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虹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虹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虹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8行「王虹諭」更正為「蔡韓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虹諭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為卓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芮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前揭卓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款明細表,核屬資產負債表,應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韓琳、黃逸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卓芮公司之董事及實質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被 告 王虹諭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柏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虹諭為「卓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卓芮公司」) 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蔡韓琳(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卓芮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民國107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黃逸平(另行發布通緝)為「卓芮公司」董事,渠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虹諭向不知情之陳明鋅借得新臺幣(下同)13萬8020元、向不知情之周子超借得46萬元、向不知情之宋依芸借得21萬8000元,由黃逸平於107 年7 月12日19時31分許,自其所經營之「宸逸企業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逸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92 萬5000元(其中13萬8020元為陳明鋅所有投資回款、其中46萬元為周子超所有投資回款、其中21萬8000元為宋依芸所有投資回款、其中52萬3000元為蔡韓琳所有投資回款、剩餘之358 萬5980元為王虹諭所有投資回款)至王虹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虹諭中國信託帳戶),王虹諭再於同日19時34分許、19時37分許、19時38分許,自王虹諭中國信託帳戶分別轉帳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至「卓芮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 ,並分別註記為「王虹諭入資」、「黃逸平入資」、「蔡韓琳入資」。蔡韓琳並於107 年7 月12日,據「卓芮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登載王虹諭、黃逸平於107 年7 月12日各出資200 萬元、王虹諭於107 年7 月12日出資100 萬元,於「資本額變動表」登載「卓芮公司」於107 年7 月12日資產增加500 萬元,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卓芮公司」公司章及蔡韓琳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余文彬會計師查核簽證於同日作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余文彬會計師遂於同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遞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卓芮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7 年7 月23日核准「卓芮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王虹諭於「卓芮公司」遞件申辦設立登記後,旋指示蔡韓琳將股款取回或返還各借款人。蔡韓琳即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自「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轉帳附表編號2 、3 、5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帳戶,而將借款返還於陳明鋅、周子超及宋依芸。蔡韓琳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自「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轉帳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且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自「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而將出資股款返還於王虹諭。蔡韓琳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自「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轉帳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而取回其出資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虹諭及同案被告蔡韓琳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鋅、王謹睿、周子超、宋依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文字第10754240500 號函所附「卓芮公司」登記資料及「卓芮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所附「卓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卓芮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卓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單、「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王虹諭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宸逸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陳明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周子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蔡韓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宋依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洗錢防制登記表、「卓芮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宸逸企業社」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08 年10月22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870805500 號函所附土地、建物買賣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809200 號函所附土地、建物買賣資料各1 份、「卓芮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6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款繳納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韓琳、黃逸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