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銘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替被害人高偲瑋投資之真意,圖不勞而獲詐騙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1723號卷第67、68、73頁),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汽車業務(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高偲瑋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第1723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被害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00 萬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於行為後,給付被害人3 萬元;並陸續賠償共計24萬元,有被告存摺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85頁);又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和解,賠償60萬元,業如上述,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50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1723號卷第73頁),且其和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現金100 萬元,扣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部分後,尚有現金1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條件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新臺幣陸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受款戶│ │名:高偲瑋;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給付日期分別│ │為: │ │㈠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萬,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內│ │容第一項相同。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95號 被 告 蔡銘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元(原名廖文傑)因缺錢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向其當時之女友高偲瑋佯稱伊為汽車買賣車行之合夥人,車行獲利豐厚,若高偲瑋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 個月後可獲利16萬元,致高偲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飯店內,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蔡銘元。其後,雙方另於翌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內,簽訂委託投資契約。然蔡銘元僅於簽約後3 個月,給付高偲瑋3 萬元,旋避不見面。高偲瑋乃向蔡銘元先前任職之翔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智翔求助,經沈智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智翔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偲瑋、沈智翔證述相符,並有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高 志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