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同恩水產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俊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盟為被告同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俊盟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網站刊登之圖庫編號A072072海參照片(下稱系爭圖片),係告訴人所有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竟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前某日,先將系爭圖片以下載重製後,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被告同恩公司所架設之官網網頁,用以銷售被告同恩公司所販售之海參,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劉俊盟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同恩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俊盟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劉俊盟、同恩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俊盟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劉俊盟、同恩公司成立調解,且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