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9號
- 原告
-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 原告
- 在台授權代理商)
- 法定代理人
- 洪醒
- 被告
- 薛安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緩刑2年及應向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履行一定之賠償在案(刑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告訴),而原告於同年9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另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得循民事程序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