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07號、109年度偵字第306號、第3385號、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軒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交通工具均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於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即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萬1000元、100元、3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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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現│
│ │、(一)所示犯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現│
│ │、(二)所示犯行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現│
│ │、(三)所示犯行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未遂罪,│ │
│ │、(四)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犯罪犯罪所得現│
│ │、(五)所示犯行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07號
109年度偵字第306號
109年度偵字第3385號
109年度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吳明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月6日7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所開設「金賀夾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扳開損壞
店內兌幣機,足以生損害於000,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000發現兌幣機損
壞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0月7日2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00
0所開設「尋夢娃寶世界」店內,徒手扳開損壞店內2 台
兌幣機,足以生損害於000,竊取2台兌幣機內現金共410
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000發現兌幣機損壞
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0月15日23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所開設「尋夢娃寶世界」店內,徒手扳開損壞店內 2
台兌幣機,足以生損害於000,竊取其中1 台兌幣機內現
金1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000發現兌幣機
損壞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11月12日0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000所開設「尋夢娃寶世界青年店」內,徒手扳開損壞
店內兌幣機,足以生損害於000,著手欲竊取機台內現金
,惟因機台內層另有上鎖而未得逞。嗣000發現兌幣機損
壞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㈤於108年12月9日5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
○0 號000所經營「光明檳榔攤」店內,徒手竊取000
所有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000發覺失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000、000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
、000及告訴人000之代理人000於警詢時指訴與
被害人000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犯罪地點
㈠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 張、犯罪地點㈡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16張、犯罪地點㈢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共8 張、犯罪地點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犯罪地點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㈤被害人000雖指稱其另失竊台灣啤酒24
瓶、海尼根啤酒16瓶、金牌啤酒48瓶、玉泉紅酒4 瓶,惟被
告否認有偷竊上開酒類,依監視錄影照片所示,亦未見被告
有偷竊上開酒類之行為,應認被告僅偷竊得現金3500元,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4 件竊
盜罪及1件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