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電磁門遙控器壹個、臨檢燈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又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容留PHAM THI NHO、LUU THI THAI PHUONG 與男客施國沛、吳驊璸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其初犯妨害風化罪;兼衡被告以精油會館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本次所媒介與容留之人數;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扣案之電磁門遙控器1 個、臨檢燈遙控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管制人員進出躲避查緝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工作紀錄單1 張,僅屬證據性質,尚非供其媒介、容留所用之物,而扣案未使用過保險套4 個、使用過潤滑液1 條,為證人LUU THI THAI PHUONG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施國沛、吳驊璸均於警詢時證稱:還沒付款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甚明,且卷內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獲有何種不法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94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夢想精油會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PHAM THI NHO及 LUU THI THAI PHUONG (均越南籍),並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小姐與男客從事「全套(即與男客性交)」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乙○○可從中抽取500 元以牟利。適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及16時45分許,男客施國沛、吳驊璸前往上址店內消費,乙○○先後引領施國沛、吳驊璸進入該店308 及309 號房,並媒介成年女子PHAM THI NHO及LUU THI THAI PHUONG 與施國沛、吳驊璸從事「全套」性服務,員警於同日1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磁門遙控器1 個、臨檢燈遙控器2 個、工作紀錄單1 張及未使用過保險套4 個、使用過潤滑液1 條(末2 件為LUU THI THAI PHUONG 所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AM THI NHO、LUU THI THAI PHUONG 、施國沛、吳驊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夢想精油會館」商業登記抄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媒介後加以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電磁門遙控器1 個、臨檢燈遙控器2 個、工作紀錄單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