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林英奇
- 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法人、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邁可科斯
- 被告蔡耀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CUCCI S.P.A.)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S.A.)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 Switzerland International Gmbh)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陳引奕 被 告 蔡耀興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伍萬玖仟元、貳萬玖仟伍佰元、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4 人均主張被告蔡耀興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4 人均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4 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4 人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皮帶、包包、皮夾、手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至108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攤位「成功商行黃昏市場」,販售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於108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取締勤務,當場查扣附表二所列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亦確認均係仿冒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4人之商標權,原告4人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及回復原告4人名譽。原告4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之零售單價約新臺幣(下同)590元為參考基礎,故原告4人主張應以59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綜合考量被告在傳統市場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對於原告4 人商標權及商譽侵害之程度,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另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4 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4 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原告4 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以1200 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主張以300倍;原告拉克絲蒂公司主張以200倍;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70萬元8000元(計算式:590元×1200倍=70萬 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7萬7000元(計算式:590 元×300倍=17萬7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拉 克絲蒂公司11 萬8000元(計算式:590元×200倍=11萬8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邁可科斯公司23萬6000元(計算式:590 元×400倍=23萬6000元)。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原告4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使原告4人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7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公司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4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六)被告應將侵害原告4 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經濟能力不足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4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4人上開事實主張,足認為真正。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4人之商標權之行為,原告4人各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有所據。 (三)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經查: 1.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稱:販售價格為每件590元,2件1000元等語,本院考量「2 件1000元」乃屬被告之促銷手段,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質屬二事,故認就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被告販賣仿冒品單價即590 元計算之。又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拉克絲蒂公司、邁可科斯公司雖依序主張以1200倍、300倍、200倍、400倍計算其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4人商標權之地點均係在傳統市場並以擺攤之方式陳列,散布力遠不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際網路陳列者,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4 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皮帶、包包、皮夾、手錶合計78件,亦與大盤、中盤商之大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情形有異,再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始於108年8月26日,至108年8月27日17時44分許即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尚屬短暫,以及被告從事在傳統市場擺攤販售商品之經濟狀況,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4 人各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此倍數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依序應以300倍、100倍、50倍、150倍較為恰當。 2.綜上,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7000元(計算式:590元×300倍=17萬7000元);原告埃 爾梅斯國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 萬9000元(計算式:590 元×100倍=5萬9000元);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9500元(計算式:590元×50倍= 2 萬9500元);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8500元(計算式:590元×150倍=8萬85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4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4 人受侵害之本件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其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是否會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實有可疑。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我沒說是真品等語,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之方式進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下,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在傳統市場擺攤之陳列方式,縱認原告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惟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無以原告4人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原告4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拉克絲蒂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各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7萬7000元、5萬9000元、2萬9500 元、8萬8500元,及均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4 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4 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4 人之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商標資料 ┌───┬─────┬─────┬────────────┬────────┐ │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示 │ 指定使用商品 │ 商標權人 │ ├───┼─────┼─────┼────────────┼────────┤ │ 1 │00000000 │詳如聲請簡│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義商固喜歡固喜公│ │ │ │易判決處刑│成之帶等商品 │司 │ │ │ │書所載 │ │ │ ├───┼─────┼─────┼────────────┤ │ │ 2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 │ ├───┼─────┼─────┼────────────┤ │ │ 3 │00000000 │同上 │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 │ │ ├───┼─────┼─────┼────────────┤ │ │ 4 │00000000 │同上 │服飾等商品 │ │ ├───┼─────┼─────┼────────────┤ │ │ 5 │00000000 │同上 │皮革、皮夾等商品 │ │ ├───┼─────┼─────┼────────────┤ │ │ 6 │00000000 │同上 │服飾等商品 │ │ ├───┼─────┼─────┼────────────┼────────┤ │ 7 │00000000 │同上 │皮夾等商品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 │ 8 │00000000 │同上 │皮革製皮具等商品 │ │ ├───┼─────┼─────┼────────────┼────────┤ │ 9 │00000000 │同上 │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 ├───┼─────┼─────┼────────────┤有限公司 │ │ 10 │00000000 │同上 │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 │ │ ├───┼─────┼─────┼────────────┼────────┤ │ 11 │00000000 │同上 │錶、錶帶等商品 │瑞士商邁可科斯(│ │ │ │ │ │瑞士)國際公司 │ └───┴─────┴─────┴────────────┴────────┘ 附表二: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仿冒GUCCI商標皮帶 │ 8件 │ ├───┼─────────────┼────────────┤ │ 2 │仿冒GUCCI商標包包 │ 7件 │ ├───┼─────────────┼────────────┤ │ 3 │仿冒GUCCI商標皮夾 │ 38件 │ ├───┼─────────────┼────────────┤ │ 4 │仿冒GUCCI商標手錶 │ 8件 │ ├───┼─────────────┼────────────┤ │ 5 │仿冒HERMES商標皮帶 │ 4件 │ ├───┼─────────────┼────────────┤ │ 6 │仿冒HERMES商標包包 │ 3件 │ ├───┼─────────────┼────────────┤ │ 7 │仿冒LACOSTE商標手錶 │ 1件 │ ├───┼─────────────┼────────────┤ │ 8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錶 │ 9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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