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紹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楊紹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紹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姿妤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明倫路口處時,因逆向行駛並跨越雙黃線,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過該處之謝耀陞見狀而對其鳴按喇叭。詎楊紹宏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待雙方車輛行駛至鼓山區瑞豐街167號前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謝耀陞,足生損害於謝耀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耀陞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調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