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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更正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另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周志明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哥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前揭台灣東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核屬資產負債表,應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美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台灣東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22號
    被      告  周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明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台灣東哥事
    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東哥公司」) 之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周志明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申
    請台灣東哥公司現金增資時,明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
    時,應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增資款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本額之
    憑證,竟與台灣東哥公司內部某不詳成員基於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 5年12月2 日由台灣東哥公司內之某不詳成員,向蘇
    美貞(另行起訴)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由蘇美貞
    委託其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謝淑萍,自蘇美貞所有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
    1400萬元後,再轉帳至台灣東哥公司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做繳納台灣東
    哥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周志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蔡詩
    敏於同(2 )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
    收股款已收足,並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台灣東哥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2月5 日將台灣東哥公司資
    產增加現金14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灣
    東哥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台灣東哥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同(5
    )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後,再由蘇美貞委託謝淑萍將上述虛
    偽1400萬元之股款匯回前開蘇美貞所有之帳戶內,而以此等
    方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美貞、證人謝淑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10月2 日經中三字第108345
    26280 號書函暨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案卷(含經濟部105
    年12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534486270 號函、台灣東哥事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委託書、增加資本額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
    2 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09799號函暨台灣東哥公司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8 年9 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5637號函及附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1 月31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293號函及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
    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行
    為,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與蘇美貞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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