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詹尚晃
- 當事人蔡晋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製船隻螺旋槳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所涉竊盜機車犯行,另案判決確定)」,第6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如尋求社福機構協助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應予較長矯治期間以導正;兼衡被告所為除竊取財物外,並造成被害人造船計畫遲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金屬製船隻螺旋槳2 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以新臺幣1800元變賣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0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 告 蔡晋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新興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造船公司),見廠區大門敞開無人看管,遂騎車進入廠區內,並徒手竊取金屬製船隻螺旋槳2 顆得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之後新興造船公司負責人劉鎮璘發現遭竊後,調閱廠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與被害人劉鎮璘於警詢時指訴失竊過程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4張、新興造船公司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以證明,因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施昱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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