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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銘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元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替被害人高偲瑋投資之真意,圖不勞而獲
    詐騙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1723號卷第67、
    68、73頁),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害
    ,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
    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汽車業務(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高
    偲瑋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
    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第1723號卷第
    6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
    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
    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
    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引為其
    應支付被害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資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00 萬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於行
    為後,給付被害人3 萬元;並陸續賠償共計24萬元,有被告
    存摺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85頁);
    又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和解,賠償60萬元,業如上述,且
    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50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第1723號卷第73頁)
    ,且其和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
    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
    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詐得現金100 萬元,扣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部分後,尚有現金1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履行條件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新臺幣陸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受款戶│
│名:高偲瑋;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給付日期分別│
│為:                                                  │
│㈠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㈡餘款新臺幣壹拾萬,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
├───────────────────────────┤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內│
│容第一項相同。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95號
    被      告  蔡銘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元(原名廖文傑)因缺錢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
    向其當時之女友高偲瑋佯稱伊為汽車買賣車行之合夥人,車
    行獲利豐厚,若高偲瑋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 個
    月後可獲利16萬元,致高偲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在
    臺北市忠孝東路某飯店內,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蔡銘元。其
    後,雙方另於翌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內,簽訂委託投
    資契約。然蔡銘元僅於簽約後3 個月,給付高偲瑋3 萬元,
    旋避不見面。高偲瑋乃向蔡銘元先前任職之翔馳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沈智翔求助,經沈智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智翔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偲瑋
    、沈智翔證述相符,並有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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