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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閔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閔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閔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因先前工作受傷術後避免搬舉重物、久坐久站,致其僅能打零工,現在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不等,且照顧年邁罹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審訴字卷第39、45-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暨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23號
    被      告  薛閔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穩全受雇於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薛閔元曾受雇於高輝公司,擔任工程師
    ,楊宗益(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宗億晟旭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宗億晟旭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宗億晟旭公司之名義向高
    輝公司承攬工程;楊宗益因高輝公司未按期撥放工程款,因
    而向薛閔元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支付員工薪資。楊
    宗益為催討工程款以償還對薛閔元之債務,因而與薛閔元、
    曾勇智、林韋成(後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8年6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與陳穩全理論工
    程款問題,詎雙方一言不合,薛閔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穩全,致陳穩全受有頭頂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穩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薛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陳穩全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經具結之證述          │                        │
├──┼────────────┼────────────┤
│三  │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穩全於本件案│
│    │                        │發後,前往醫療院所驗傷,│
│    │                        │驗得受有頭頂頭皮挫傷等傷│
│    │                        │害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薛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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