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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9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以生活館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所容留之人數,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生活館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營業日報表,核屬證據性質,則不為沒收諭知。另男客蔡仁祐消費部分,無證據證明業經交付交易對價,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電磁門遙控器                        │   1 個   │
├──┼──────────────────┼─────┤
│ 2  │臨檢燈遙控器                        │   1 個   │
├──┼──────────────────┼─────┤
│ 3  │營業日報表                          │   1 張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蔡秉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美生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
    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
    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及口交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
    )之性交易,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從
    中抽取800元以營利。適於109年3月5日13時30分許,男客蔡
    O祐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蔡秉樺招呼接待,並引領蔡O祐至
    該店2樓201號包廂內,並介紹消費方式及安排服務小姐李薇
    卿進入該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14時許,李
    O卿與蔡O祐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後,即為持法院搜索票前往
    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之警方當場查獲,並在蔡秉樺身上扣得電
    磁門遙控器1個、在1樓櫃台扣得日報表1張及臨檢燈遙控器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O卿、蔡O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扣案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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