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田海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海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322號、109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海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個、擺飾壹個及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示地點,先後於108 年10月13日8 時43分許、同日10時4 分許,竊取被害人張嶸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 一) 、( 二) 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壯年,前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張嶸維、林培喬,各受有共新臺幣(下同)5,850 元、650 元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張嶸維之原諒,此有被害人張嶸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322 號卷第7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變現買飯吃、徒手竊取之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偵字第22322 號卷第19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第22322 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其二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未扣案之公仔3 個、擺飾1 個及公仔4 個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 未扣案之公仔1 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已分別以700 元、100 元變賣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22號109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田海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海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8時43分許、同日10時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內,趁機徒手 竊取該店放在機台上之公仔3個、擺飾1個及公仔4個《共價 值新台幣(下同)58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後於不詳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700元之 代價分別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3名人士牟利。(二)於109年2 月23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夾BAR 選物販賣機店」內,趁機徒手竊取該店放在機台上之公仔1 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後於不詳時 間在十全二路跳蚤市場,以100元之代價賣給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牟利。 二、案經張嶸維、林培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海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嶸維、林培喬於警詢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