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樂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建國
- 被告
- 林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2751號、108年偵字2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平為樂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樂奇公司)總經理,明知於網路上取得之「武大郎」、「西部牛仔」、「笑彌勒」等圖片4張,為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博敦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另「HUGASLOT」等圖片4張均為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聖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得博敦公司、聖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上開美術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21樓之2樂奇公司辦公室內,擅自將博敦公司、聖祐公司之上開美術著作,重製在樂奇公司之網頁,作為網頁圖片及背景。嗣為博敦公司董事謝博敦於107年5月間瀏覽網路時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認被告林國平係一行為同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林國平為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法人代理人,被告樂奇公司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國平、樂奇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國平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及認被告樂奇公司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四、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林國平與告訴人博敦公司、聖祐公司於109年4月15日調解成立(109年智附民字2號)。博敦公司、聖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對林國平、樂奇公司之告訴。稽諸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