 月15日止,│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佰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3.被告(林郁修)願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 新臺幣參壹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 │ 112 年7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佰元整,至│ │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4.被告(林郁修)願給付原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新臺幣壹萬│ │ 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2 年7 月15│ │ 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佰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