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補充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㈠告訴人000、000及000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更改為「㈠告訴人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000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簿內頁影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並將附件中被告未成年女兒名字加以修飾隱匿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000及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雖提出與對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述甚詳,況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其帳戶、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正相片(見偵卷第31、33頁),顯示被告實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實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不用心防止他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發生,僅因出借帳戶即可能可以貸得款項,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換言之,被告既有此預見,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舉,而仍將帳號、金融卡,尤其是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二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000、000及000等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的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08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月1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林○萍
    (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乙○○、林○萍上揭帳戶後,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000、000、000等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載款項至乙○○、林○萍上揭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000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及000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揭郵局帳│
│    │查中之供述。        │戶及女兒林○萍名義申辦之台灣│
│    │                    │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    │                    │:因家裡缺錢要負擔家用,我在│
│    │                    │網路看到有關借錢的資訊,不疑│
│    │                    │有他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
│    │                    │聯繫借錢事宜,對方表示需要我│
│    │                    │寄送2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
│    │                    │們,1個要匯款給我的,1個要還│
│    │                    │本息用的,審核完才可以借錢給│
│    │                    │我,所以我才會將帳戶存摺及提│
│    │                    │款卡寄給對方,但我已經忘記我│
│    │                    │寄去何處,對方說也要我的提款│
│    │                    │密碼,我以LINE傳密碼給對方,│
│    │                    │我與對方的對話內容都已經不見│
│    │                    │了,也沒有辦法提供其他資料,│
│    │                    │因為我舊的手機摔壞,我於109 │
│    │                    │年1 月多買新手機,裡面的LINE│
│    │                    │資料就全部不見了,另台灣銀行│
│    │                    │於108年9月10日打電話跟我說我│
│    │                    │女兒的帳戶的款項被領走,銀行│
│    │                    │問我是不是小孩子媽媽,叫我報│
│    │                    │警處理,當時我忘記保留對話紀│
│    │                    │錄,因為要開刀我很緊張,開完│
│    │                    │刀後我有拿出來看,對話記錄不│
│    │                    │見了,有時我女兒會拿我的手機│
│    │                    │去玩,不小心會刪掉對話記錄云│
│    │                    │云。經查:                  │
│    │                    │㈠被告於警詢陳述:對方的LINE│
│    │                    │  暱稱是「中國信託」云云;於│
│    │                    │  偵查中改稱:對方的LINE暱稱│
│    │                    │  是「業務經理」云云。被告就│
│    │                    │  發生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所│
│    │                    │  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
│    │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臺灣銀行│
│    │                    │  於108年9月10日打電話跟我說│
│    │                    │  我女兒的帳戶款項被領走,銀│
│    │                    │  行問我是不是小孩子媽媽,叫│
│    │                    │  我報警處理等語。是被告於10│
│    │                    │  8年9月10日既已接到臺灣銀行│
│    │                    │  電話通報其女兒林○萍帳戶涉│
│    │                    │  嫌不法,被告自應留存相關LI│
│    │                    │  NE對話紀錄,被告以子宮開刀│
│    │                    │  很緊張忘記留存,開完刀後拿│
│    │                    │  出手機看,對話紀錄已經不見│
│    │                    │  及手機摔壞,手機裡面LINE資│
│    │                    │  料全部不見乙詞置辯,顯與常│
│    │                    │  情有違,所辯要難採信。    │
│    │                    │㈢被告無法提出借款訊息資料,│
│    │                    │  亦無法明確說出對方LINE暱稱│
│    │                    │  ,且未能提出相關LINE對話記│
│    │                    │  錄,所辯借款遭騙帳戶乙節,│
│    │                    │  要難採信。                │
│    │                    │㈣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    │                    │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
│    │                    │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
│    │                    │  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
│    │                    │  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
│    │                    │  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
│    │                    │  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
│    │                    │  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
│    │                    │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    │                    │  ,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    │                    │  ,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
│    │                    │  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
│    │                    │  猶將個人及其女兒帳戶之存摺│
│    │                    │  、金融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
│    │                    │  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
│    │                    │  對個人及其女兒帳戶或將遭不│
│    │                    │  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
│    │                    │  主觀上有容忍詐騙集團利用上│
│    │                    │  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  甚明。                    │
│    │                    │㈤被告雖以因申辦貸款對方要求│
│    │                    │  提供銀行帳戶,惟依一般人之│
│    │                    │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    │                    │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    │                    │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    │                    │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    │                    │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    │                    │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    │                    │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
│    │                    │  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    │                    │  有瞭解撥款及還款帳戶之必要│
│    │                    │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    │                    │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
│    │                    │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    │                    │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
│    │                    │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
│    │                    │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
│    │                    │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    │                    │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    │                    │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    │                    │  不論係委請代辦公司或私人放│
│    │                    │  貸,理當知悉該公司、放貸者│
│    │                    │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    │                    │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    │                    │  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
│    │                    │  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
│    │                    │  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
│    │                    │  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
│    │                    │  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
│    │                    │  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
│    │                    │  所辯與常情有悖。          │
│    │                    │㈥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    │                    │  之詞,要難採信。          │
│    │                    │㈦至被告提出之就醫紀錄、醫院│
│    │                    │  欠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當時│
│    │                    │  經濟上窘困及進行手術;而被│
│    │                    │  告提出之109年3月23日手機故│
│    │                    │  障估價維修單(主機觸摸IC更│
│    │                    │  換,無當機觸摸亂跳)及108 │
│    │                    │  年11月11日購買新機證明,僅│
│    │                    │  能證明被告原有手機有觸摸亂│
│    │                    │  跳之情,及事發2個月後有購 │
│    │                    │  買新機之證明,與被告無法提│
│    │                    │  供相關對話紀錄無涉,要難採│
│    │                    │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    │                    │  明。                      │
├──┼──────────┼──────────────┤
│二  │告訴人000、000      │證明告訴人000、000及李      │
│    │及000等人於警詢中   │佩玲等人有附表所載遭詐欺匯款│
│    │之指訴              │之事實。                    │
├──┼──────────┼──────────────┤
│三  │㈠告訴人000、陳玟   │證明告訴人000、000及李      │
│    │  伶及000等人提供   │佩玲等人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
│    │  之交易明細。      │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    │㈢乙○○、林○萍上揭│表所載款項至附表所載乙○○、│
│    │  2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林○萍帳戶內之事實。        │
│    │  易明細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2 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108年9月4日 │1萬5,985元│林○萍申辦之台銀│
│    │      │月4日20時4分許,撥打│20時48分    │          │帳戶            │
│    │      │電話聯繫告訴人000   │            │          │                │
│    │      │,佯稱作業員疏失設定│            │          │                │
│    │      │為網站1年的會員,會 │            │          │                │
│    │      │致電銀行請銀行解除該│            │          │                │
│    │      │合約云云,接著由某成│            │          │                │
│    │      │員冒裝銀行行員撥打電│            │          │                │
│    │      │話給告訴人000,佯   │            │          │                │
│    │      │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 │            │          │                │
│    │      │除云云。            │            │          │                │
├──┼───┼──────────┼──────┼─────┼────────┤
│2   │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108年9月4日 │6,985元   │林○萍申辦之台銀│
│    │      │月4日17時30分許,撥 │20時41分    │          │帳戶            │
│    │      │打電話聯繫告訴人00  │            │          │                │
│    │      │玲,佯稱作業員疏失將│            │          │                │
│    │      │買家設定為賣家,如果│            │          │                │
│    │      │不解除將會繼續扣款,│            │          │                │
│    │      │將會致電銀行處理云云│            │          │                │
│    │      │,接著由某成員冒裝銀│            │          │                │
│    │      │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告訴│            │          │                │
│    │      │人000,佯稱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ATM解除云云。 │            │          │                │
├──┼───┼──────────┼──────┼─────┼────────┤
│3   │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108年9月4日 │2萬9,123元│乙○○申辦之郵局│
│    │      │年9月4日,撥打電話聯│21時27分許  │元        │帳戶            │
│    │      │繫告訴人000,佯稱   ├──────┼─────┼────────┤
│    │      │前次交易因簽單簽錯,│108年9月4日 │2萬9,985元│乙○○申辦之郵局│
│    │      │網路訂單出錯,將成為│21時43分    │          │帳戶            │
│    │      │VIP會員造成訂單重複 ├──────┼─────┼────────┤
│    │      │,會扣款(分期付款)│108年9月4日 │3萬元     │乙○○申辦之郵局│
│    │      │12期,會致電銀行處理│21時53分    │          │帳戶            │
│    │      │云云,接著由某成員冒│            │          │                │
│    │      │裝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            │          │                │
│    │      │告訴人000,佯稱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 │            │          │                │
│    │      │云。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