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薛閔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閔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薛閔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閔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因先前工作受傷術後避免搬舉重物、久坐久站,致其僅能打零工,現在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不等,且照顧年邁罹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審訴字卷第39、45-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受刺激暨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23號被 告 薛閔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穩全受雇於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薛閔元曾受雇於高輝公司,擔任工程師,楊宗益(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宗億晟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億晟旭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宗億晟旭公司之名義向高輝公司承攬工程;楊宗益因高輝公司未按期撥放工程款,因而向薛閔元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支付員工薪資。楊宗益為催討工程款以償還對薛閔元之債務,因而與薛閔元、曾勇智、林韋成(後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8年6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與陳穩全理論工 程款問題,詎雙方一言不合,薛閔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穩全,致陳穩全受有頭頂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穩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薛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陳穩全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經具結之證述 │ │ ├──┼────────────┼────────────┤ │三 │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穩全於本件案│ │ │ │發後,前往醫療院所驗傷,│ │ │ │驗得受有頭頂頭皮挫傷等傷│ │ │ │害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薛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