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方錦源
- 被告邱文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文寳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下補充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㈠於108 年8 月19日16時40分前不久,在該網站「新竹人新竹事」社團刊登出售Appl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陳建嘉於108 年8 月19日16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網頁,並以LINE對話方式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7000元至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㈡於108 年8 月19日18時20分前不久,在該網站「高雄最便宜(二手全新)商品不要私價」社團刊登出售日立冷氣之不實訊息,適蔡松益108 年8 月19日18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網頁,並以LINE對話方式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5000元至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㈢於108 年8 月19日18時30分前不久,在該網站之某拍賣社團刊登出售Appl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洪四海於108 年8 月19日18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網頁,並LINE對話方式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6500元至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建嘉、蔡松益、洪四海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縱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尚難認被告已有幫助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示變體構成要件之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陳建嘉、蔡松益、洪四海等3 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而本件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陳建嘉、蔡松益、洪四海共受有新臺幣4 萬8500元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復未能與告訴人3 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 告 邱文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寳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南華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崗山仔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LINE對話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8 年8 月19日16時40分許之前某時,在臉書新竹人新竹事社團刊登出售Appl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陳建嘉瀏覽上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予其連繫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入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二)於108 年8 月19日18時20分許之前某時,在臉書高雄最便宜~(二手全新) 商品~ 不要私價社團刊登出售日立冷氣之不實訊息,適蔡松益瀏覽上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予其連繫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1 萬5000元入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三)於108 年8 月19日18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臉書某拍賣社團刊登出售Appl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洪四海瀏覽上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予其連繫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因而依指示匯款1 萬6500元入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嗣陳建嘉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嘉、蔡松益、洪四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文寳固坦認有將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叫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前揭時、地,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後,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對告訴人陳建嘉、蔡松益、洪四海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據告訴人3 人於警詢中就遭詐騙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告訴人陳建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蔡益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 份、告訴人洪四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供稱因為車禍手機壞掉了,所以LINE對話紀錄現在沒有等語,是被告是否因辦貸款而提供崗山仔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無疑。然縱被告所述其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資料為真,惟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縱使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仍不受影響。 (三)其次,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8歲,且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室內裝潢10餘年,堪認係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應具備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 (四)再者,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惟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完全不相識,且對方僅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此實與辦貸款常情有違。此外,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前已有循正常管道請人申辦銀行貸款之經驗,亦明知申辦過程中無需提供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應知其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係透過正當、合法之途徑代辦貸款,而有循違法方式獲取財產利益之高度可能,惟其仍在完全無法確保對方不違法使用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亦毫無追回該帳戶之管道之情形下,將之交付,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抑或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因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而抱持為求借款,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不詳人士,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寄交上開崗山仔郵局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其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崗山仔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徐弘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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