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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MA 成分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分別為伍點貳參零公克、伍點伍伍陸公克、伍點陸柒肆公克、伍點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至11行補充「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黃郁桀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由手持之塑膠袋內交付毒品咖啡包4 包(毛重共計31.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5.230 公克、5.556 公克、5.674 公克、5.455 公克),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黃郁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咖啡包4包,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 頁、偵卷第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驗餘淨重分別為5.230 公克、5.556 公克、5.674 公克、5.455 公克)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09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黃郁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某停車場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藍」之男子,以新臺幣
    2,000元之代價,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咖啡包5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4
    包(毛重共計31.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5. 230公克、
    5.556公克、5.674公克、5.4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9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
    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凱旋醫院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不能論以同條例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併此說明。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含第二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4包
    (驗餘淨重共計21.9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自白於109年3月1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崛江商旅」,以
    服用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109年3月2日19時18分許為警所採
    之尿液經送檢驗,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LC/GMS/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1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F-109032)、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109032)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尿液中既未檢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則客觀上即無從逕行推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本件被告雖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咖啡包,然仍無從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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