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黃仲源」均更正為「黄仲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姓名為「黄仲源」,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誤載為「黃仲源」,惟就受刑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其他年籍資料均為正確記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