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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2395號、第3068號、第4152號、第6116號、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軒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四)犯罪時間更改為「108年12月20日9時51分許」,補充被告行竊所用之交通工具均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
力,卻於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惟念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六)、(七)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即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000元、700元、1000元、800元、9500元、109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未遂罪,│ │
│ │、(一)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現│
│ │、(二)所示犯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現│
│ │、(三)所示犯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現│
│ │、(四)所示犯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現│
│ │、(五)所示犯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現│
│ │、(六)所示犯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現│
│ │、(七)所示犯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玖拾元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號
第2395號
第3068號
第4152號
第6116號
第6535號
被 告 吳明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7月18日2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00傑所開設「熊賀夾娃娃屋」店內,徒手扳開店內
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著手欲竊取機台內現金,
惟因機台內層另有上鎖而未得逞。嗣00傑發現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25日0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福檳榔攤」店內,趁店員黃秋怜不注意之隙,徒手竊取櫃
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黃秋
怜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2月15日2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隙,徒手伸入捐款箱內,竊取現金700 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嗣000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
情。
㈣於108 年12月21日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育
伈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趁林育伈不注意之隙,徒手竊取店內
愛心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林育伈發現
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㈤於109年1月2日2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
加油站,趁員工000不注意之隙,徒手竊取000所有放
在加油島上之現金8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000發現
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㈥於109 年1月13日1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黃埔店」內,趁店員00不注意之隙,徒手竊取
放在收銀機下方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950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嗣00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
情。
㈦於109 年2月6日15時4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大爺檳榔攤」店內,趁店員000不注意之隙,徒手竊取櫃
檯上之現金109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000發覺失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育
伈、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
傑、000、000於警詢時所述及告訴人00、林育伈
、00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犯罪
地點㈠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犯罪地點㈡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9 張、犯罪地點㈢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犯罪地點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 張、犯罪地點㈤監視錄影擷
取照片5張、犯罪地點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9張、犯罪地點㈦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