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陳紀璋李蕙伶林英奇洪碩垣

  • 當事人
    林怡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8年度智簡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怡薇(下稱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智簡上卷第217、219、239、247至3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緩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查被告上訴狀僅載明:「茲上訴人不服旨揭案件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42號),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上訴。」等內容,並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7頁)。且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遲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5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3份、審判期日報到單1 份及準備程序筆錄3份、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智簡上卷第 43、63、71、81、83、97、105、127、135、217、219、239、247 至361頁)在卷可稽。而原審因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事證明確,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繼續犯,並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侵害之商標權人數、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教育程度、健康,及考量事發前迄今,被告須實際照顧稚齡甫滿2 歲之至親A童,及實際照顧罹患重病之中高齡至親B女,而B 女所罹疾病甚難工作更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被告又須獨力照養2 位至親而較難外出工作,致家庭經濟收入極不佳,暨再酌以本件犯行之前,被告無任何前科偵審紀錄,本件為警查獲後,被告雖另經警於民國108 年5月1日查獲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扣得仿冒商標之衣服1 件(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但迄於原審判決前,被告已無其他偵審中之案件,足見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暨被告所稱:因為要獨力照養2 位至親,甚難外出工作,致犯本案之罪等語,顯非無據之虛言,堪信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貪圖虛榮及物質享受,亦非僅因好逸惡勞而犯罪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須照顧稚齡A 童及罹患重病之至親B 女,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相當期間內仍須獨力照養至親A童及B女,暨被告因本件執行,甚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卻益增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求償困難,而未能填補渠等損害,並添被告及A童、B女之家庭困境,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定相當之期限,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即履行依本院108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予各該原告之金額),以啟自新。此外,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員警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所匯之4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提出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手寫簿冊6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緩刑宣告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不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吳珮瑜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薇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扣案之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及手寫簿冊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怡薇明知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各該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範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前約2、3個月,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2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連結網際網路方式,登入名稱為「林貝兒」之臉書帳號,以250元至69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之文字、照片、直播影像等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經警佯為顧客,匯款450元,向林怡薇購得仿冒BURBERRY圖樣衣服1件(附表三編號36)後,於107年12月20日13時35分許,在林怡薇上揭住 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物品、林怡薇所有之手 寫簿冊6張,暨經林怡薇自行將員警所匯450元交付予警查扣。嗣經送鑑定,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寫簿冊、搜索現場照片、臉書網頁截圖、手機截圖畫面可佐。又附表三所示商品為仿冒品,有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之鑑定人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函暨所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HBI品牌服裝公司授權之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經理李佳 潔出具之鑑定報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郭亮鈞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查詢資料可佐。又除前揭員警匯款向被告購得仿冒商品外,無其他積極事證補強或佐證被告另已賣出仿冒附表二商標之商品,公訴意旨亦僅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員警為辦案而匯款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因員警主觀上無買受之真意,致事實上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商標法第97條無販賣未遂犯之處罰,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於上開時期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侵害之商標權人數、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教育程度、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附資料及筆錄)。及考量事發前迄今,被告須實際照顧稚齡甫滿2歲之至親A童,及實際照顧罹患重病之中高齡至親B 女(涉個人隱私,詳卷附衛福部健保署108年11月29日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資料)。而B女所罹疾病甚難工作更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被告又須獨力照養2位至親而較 難外出工作,致家庭經濟收入極不佳(涉隱私,詳卷附苓雅區公所109年2月3日低收入證明書)。暨再酌以本案犯行之 前,被告無任何前科偵審紀錄。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雖另經警於108年5月1日查獲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而扣得仿冒商標之衣服1件(經本案另案108年智簡字49號判處拘役確定),但迄於判決前,被告已無其他偵查審中之案件(詳卷附109年4月9日查詢之前科表)。足見被告素 行尚屬良好,暨被告所稱:因為要獨力照養2位至親,甚難 外出工作,致犯本案之罪等語,顯非無據之虛言。堪信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貪圖虛榮及物質享受,亦非僅因好逸惡勞而犯罪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本案及前揭經判處拘役確定之另案外,迄於本案判決前,無其他偵審中案件(如前述)。又被告素行尚屬良好,須照顧稚齡A童及罹患重病之至親B女,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相當期間內仍須獨力照養至親A童及B女。暨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卻益增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求償困難,而未能填補渠等損害,並添被告及A童、B女之家庭困境。為此,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然被告所為,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考量被告之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均不佳(詳卷),又須照顧A童及罹患重病之至親B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定相當之期限,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履行依本院108年度 智簡附民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予各該原告之金額)。又附表一所酌定之相當期限(本件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並不影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執行力,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 不履行前揭條件,檢察官參酌實際情形,得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員警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所匯之45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提出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再依法發還予匯款之員警)。又扣案手寫簿冊6張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卓榮杰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一: │ ├──────────────────────────────────┤ │被告林怡薇應於本件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將「本院108年度智簡 │ │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給付予各該原告(詳如│ │下): │ │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 │ 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 │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 │ ├─┬──────┬───────┬────┬─────┬──────┤ │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告訴人或│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 │號│ │ │被害人 │ │ │ ├─┼──────┼───────┼────┼─────┼──────┤ │1│BURBERRY圖樣│英商布拜里公司│被害人 │00000000 │衣服、褲子、│ │ │ │ │ │00000000 │洋裝、圍巾、│ │ │ │ │ │00000000 │冠帽等。 │ ├─┼──────┼───────┼────┼─────┼──────┤ │2│JORDAN圖樣 │美商百慕達商耐│被害人 │00000000 │衣服等 │ │ │ │克國際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3│Nike圖樣 │荷蘭商耐克創新│被害人 │00000000 │衣服等 │ │ │ │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 │ │ │ │美商皮奧爾斯公│ │ │ │ │ │ │司 │ │ │ │ ├─┼──────┼───────┼────┼─────┼──────┤ │4│Supreme圖樣 │美商第四章股有│被害人 │00000000 │衣服等。 │ │ │ │限公司 │ │ │ │ ├─┼──────┼───────┼────┼─────┼──────┤ │5│adidas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告訴人 │00000000 │衣服、貼紙等│ │ │ │司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6│PUMA圖樣 │德商彪馬歐洲公│告訴人 │00000000 │衣服等。 │ │ │ │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 │ ├─┼──────┼───────┼────┼─────┼──────┤ │7│GUCCI圖樣 │義商固喜歡固喜│告訴人 │00000000 │衣服、皮帶等│ │ │ │公司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8│Champion圖樣│美商HBI品牌服 │被害人 │00000000 │衣服、手提袋│ │ │ │裝公司 │ │000000000 │、無邊帽、有│ │ │ │ │ │00000000 │邊帽等。 │ │ │ │ │ │00000000 │ │ ├─┼──────┼───────┼────┼─────┼──────┤ │9│KENZO圖樣 │法商肯諾股份有│告訴人 │00000000 │衣服、褲子等│ │ │ │限公司 │ │00000000 │ │ └─┴──────┴───────┴────┴─────┴──────┘ ┌──────────────────────────┐│附表三: │├─┬──────────┬──┬──────────┤│編│扣案商品 │數量│備 註││號│ │ │ │├─┼──────────┼──┼──────────┤│1│仿冒BURBERRY圖樣褲子│1件 │ │├─┼──────────┼──┼──────────┤│2│仿冒BURBERRY圖樣洋裝│15件│ │├─┼──────────┼──┼──────────┤│3│仿冒BURBERRY圖樣衣服│8件 │ │├─┼──────────┼──┼──────────┤│4│仿冒BURBERRY圖樣帽子│3件 │ │├─┼──────────┼──┼──────────┤│5│仿冒BURBERRY圖樣圍巾│7件 │ │├─┼──────────┼──┼──────────┤│6│仿冒BURBERRY圖樣外套│4件 │ │├─┼──────────┼──┼──────────┤│7│仿冒JORDAN圖樣褲子 │4件 │ │├─┼──────────┼──┼──────────┤│8│仿冒JORDAN圖樣外套 │4件 │ │├─┼──────────┼──┼──────────┤│9│仿冒JORDAN圖樣衣服 │6件 │ │├─┼──────────┼──┼──────────┤│10│仿冒Nike圖樣褲子 │4件 │ │├─┼──────────┼──┼──────────┤│11│仿冒Nike圖樣外套 │4件 │ │├─┼──────────┼──┼──────────┤│12│仿冒Nike圖樣衣服 │15件│ │├─┼──────────┼──┼──────────┤│13│仿冒Supreme圖樣褲子 │10件│ │├─┼──────────┼──┼──────────┤│14│仿冒Supreme圖樣衣服 │6件 │ │├─┼──────────┼──┼──────────┤│15│仿冒adidas圖樣衣服 │24件│ │├─┼──────────┼──┼──────────┤│16│仿冒adidas圖樣褲子 │32件│ │├─┼──────────┼──┼──────────┤│17│仿冒PUMA圖樣衣服 │3件 │ │├─┼──────────┼──┼──────────┤│18│仿冒PUMA圖樣褲子 │3件 │ │├─┼──────────┼──┼──────────┤│19│仿冒GUCCI圖樣衣服 │8件 │ │├─┼──────────┼──┼──────────┤│20│仿冒GUCCI圖樣皮帶 │5件 │ │├─┼──────────┼──┼──────────┤│21│仿冒Champion圖樣褲子│25件│ │├─┼──────────┼──┼──────────┤│22│仿冒Champion圖樣裙子│3件 │ │├─┼──────────┼──┼──────────┤│23│仿冒Champion圖樣提帶│1件 │ │├─┼──────────┼──┼──────────┤│24│仿冒Champion圖樣帽子│1件 │ │├─┼──────────┼──┼──────────┤│25│仿冒Champion圖樣圍巾│1件 │ │├─┼──────────┼──┼──────────┤│26│仿冒Champion圖樣手套│1件 │ │├─┼──────────┼──┼──────────┤│27│仿冒Champion圖樣衣服│55件│ │├─┼──────────┼──┼──────────┤│28│仿冒KENZO圖樣褲子 │3件 │ │├─┼──────────┼──┼──────────┤│29│仿冒KENZO圖樣衣服 │46件│ │├─┼──────────┼──┼──────────┤│30│仿冒BURBERRY貼紙 │14件│(附贈購買者之物) │├─┼──────────┼──┼──────────┤│31│仿冒Nike圖樣貼紙 │9件 │同上 │├─┼──────────┼──┼──────────┤│32│仿冒Supreme圖樣貼紙 │10件│同上 │├─┼──────────┼──┼──────────┤│33│仿冒adidas圖樣貼紙 │30件│同上 │├─┼──────────┼──┼──────────┤│34│仿冒GUCCI圖樣貼紙 │73件│同上 │├─┼──────────┼──┼──────────┤│35│仿冒KENZO圖樣貼紙 │12件│同上 │├─┼──────────┼──┼──────────┤│36│仿冒BURBERRY圖樣衣服│1件 │警為蒐證而匯款購入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