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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2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耀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9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耀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仁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3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頂之曬衣間,拾獲伊哈(印尼籍)遺留於該處沙發上之包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該包包離本人所持有之際,將該包包內現金4,700 元侵占入己,並將該包包放在原處,隨即離去現場,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嗣因伊哈發覺並返回上開曬衣間找尋包包時,發現包包內現金已不見蹤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蔡耀仁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場說明,蔡耀仁將上開侵占花用剩餘現金3,000 元交付員警查扣,並發還予伊哈,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1頁、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扣案物品現金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19、35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1.按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7 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337 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上開包包內現金係伊哈離開上開曬衣間後遺忘在沙發上之物,此經證人伊哈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5至37頁),又伊哈之包包乃於109 年1 月3 日12時許,遺落在上開曬衣間沙發上,被告則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伊哈遺留包包處(沙發上)未久,乘該包包離本人所持有之際,即取走該包包內現金並侵占,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之現金共4,700 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花用剩餘現金3,000 元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目前待業中、經濟仍需仰賴其母援助、並具狀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補充理由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侵占之現金1,700 元(4,700 元-3,000 元=1,7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2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