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得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得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08年10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8699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見108 年度簡字第2781號卷【下稱2781號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5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7065300 號函、108 年12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7338200 號函、108 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7647500 號函、108 年12月2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847987600 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影本7 份(見2781號卷第46至48頁、第61至62頁、第77至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6日高監企字第1080257634號函檢附汽(機)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6 份(見2781號卷第54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2926400 號函檢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份、違規舉發照片13張、送達證書影本7 份(見2781號卷第63至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12月2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873567000 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影本1 份(見2781號卷第80至81頁)及被告蔡得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9 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未遭竊,竟虛構車輛遭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品管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被 告 蔡得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得鴻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其於民國95年12月3 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立當舖」負責人簡寶緞,竟於108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謊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3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而隱匿該機車實際已經典當之事實。嗣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呂國源騎乘成改懸掛上揭車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原車牌號碼為257-ETN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贏路與新富路口時為警攔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得鴻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簡寶緞、呂國源指述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8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4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大立當鋪新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