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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林英奇

  • 被告
    翟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中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中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翟中華未具醫師資格,與領有醫師執照之李永洲合夥,以李永洲名義,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開設祐莘診所,其2 人均明知李永洲並非受主管機關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 條第3項規定指定之醫師(下稱特約醫師),祐莘診所亦非受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指定之醫療機構(下稱特約醫療機構),均不得對非於醫療機構或非於就診、轉診途中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之病死者,執行檢驗屍體及交付死亡證明書之行為(即「行政相驗」,但此僅係其中一種類型而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4時以前某時,翟中華接獲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生命公司)員工陳淩祥(起訴書誤載為「陳凌祥」,應予更正)通報後,即由李永洲負責出具名義,復由翟中華於105 年1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往生室,佯為受指定之特約醫師及醫療機構進行「行政相驗」,續於查看死者林坤木之屍體後,向家屬林雪娟訛稱:林坤木是意外死亡,無法開死亡證明書,但你們家屬去派出所報案流程會很久,警方不會受理甚至會推託,我開立1 張文件證明書,派出所警員就會處理,但費用要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林雪娟同意後,翟中華遂以李永洲及祐莘診所名義,製作行政相驗特約醫療機構報請司法相驗證明書(下稱報請司法相驗證明書)之業務上文書,並在其上登載「經本所醫師李永洲醫師到場相驗」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行政相驗」之管理,再將之交予林雪娟而行使之,使林雪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給翟中華。 二、證據名稱: (一)報請司法相驗證明書1份(見他一卷第5頁)、員警105年3月2日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15日高市府衛醫字第10532599700號函1份、106年3月23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1934800號函影本1份、祐莘診所名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高雄市鳳山區衛生所106年10月12日高市鳳衛字第10670450300號函影本暨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27日105相甲字第017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二)證人即死者家屬林約秀、證人即死者家屬兼被害人林雪娟、證人即萬安生命公司員工陳淩祥、張榮昌之證詞。 (三)被告翟中華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所執行之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者縱令欠缺形式上之要件(例如須領有證照或須經許可者,欠缺該要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並未具醫師資格,李永洲則雖具醫師資格,但非特約醫師,祐莘診所亦非特約醫療機構,均不得進行「行政相驗」,但被告係以李永洲及祐莘診所名義,反覆從事僅具特約醫師資格之人及特約醫療機構才能從事之「行政相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仍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供稱:我進行「行政相驗」遇有不能以「行政相驗」處理的,我就會開立報請司法相驗證明書給家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故卷附報請司法相驗證明書1份(見他一卷第5頁),應質屬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也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上開2 罪,均與李永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即係其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處斷。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起訴書既在犯罪事實欄敘明「以李永洲及祐莘診所名義開立內容有…之證明書1 紙…致林雪娟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元予翟中華,取得上開證明書」等情節,應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四第91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依法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佯為受指定之特約醫師及醫療機構進行「行政相驗」,並向被害人林雪娟訛稱其所開立之報請司法相驗證明書可以加快報驗流程,另在報請司法相驗證明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行政相驗」之管理,亦使「行政相驗」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再將之交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詳述如後),損害已有降低,並考量被告、李永洲之犯罪分工,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欺所得財物為現金1500元及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務農,已婚,有2 名子女(見本院卷一第13、4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卷附報請司法相驗證明書1份(見他一卷第5頁),固為被告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質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給被害人行使之,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二)被告本件詐得之現金1500元,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1 份(見他二卷第91頁)為憑。可認被告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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