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郁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MA 成分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分別為伍點貳參零公克、伍點伍伍陸公克、伍點陸柒肆公克、伍點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至11行補充「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黃郁桀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由手持之塑膠袋內交付毒品咖啡包4 包(毛重共計31.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5.230 公克、5.556 公克、5.674 公克、5.455 公克),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黃郁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咖啡包4 包,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 頁、偵卷第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4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驗餘淨重分別為5.230 公克、5.556 公克、5.674 公克、5.455 公克)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09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 告 黃郁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某停車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藍」之男子,以新臺幣 2,000元之代價,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咖啡包5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4 包(毛重共計31.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5. 230公克、 5.556公克、5.674公克、5.4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凱旋醫院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不能論以同條例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含第二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4包 (驗餘淨重共計21.9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自白於109年3月1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崛江商旅」,以服用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109年3月2日19時18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LC/GMS/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9032)、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109032)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尿液中既未檢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則客觀上即無從逕行推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雖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然仍無從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