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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1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電磁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000」均更正為「000」;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為「址設非經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86 號」;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11月27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男客000、000為警查獲時,固均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此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見:警卷24頁、32頁),惟被告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為容留、媒介之行為,依上說明,即仍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不同男客與女服務生間多次媒介、容留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相同犯罪模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藉以牟利,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規模、期間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臨檢燈遙控器、電磁門遙控器各1 個,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另扣案之檯單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 亦應予沒收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另扣案之:㈠檯單2 張,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應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較符法意;㈡現金3,200 元,因本件男客2 人均尚未給付其等本件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如前述,是應不能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始與法相符,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7 年11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86 號「宮廷護膚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
    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
    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
    )之性交易,收費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從
    中抽取900 元以營利。適於109 年4 月14日20時30分許前不
    詳時間,男客000、000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
    招呼接待並告知消費金額及方式後,引領000至該店201
    包廂內,並安排服務小姐000進入該包廂內與000從事
    「半套」性交易、引領000至該店203 包廂內,並安排服
    務小姐000進入該包廂內與000從事「半套」性交易。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員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渠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及休息室內另2 名
    女服務生000、000,並在店內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 個
    、電磁門遙控器1 個、檯單2 張及現金3200元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
    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
    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臨檢燈
    遙控器1 個、電磁門遙控器1 個、檯單2 張及現金3200元,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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