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6993號、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月6日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0所開設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兌幣機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破壞兌幣機(兌幣機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竊取機內000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騎 乘A車離去。 (二)於109年1月12日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程一軒所開設「那一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兌幣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扳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竊取機內程一軒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B車離去。 (三)於109年3月8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鄭宗雄所開設「小惠檳榔攤」店內,趁鄭宗雄睡覺之隙,竊取鄭宗雄所有放在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騎乘A車離去。 嗣經上開所有權人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均調閱監視錄影,發現吳明軒涉有重嫌,通知其到場說明,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程一軒、鄭宗雄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000並未提出毀損告訴,惟 觀之000於警詢時,係指訴其所有之兌幣機遭人破壞並竊 取財物之情形後,向員警陳稱要提出告訴(見警卷一第5頁),應認000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即毀損、竊盜部分均已提 出告訴,而本院認該次毀損、竊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裁判,且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警詢、偵訊時對其涉嫌毀損罪部分已加以詢問、訊問(見警卷一第2頁、偵卷一第42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以徒手方式破壞兌幣機(見警卷一第2頁),又此部分論罪係從一重僅論以竊盜罪,是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雖漏未對被告論以毀損罪,然此部分對被告之刑事上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現金1,500元、5000元、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