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其初犯妨害風化罪;兼衡被告以美容坊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保險套1 個非被告所有,且價值甚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錢昱睿、王冠婷均於警詢時證稱:還沒付款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甚明,且卷內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獲有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26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金塔美容美體」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13時40分許,接待進入上址消費之男客錢昱睿,並安排該店女服務生王冠婷至 5樓5 02號房間為錢昱睿按摩並為「半套」性交易(即為男客撫弄生殖器及口交直至射精),言明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事後甲○○可從中分得6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王冠婷與錢昱睿正為上揭性交易之際(錢昱睿尚未付款),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押王冠婷所有之已拆封使用保險套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昱睿、王冠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及保險套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在其所經營之「金塔美容美體」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渠等在店內房間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保險套1 個,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