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魏姿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週轉金新臺幣陸仟元、檯單玖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又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 號包箱內女服務生劉禹彤與男客趙堅廷為警方查獲時,性交易進行到一半,且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等節,雖據證人劉禹彤、趙堅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另10號包箱內女服務生楊思芊與男客劉文考為警方查獲時,尚未完成性交易,且劉文考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等節,亦據證人楊思芊、劉文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0頁反面、第64頁),然被告2 人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及媒介「全套」、「半套」性交易,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接續容留劉禹彤、楊思芊與男客趙堅廷、劉文考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營利,竟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且敗壞社會風氣,渠等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甲○○為「秋水軒」之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並為主要得利之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較重,且曾有2 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不知警惕;另被告丙○○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受雇於被告甲○○,惟念其處於從屬地位,聽從被告甲○○指揮而賺取薪資,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較輕。復慮及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經營「秋水軒」之期間約5 個月,被告丙○○受雇期間約3 個月即遭查獲。再衡酌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被告丙○○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檯單9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及週轉金新臺幣6,000 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證人趙堅廷、劉文考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即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已因本案犯行獲有此次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保險套8 個、潤滑液1 瓶,被告甲○○辯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甲○○提供予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能坦承犯行,然係因年輕識淺,為賺取數萬元薪資,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情節尚屬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67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6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秋水軒咖啡茗茶坊」(下稱「秋水軒」)之負責人,並自108 年8 月間起僱用丙○○擔任「秋水軒」之櫃臺及會計人員,負責向顧客收取消費款項、派發報酬予店內女服務生及指派、引領店內女服務生至包廂為顧客服務等工作。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在「秋水軒」包廂內為性交易,性交易內容為女服務生讓男客之生殖器進入女服務生陰道或口腔內而為性交行為,或女服務生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分別俗稱全套、半套),收費方式為基本服務項目即俗稱「摸摸茶」(女服務生與顧客泡茶或咖啡聊天,容許顧客碰觸手、腳、胸部等身體部位)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茶或咖啡費用另計),甲○○及店家可從中取得700 元,若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上揭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加收之金額由女服務生自行決定並收取。嗣於108 年11月20日下午,男客趙堅廷、劉文考進入「秋水軒」消費,均由甲○○接待並引導至包廂,趙堅廷與店內女服務生劉禹彤在6 號包廂為性交行為並言明代價為2000元,劉文考則與店內女服務生楊思芊在10號包廂以代價500 元進行撫摸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嗣為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秋水軒」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8 個、潤滑液1 瓶、臨檢燈遙控器1 個、檯單9 張、週轉金6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雖僅供承在「秋水軒」任職而否認擔任櫃臺、會計人員,惟被告丙○○在該店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除據被告甲○○陳述明確外,復有店內女服務生即證人劉禹彤、楊思芊、潘鈺、陳家安、吳咏宸、黃琇珮、張菊親、李昀真、許妮萍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證,已堪認定,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此外,本件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男客趙堅廷、劉文考、鄭元杰、田景勝、朱漢來、洪清略、吳誠洲、郭懿緯、王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扣押物品、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08593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 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 人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渠等在店內包廂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依卷內事證(如被告手機畫面翻拍之營業日報表)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押物則請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